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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冰亦雨 2020-03-08

  自2007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创设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来,以及后来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已经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产生了巨大影响。作为一项新设制度,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实践中仍然面临许多困惑,包括全国各地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与判决形式极不统一的问题,以及如何明确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等等。为统一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更好的保护真实权利所有者的利益,笔者对即墨法院近三年来所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了分类整理,试探讨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一、2013年以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数量、特点

  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收案4件,结案4件;2014年收案20件,结案20件;2015年收案19件,结案16件。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收案33件,结案31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收案6件,结案5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收案3件,结案3件,其他收案1件,结案1件。

  执行异议案件的特点:1、就案件审理情况而言,一是送达难,审理周期长。被执行人大部分多消极应对,躲避执行,不配合送达,案件有时需要公告送达;二是调解率低,判决率高,上诉率高。在即墨法院已结的40个案件中无一调解,除去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外,全部判决结案。已判决案件上诉率近乎百分之百;三是执行异议案件的支持率低。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已结31件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2件。分析执行异议案件的支持率低的原因,首先是异议人虽维权意识强,但法律常识缺乏,只知其有权利提出异议之诉,不知其无据胜诉。另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明知自已无理也要缠诉或为拖延执行而虚假诉讼,败诉也是必然的。2、就案件所涉实体权利而言,案外人以所有权、承租权等实体权利基础提出异议案件占大多数,以生效裁判作为其实体权利依据或证据而提出异议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案外人对不动产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占比重大,其中针对房屋、土地所有权提出异议之诉者最多。如在我院受理的案件中,案外人请求确认房屋及土地所有权的案件15件,案外人以生效裁判作为其实体权利依据提出异议的案件2件。案外人对非不动产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之诉的案件中,针对的执行标的主要是银行存单、机器设备、货物等。

  二、司法实践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是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与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及程序衔接问题比较突出。民诉法227条涉及法院的三个职能部门,执行机构、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和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由于1991年民诉法208条已经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制度,执行机构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之间程序衔接已经形成多年,而且执行机构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同属执行局,沟通较为畅通。但是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与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及程序衔接问题比较突出。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裁定与后续异议之诉的审判是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的两次实体处理,正常情况下,后一个处理程序应当对前一程序处理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并列明处理意见,但目前由于规范缺失,并考虑到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仅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前置程序错误正确与否均不表态,也不去纠正。假设前置程序作出了中止裁定,异议之诉中认定应当许可执行,那么异议之诉的判决仅写明许可执行,并不撤销原中止裁定。目前此种互不干涉,互不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放任了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共存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存在。如在我院审理的1例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件中,仅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优先权进行了裁判,对案外人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诉请不予处理。

  二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象严重。近几年来,随着执行异议诉讼救济方式的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逐年成快速增长趋势,但笔者通过对我院近几年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查阅发现,绝大部分的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嫌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前置程序是要求案外人对执行局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那么在提起诉讼之前,执行局必须对执行异议首先举行听证、进行证据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当于法院已经对异议进行过一次审理。前置程序设立的初衷是可以过滤一大批不必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而提高执行效率,但在实践中两次审查这样的程序设定却多半被利用来拖延或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三、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建议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判断,以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1]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对真正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如何能够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执行效率,防止案外人为拖延执行而恶意诉讼,从而真正保护真实权利者的利益,成为司法部门和立法者的共同课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案外人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来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明确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指导规范也作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大体一致的规定,且有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主要是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包括租赁权和股权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们认为可以作为借鉴。

  1.所有权。北京市、浙江省等地高院都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包括共有)是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即所有权是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一。其法理依据显而易见,强制执行本是针对债务人之财产,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当然不得执行。在实践中主要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考量适用。

