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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建设必须回应新时代的道德需求

 南国红叶LY9 2019-01-19

本文系精简版,原文刊于

《南京社会科学》2019第1

作者  王 申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导


法律职业者需要践行职业伦理,如果法律职业者缺少道义上的诚笃廉正之精神,法治则无法践行。道德准则不是通过理论的论证而是对社会事实的描述,其内容规定依赖于引领社会的核心价值观理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对法律文化的认同和立场协调主要是从价值导向等方面来推进司法的整合。当法治价值原则与法律职业道德理想实现了相互融合的同时,亦构成了合法化确认的根据。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理性构建,是一种制度性诉求。现代伦理学对法律职业伦理的思考主要是建构在全球化时代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法律职业的个体乃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本质不再是它的过去,而是现代。


在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法律职业伦理建设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甚至已被教育部列为法学18A类必修课之一。国家的顶层常常是新思想的起源,它引导社会,同时也受社会的影响。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伦理道德规范的研究是建立在当下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来审视和看待的;也就是说,相关的难点重点问题都设立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律职业体系结构中。或者说,法律职业伦理建设必须回应新时代法治中国的道德需求。

 

对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探讨,首先是从概念角度对法律职业道德现象的伦理学思考开始的。法律职业伦理作为法律职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群体在法律职业活动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也是法律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我们可以说,没有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就没有法律职业伦理,职业伦理关系在相当程度上是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直接后果。法律职业伦理建设有助于产生内在地适用于法律职业道德的本质或者被法律职业的本质所需要的东西这样一些概念。很明显,这些概念反过来促进了我们日常达到“善”的理由的概念和道德责任的概念。因此,法律职业伦理也就可以被“看作”为法律职业制度的一部分。

 

法律职业伦理应被界定为法律职业者在从事法律职业过程中为了维护相互之间的正常职业关系而应遵从的行为准则。由此,我们可以推出,法律职业伦理的特征应该是由法律职业制度在先设立的。也就是现实的法律职业制度“事实”决定了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或者说,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的任何辩护必然隐含着对法律职业制度的认可,这是我们的前见。

 


法律职业伦理实践的本质真理是使人们接受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而这种道德规范性要求是可以被证明的。因此,法律职业道德的规范性证成问题,在实践中既包括理论解释,又包含实践动机等方面。在这中间还涉及法律职业道德要求的理论逻辑真理性证明与实践证成性的关系。如果没有经验的部分,理论部分就是空的;没有理论部分,经验部分就是盲的;没有经验部分和理论部分,实践部分也就可能不存在。没有实践部分,经验部分就不能得到纠正,理论部分就不能得到提升。

 

社会需要具有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它的文化的一部分,目的是使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结合在一起,正是这种需要,一定的道德标准才得到证明。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标准基础”的理论或观念源自于顶层的设计,它作为法律职业规范的一部分是法治社会所需要的。目的是使法律职业者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将自己的行为与良知结合在一起。正是这种理性人的善良目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标准基础”才得到证明;也正是如此,法律职业的道德陈述才能称为“司法审判为中心”的正当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种以法律职业标准为基础的伦理规范提供了法律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的一般性说明,一套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和标准之合法性证明的理论——以司法审判为中心——意在解释法律职业道德标准被证成的条件。这里所说的“证成”不仅仅是一个从法律职业道德为基点标准的合理性问题。根据这一理论,法律职业道德准则与司法审判的关联性被证明正是在于法律职业理性地选择它作为其职业行为的道德准则。法律职业道德标准基础理论强调的是伦理的、逻辑的证成性问题。而“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理论关注的是合法性、现实性问题。法律职业伦理的逻辑证成首先就是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最好”地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需要”。这里的概念已具有规范的含义,本身需要标准规范来确定。

 


