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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还有必要审理?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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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对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审理,我之前也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文章分析过这个问题,今天再和大家做一次分享。

一、案例:执行异议之诉有必要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民事判决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此外,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而无审判的必要。

二、案例:执行异议之诉没必要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认为,不论重整成功与否,都不存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案外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必要再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8号民事裁定认为,《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其担保物权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暂无程序法的请求权基础。此外,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其权利,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实际意义。

三、总结与分析

1、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继续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1)法无禁止。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就不能继续审理就要驳回起诉了。

(2)符合起诉条件。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起诉条件,法院没有理由不立案受理并依法审查。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比如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4)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

2、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当继续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1)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不论后续如何发展,都不会再回到执行程序。没有了执行程序,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执行异议之诉了。

(2)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法律诉求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会受到影响。

四、我的观点: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必要再继续审理了

关于这个问题,我觉得逻辑上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寻找答案:(一)破产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否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就不能再进行执行异议之诉?(二)执行异议之诉所能保护的实体权利是否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保护?即是否有了破产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就没有了诉的利益?

(一)破产程序具有排他性:破产程序排除执行程序(包括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

排他是排什么?这里讲的排他仅指破产程序排除执行程序(包括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依据如下:

1、最高院(2014)执申字第250号民事裁定认为,破产程序具有对执行程序的排他性。

2、《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都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站在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讲,即“执行转破产”了,不再执行了,因此即便打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也不会执行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了诉的利益;站在案外人的角度讲,打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进而解除查封,但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执行标的因破产程序而解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失去了诉的利益。

3、不论破产重整成功与否,都不会再回到执行程序

(1)破产重整成功,则按照重整计划实施,不再有执行程序

这期间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保护(详见下文)。

(2)破产重整失败,则宣告破产,也不会再有执行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515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执行程序都不存在了,执行异议之诉自然没有诉的利益了。

此外,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依据《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追加分配或上交国库,不存在法院执行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启动的前提和必要了。

(二)执行异议之诉所能保护的实体权利都能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保护

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相关诉求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寻求救济,比如:

1、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确认可以通过“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9)浙0522民初4842号。

2、案外人所有权的确认(案外人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为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取回权纠纷”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9)京02民终11159号。【法律依据:《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依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因物权期待权本质上是债权,其可以通过申报债权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能够排除执行不一定能够将执行标的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即是),即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执行标的也可能会被列为破产财产,此种情况也是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实际意义的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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