  (1)案外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债务人设定了抵押权。实践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常常会设定抵押权。若案外人在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上为债权人之债权设定了抵押,或者案外人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了已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且该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时,案外人则没有提出异议之诉的理由。从抵押权对债权实现的优先法律地位来看,纵使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也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案外人转让给债务人但尚未转移所有权的财产。案外人将其财产让与债务人,在转移所有权前成为执行标的物者,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何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第三人所有之财产,经让与债务人,而未为所有权移转之行为者,虽属于第三人所有,但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后,仍须将该财产移转为债务人所欲,自无法律上之利益可言。”[2]依据法理,尽管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债的关系,在转移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仍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据此提出异议之诉也并无不妥。但若要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必须是有足以阻止转让或交付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债的关系,其负有移转所有权于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因此,这种情况下,案外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3)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财产。实践中,涉及对共同财产的执行不在少数,比较多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在此种情形下,是以债权人之权利保障为优先,还是以非债务人的执行标的物的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保障为优先,则是一个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实践中,因夫或妻对债务均有偿还的义务,即使执行标的登记在一方名下为夫妻一方所有,也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如我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3件,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以被执行标的系夫或妻一方名下财产为由提起异议之诉,判决结果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是指除上述讨论的所有权外,案外人享有的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其他实体权利。排他性的权利主要是指物权,一旦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其就可以要求排除法院的执行,恢复其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因遵循物权法定主义,从民法的一般意义来看,法律认可的物权主要包括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等。但是否上述权利是否均可排除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用益物权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但这些权利与所有权不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排除强制执行。这是因为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因占有他人所有之财产进行使用而获取利益,若对作为用益物权权利人的案外人占有和使用执行标的不产生影响,则不必排除强制执行。但在交付标的物或对标的物实施强制管理时,案外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便会遇到阻碍,可提起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2)担保物权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是在他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其主要功能是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之出卖优先获得清偿。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功能和效力,通常情况下并不因担保物的转让、交付等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当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存在时,因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拍卖后可以优先获得清偿,其权利仍能得到实现,并不必要排除强制执行。

  然而,作为担保物权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其以移转供担保的动产的占有于担保权人才发生效力。因此,若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案外人对该财产占有的丧失,案外人则可通过异议之诉,以排除法院对该担保财产的执行。我院审结的一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便是案外人享有对执行标的——银行存单的质权而得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通过增加诉讼成本遏制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鉴于目前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现状,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逐年迅速增长,另一方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很少能够得到判决的支持,反而成为某些案外人达到非法目的、拖延法院执行的手段,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同时会造成执行的暂缓。因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对此,基于法律的规定,目前我们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诉讼成本低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收费有明确的规定,最高院也未出台相应解释,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以我院为例,在2016年1月之前,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每件100元。低廉的诉讼成本导致很多案件当事人即使在没有充分理由的同时也因诉讼成本低廉而随意提起该类诉讼。针对这一方面,笔者建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以财产标的为计算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以增加案外人恶意诉讼的成本,有效抑制恶意诉讼,保障案件顺利执行。

  (三)建议取消执行异议之诉前置审查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强烈质疑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他们反映自该制度实施以来更加剧了“执行难”的问题,也诱发了债务人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确权诉讼案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如何才能解决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效率的降低问题?笔者认为,执行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的存废是可以商榷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军规定执行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3]因此,立法试图通过执行部门的先行审查解决一部分执行异议。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来看,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能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效果,往往反而更加降低了执行效率。纵观世界各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定,一般都没有规定一个前置程序以保障执行效率。较之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前置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造成的结果是:就算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部门裁定驳回,案外人也将会继续提起异议之诉。设置先行的审查程序不仅不会让问题得到快速、彻底的解决,只会让案外人实现权利的时间和成本变得更长、更大,前置程序并没有起到分流诉讼压力和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而如果前置程序设置是基于防止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则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正如之前论述的通过增加诉讼成本、对恶意提起异议之诉拖延执行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来加以规避。所以,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可以在完善其他的程序规则后予以取消,以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执行的效率。

  四、结语

  随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为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司法公正和执行效率,针对当前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期望进一步加强调研,促进相应配套指导意见的尽快出台。

  [1] 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2]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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