法律职业伦理是为法律职业人而设,并非法律职业人为法律职业伦理而存在。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必然源于法律职业本身。国家制定法律职业规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法律职业者认识到它们自己(道德的首要原则就必须是“从其自身”而被认识)以及它们和社会的关系,并由此而赋予法律职业人心灵以各种健全的功能。既然,法律职业以共同体伦理规则对法律职业人进行的规制,那么法律职业人就应将这种伦理规则当成是对法律的遵守。法律职业伦理正是在社会的认可之下,订定来服膺该专业特殊要求,以服务更高的社会目标与福祉的规定。


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对法律伦理道德的认同和立场协调主要是从价值导向等方面来推进司法的整合。当法治价值原则与法律职业道德理想实现了相互融合的同时,亦构成了合法化确认的根据。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伦理道德的法治功能。当然,这不是说,法律职业伦理直接以道德规范作为依据;而是说,法律职业伦理以被法律化的道德规范作为依据。因此,正确认识法律职业伦理的道德功能,充分发挥法律职业伦理对法律职业道德的积极作用,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促进法治有序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功能可以分以下三个层次:一是法律职业者的自我约束力。二是法律职业者公正之心的内在感召力。三是法律职业功能的社会和谐力。由于这三种伦理规范功能的发挥对法律职业者来说更具有普适性,因此,我们在讨论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功能时,更有必要关注如何构建有利于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功能的发挥。然而法律职业除了具有一般的法律规范性之外,它一定还具有特殊的道德考量与伦理规范。前者是对法律职业伦理正当性的追问,后者则关乎法律职业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把握。

 

法律职业价值能够酝酿法律职业者的道德力量。法律职业应当设置一种为伦理规范提供命题之真理条件的一般说明的规范标准;或者说,提出一套道德准则和标准之合法性证明的理论。构建法律职业道德标准,建立起法律职业人行为的道德准则,并以此为标准对法律职业者的行为进行评价。法律职业伦理的核心之处,即为公正和偏见这两个概念。二者都可以借助有利于准确选择规则和适用规则的工具性价值来进行解释。所谓司法公正,首先是一个形式问题,要求任何人不得是自己案件的法官;或更宽泛地说,任何人不能成为和他们自己的实质利益具有直接关联的法官。其次司法公正是一个对同等因素给予同等重视,而无须考虑相关者个人或阶层的问题,除非这些在规则中予以特别的规定。所谓偏见,则更多地和从一种更偏向于一方的社会文化视角看待具体情形和意义的倾向有关。这可能被视为一种并不那么明显、明确的强烈偏袒之源。在我们看来,社会利益中最基本的一项是法律应是统一和公正的。不应有偏见、偏好,甚至主观的奇想或不稳定。而只有无偏好,司法裁判才能得到当事人的完全信任。

 


在法律职业的所有属性中,道德感是最为高贵的。它能够使法律职业者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为伟大的法治事业而献出生命。举世公认的道义准则显然也适用于法律职业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当然,由于法律职业者被授予义务的特殊性及他们要向全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公共服务性,因而道义原则对法律职业者来说也就有了一些特殊的表达方式,即在通常道义原则之外,法律职业者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既要考虑到个人的利益,也要看来到集体的公共的某种程度上高于个人的利益。

 

我们今天对优秀法律职业人所确认的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既指向道德外的对象,也关联着道德领域。显然,法律职业者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限制,法律职业者若不受正义职责和道义职责约束,没有一个善良意志去匡正他们的心灵,使其行为与善良意志之目的的普遍相合,那么法律职业者的行为就会失去规范,社会就没有公正。

 

法律职业者要学会“共同生活”。而构建法律职业的伦理世界必要依靠于法律职业人的共同意志。法律职业道德的共同意识可以增强法律职业人之间的信任感,在遇到问题时,法律职业人可依据职业伦理确立的行为规范模式处事,这既可以减轻决策负担,也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善良意志并不单纯是一个愿望,而是能汇集我们力量中所有手段的意志。然而,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与标准不应成为法律职业的枷锁和镣铐,不能越界进行道德审判,而应该提请和呼吁法律职业人承担审判的法律义务:成就一种理性而非专断的伦理精神。由此,我们看到,法律职业道德其实是种职业价值理念的凝结,反映了法律职业道德的理想。

