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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以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执行为中心

 昵称41113771 2019-01-22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7日,A地产公司将名下开发的房屋抵押给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8日,左某与A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左某向A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4万元。合同签订后,A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左某。2016年8月31日,左某将房屋出租给黄某,并与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6月,周某因与A地产公司的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A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左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房屋的执行,债权人周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院判决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房屋买受人左某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认为左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A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左某通过房屋出租他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且左某已支付全部房款,案涉房屋未能过户登记在左某名下,并非左某的原因,左某购买抵押房屋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左某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问题的提出


在本案中,法院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房屋买受人左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依据,问题在于法院是如何确定案外人左某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又如何判断左某的该实体权利能够阻却强制执行,从而最终确定案外人左某的异议成立。换言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房屋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审查原则又是什么?下面笔者基于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债权)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标准的探讨,探析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其确立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该制度予以了继承。该条后段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1]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1-315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了详尽的规定,第311条明确了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312条明确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反之则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民诉法解释》通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界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即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才能阻却强制执行,至于哪些实体权利属于这里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民诉法解释》没有做列举式规定,仅作了总体性概况,此种规定模式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扰,造成审查不规范、类案不同裁等诸多问题,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司法实践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官应依据何种规范、审查标准作出判决”。


(二)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之界定


通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也有观点认为是兼具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新型诉讼。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其享有的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要先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然而“主张权利”为何,却并未予以明确。最高院在对“主张权利”之内涵进行解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规定中已明确这一实体权利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在《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中又进一步将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确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却依然未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进行界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把握不一,裁判标准不统一,不仅破坏了判决的既判力,还损害了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民事权益”进行界定,成为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务之急,也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备受争议的疑难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讨论已经形成通说,“除所有权外,何种权利,始可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其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本诉”。[2]也就是说,所有权当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其他权利则要依其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方法来确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目前,从我国民法关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类来看,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期待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实体权利都可以成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合法占有以及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物也能够阻止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成为法官判断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首要审查对象。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本条是关于权利人确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其将静态的权属判断与物权背后的各种交易相区分,辅以“登记”公示方法来确定财产权属,其使用范围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简言之,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一般标准为权属变动公示规则。根据公示规则,法官可以通过动产的交付或占有、不动产的登记等公示方式来判断案外人是否是该物权的权利人。在理想状态下,权利外观所呈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一致,然而社会生活复杂多样,真实权属与外观权利分离现象层出不穷,由此导致法定的公示方式并不总能反映真实权利状态。因此,立法者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需要明确的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只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标准。  


三、案外人基于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断标准


(一)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按照民法原理,债权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和非排他性。债权的性质和特定决定了案外人债权之实现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并不冲突,因而原则上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作为例外,法律制定了一些特别的保护条款,案外人符合这些法定要件时,其享有的债权也可成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就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保护,是案外人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理论起源于德国,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他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3]由于我国房地产开发和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承认了物权期待权,首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中,该批复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予以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特殊保护。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明确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扩大到所有不动产买受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至30条进一步限定标的为不动产,区分受让主体调整了保护范围,将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概况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一般简称为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期待权三种。


(二)物权期待权的实质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应当同时符合的五个要件。第一,申请实现的债权限于金钱债权;第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第四,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第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五个要件是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基于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标准,房屋买受人只有同时具备了五个要件,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那么,房屋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是否就一定能阻却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的债权实现,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房屋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仅是执行异议审查的第一步,还需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作出判断。


(三)债权能够排除执行的优先性考量因素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中,法官不仅要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更要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优先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换句话说,房屋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享有基础权利,只有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主体的实体权利进行比较,确定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具有优先性后,才能判决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通常情况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结合本文前面提到的案例来看,法院仅对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进行了实质审查,但没有将房屋买受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进行效力优先性的比较,就简单的判定房屋买受人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这样的判案思路会导致对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审查流于形式,忽视了实体权利在实体法效力上的优先性比较,因而无法在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做到个案中的实质公正。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问题是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通过公示原则的形式审查和判断标准的实质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在确定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基础上,根据该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以及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的优先性比较,从而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文中,笔者仅从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角度探讨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标准、审查原则,至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以实体法和程序法基本理论和现有规定为基础上,进行类型化、体系化的研究,将研究结果反哺司法实践,实现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价值。

参考文献

[1]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2]杨与龄. 强制执行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唐力.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 法学, 2014, 7.


本文作者: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罗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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