分享

食药局对消费者投诉不具有法定职责、要求食药局履行调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thw8080 2019-01-17

   首先,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领域,个别消费者提出的所谓“投诉”虽名为投诉,但字同意不同,明显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投诉。检索现行法律,投诉目前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投诉”,其实质是民事权益纠纷处理的一种处理程序;另一种则是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之前行政机关搜集甄别线索的投诉处理,比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投诉。对于前一种投诉的处理,毫无疑问具有个人权益保护的功能,但这种投诉往往采取的是行政调解等非强制性处理方式。而对于后一种投诉,行政机关对投诉的处理实体结论其实就是应否予以处罚以及如何处罚。2015年9月6日印发的《陕西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则明确规定,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食药监部门检举、揭发属于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以维护食品药品安全为目的,而非消费活动发生后的投诉;投诉,是指消费者向食药监部门主张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诉者以主张个人权益为主要目的。

其次,个别消费者所谓“投诉请求”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消费者权益应当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的前提,是消费者的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权益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救济途径。《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修订)》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要审查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的主体资格及投诉内容。对下列情况投诉应予受理:(一)消费者因《消法》和本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投诉;(二)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消法》和本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规定的义务的投诉;(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四)其他应予受理的投诉。”个别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投诉并要求十倍赔偿金,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寻求救济,而不是向食药监管部门请求解决。如是要求被举报人赔偿,则应通过调解等民事途径解决;如是要求食药局赔偿,则缺乏法律依据。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