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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后申请人即丧失了有关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的利益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12

裁判要旨

在被执行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各债权人的利益可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被执行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其对本案也不再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索引

《游向前因与马岳丰、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120号】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后申请人有关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应予受理?

裁判意见

最高院为:本案系案外人游向前就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惠州中院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受理了怡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结合游向前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案再审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怡海公司破产重整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二是游向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游向前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游向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游向前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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