 

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理性建构,也是一种制度性诉求。所以,法律职业确确实实地是个伦理实体。法律职业在国家中的法律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理智功能在法律职业者身上的延伸。法律职业人凭理智将其职能转化为准则,怎么做是对的,什么事是最该做的,完全取决于法律职业人对伦理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如果法律职业人是个具有良好意志品质的人,他便会自觉地坚持对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遵守,抵抗激情的诱惑。如果法官是个有品行的法官,律师是个有品位的律师,它们将会坚持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所指示的原则,抵抗外界力量的干扰。毫无疑问,法律职业应是那些具有职业使命、崇尚法治的那些人来担当。法律职业价值就是能够酝酿法律的人一定很留心生活的道德力量。套用神学中关于上帝的论述,我们可以说,遵循法律之言即是对法律的信仰,守法即是精神上视野清晰的源泉。

 

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建设应当回应新时代的道德需求。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实践呼唤着我国法律职业伦理学研究的变革和繁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必须回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因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努力,以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十九大精神,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提升我国司法行为理论研究水平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司法公正的价值需求需要法律职业的独立。因此,在通往法律职业现代化的的道路上,为法律职业者制定道德准则是非常必要的;在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语境下,对于法律职业伦理进行规范建设也应当非常及时。在我们这个新时代,或者法律全球化化的新时代,不论是对于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合法性还是证成性,都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对这个时代来说是根本性的。现代伦理学对法律职业伦理的思考主要是建构在全球化时代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法律职业的个体乃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本质不再是它的过去,而是现代。现代社会中的合法性概念逐渐被溶解、吸收进证成性概念之中,在这种思想观念背景下,我们法律职业规范建设就应当多考虑整个法治世界。

 


当我们面对司法改革,在法律职业环境发生急剧变化的条件下,法律职业实践中有许多重大的伦理道德问题需要我们去深入分析、研究与解决。当然,我们说,具有合法性的规范并不具有道德实在论的意义的那种客观性,当然也不是主观任意的,而是建立在主体间通过沟通理性所能达到的共识的基础上,这种共识具有认知意义上的证成性,并内在地与真理相关。因此,共识能够形成伦理规范,因为作为社会和制度的实在,伦理规范取决于集体意向性所赋予的地位功能。但这是在一种社会学、普系学和因果解释性说明的意义上而言的。

 

从法律发生学的角度看,法律是作为一种维护伦理秩序的实证社会技术而产生并逐步兴起的。因此,法律自身应当是善的(法必善法),因为接受法律保护的价值是由伦理学提出建议并加以论证的。由此可见,法律职业伦理是为法律职业者和引导法律职业者而创设的,具有限制性的规约行为的实证性底线道德要求,因此,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法律职业伦理的实证部分。

 

道德规范不是一种观念而是一个实在的体系。一般而言,伦理道德规范规定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和责任。而在规定道德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也提供了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进行评判的一般准则;也就是说,当法律职业行为合乎伦理道德规范,就被评判为“对”或“正当”,得到共同体成员的肯定和鼓励;当法律职业行为偏离职业伦理道德规范要求,就被评判为“错”或“不当”,通过外在的舆论谴责和法律职业行动者内在良心责备,构成一种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约束机制。在哈特看来,法律和司法裁判是政治性的。我们可以想像一个总是可以运用政治审慎原则的道德政治家,他们总能与道德共存。

 

人类社会正经历着一场以计算机信息技术等高科技为标志的全球新技术革命。这场新技术革命已经并继续对法律职业的工作方式和道德价值观念带来深刻的影响。新技术革命对法律职业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道德问题,如科学技术与道德应当是一种怎样的关系?究竟应当怎样认识与对待人与法律的关系?应当怎样正确认识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新的具体道德问题,如网络道德、工程师道德等。当代中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建设必须认真回答新时代的道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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