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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冲突【惟胜会·执行力】

 ALECKWANG 2019-03-22

作者:颜嘉骏

自从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在实务中案件量呈现井喷状态,同时也产生了很多具有争议的实务问题。其中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被申请破产的情况比比皆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够继续审理,在实务中存在巨大的争议。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裁判观点完全不同的案例为切入,就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冲突处理作简要探讨。

观点1

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随即中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都不具备诉的利益。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此时由于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已经被裁定中止,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求“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已经无法实现,其权利已经由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权,转变成了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权。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的诉求,也转变成了破产程序中的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或申报一般债权进行参与分配。

由于执行程序已经中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都不具备诉的利益。并且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都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异议之诉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

(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民事裁定书:“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红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由于郑红英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载明的就是这种观点。

观点2

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异议之诉不受影响可以继续审理。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立即中止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但是中止执行,是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并不代表申请执行人完全丧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案外人行使取回权,必然要审查其权利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以,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并行存在,并不冲突。

(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体现了前述裁判观点。

评析

前引两案例,代表了不同的两种观点,但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一个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遭受破产程序、一个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遭遇破产程序,不同申请主体执行异议之诉在破产程序是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异议裁定内容为驳回申请继续执行,其诉讼请求为中止执行,此时即便不受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也可以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案外人只需继续向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即可。

而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异议裁定内容为中止执行,其诉讼请求为准许继续执行,若不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措施,即便案外人不行使取回权,债务人也可以轻易转移财产。

故笔者认为,至少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遭遇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影响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主要理由如下:

1.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由受理破产法院确定后,其可以代表债务人继续参加执行异议之诉。

2.诚然因为破产程序的启动,执行异议之诉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从准许执行而转变为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案外人则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但若管理人认定取回权不当,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却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

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案外人是否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身就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故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

3.若不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必然会导致原执行异议裁定生效,若其中已明确认定案外人对债务人名下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若此时案外人直接依照该裁定书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将严重损害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没有任何程序途径可以进行救济。

当然,执行异议裁定是否具备物权效力,案外人是否可依此直接享有取回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正因为这种模糊,在实践中让人产生疑惑。

例如笔者经历的类似案件,庭审结束后破产管理人和笔者,不约而同地询问了法官同一个问题:“如果案外人依据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取回权怎么办?”,法官回答说,破产管理人还是需要履行实体审查的义务,但对于执行异议裁定的地位、性质却无法明确。故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此种情境中最为合理的方案。

4.因破产程序中止本案财产执行,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法律并未规定破产发生后就终结执行程序。

并且破产程序存在嬗变特性,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的规定,破产程序在宣告破产之前,都有可能退回执行程序中。

不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申请执行人完全丧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其合法债权完全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应当影响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之诉的审理是否同样不受影响,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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