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而其拥有到期债权的情况,如果仅仅狭义的理解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则该案就无法执结。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代位执行制度,使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措施,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 一、代位执行的含义 所谓的代位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在该第三人即不提出异议,又不按照通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法律对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从执行实践来讲,代位执行制度增加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手段,对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意义。从我国社会现实来讲,“三角债”的情况比较普遍,代位执行制度直接将这种三角债关系纳入法院执行范畴,还可以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执行的效率。 二、代位执行的条件 就执行程序的性质而言,执行程序是一种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从行政权的角度来看,强制执行具有确定性、强制性的特点,[1]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主要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而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却并非如此,因此,在适用代位执行制度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是实现代位执行制度价值的基础。 代位执行的条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对取得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务;3.第三人对执行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持异议。 代位执行与通常的执行程序相比,被执行人与取得执行依据的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代位执行所依据的并非申请人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是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另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是以决到期债权的话),所以,代位执行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确实无法清偿申请人债务的情况下的次执行手段,而不能够在存在次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该第三人。因此,代位执行只是一种双重保障当事人债权的机制。但是,代位执行与代位权诉讼也有所不同,代位权诉讼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必须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代位执行则不然,不管债务人是否积极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申请执行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否则,在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后,债务人也可能转移该财产而迟滞生效法律文书的快速执结。代位执行直接了结了这种三角债关系,体现了强制执行程序快速性、强制性的特点。 其次,代位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不在此列。对于未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同样及于申请执行人,因此,将未到期债权排除在代位执行之外与我国的其他法律相吻合,不能够以强制执行程序来实际上否定次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当然,这里的到期债权包括已决到期债权和未决到期债权(按债权是否经过了法定的裁判程序所确定)。 第三,代位执行必须是在次债务人对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代位执行中,履行债务通知书的送达是一个关键的程序,一旦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而次债务人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默认的原则推定该债务成立,因此,履行债务通知书可以视为人民法院的一个确认程序,从而确定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履行债务通知书成为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只有形式上的审查权,只要异议符合法定形式,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所称的“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就视为异议成立,代位执行程序自动终止。 三、我国代位执行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1.关于代位执行的效力问题 在代位执行中,执行法院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形式来确定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得出强制执行依据,这是否侵犯了次债务人接受诉讼程序救济的权利呢?虽然同是向第三人追索债务,但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行却给了次债务人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取得对次债务人的执行依据,而代位执行则越过了这一步,这是否意味着在代位执行中,次债务人丧失了一些本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呢?虽然在代位执行中,次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一旦次债务人未及时行使该权利,将导致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极端被动。另一方面,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代位执行程序就终止,这是否架空了代位执行的制度价值呢? 笔者以为,代位执行是人民法院进入最后的强制执行阶段的一个有力执行手段,这种经济、快捷的制度价值依赖于代位执行的效力,因此,在代位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应该不仅仅局限于形式的审查,还应当包括对异议是否成立的实体审查,即只要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就可以驳回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这种类似于审判的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并非例外,从目前执行体制改革的情况来看,执行权已经可以分解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裁判已经可以以等同于审判程序的方式来处理,不存在损害次债务人获得审判机会的情况。简化强制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既是强制执行制度的理想之一,也是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所在。[2]这样一来,申请执行人不必再经过一个审判程序提起代位权诉讼,走一个圈然后才进入执行程序,从制度上来讲,也符合司法体制公正和效率兼顾的要求。 2.关于已决到期债务的问题 所谓已决到期债权,是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且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3]对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所负的已决到期债权是否属于代位执行的范围,前述的法律规定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而从其条文内容来分析,已决到期债权并不属于代位执行之列,因为如果已决到期债权归属此列的话,就不存在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问题。 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即使对已决到期债权也可能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比如,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者次债务人和债务人有其他利益上的牵连,如果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而怠于行使该已决到期债权,则对申请执行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极大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该适用于该类已决到期债权,这对完善代位执行制度的意义是无庸置疑的。 3.关于代位执行标的范围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诉讼的规定中,代位权诉讼的行使范围限于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前述关于代位执行的法律条文中则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法律实践来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个原则外,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属于被执行之列。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是在执行中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执行标的的有限性仅仅是要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品,并未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种类上的有限性。既然被执行人不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当然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上述退休金、抚恤金或保险金经权利人领走后,即属其财产……有谓非维持债务人生活所必要部分,得为执行之标的者。理论上宜采后说。”[4]所以,笔者以为,代位执行的标的范围应当不仅仅限于代位权诉讼的标的范围,这也证实了前述之观点,代位权诉讼与代位执行不能等同,在代位执行中进行实体审查的必要性。如果代位执行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则对次债务人提起异议的专属于债务人的请求权代位权诉讼同样也无能为力。 4.关于代位执行程序终止后的效力问题 从通常的理解来说,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合法的异议,则代位执行程序就予以终止,该程序不对次债务人产生任何义务负担。我国法律的相关条文也未对代位执行程序终止后是否对次债务人产生影响进行规范,那么,是否代位执行程序终止后对次债务人没有任何约束呢? 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基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并未到期,二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在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未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如果完全否决代位执行程序在终止后的效力,就可能导致次债务人提前向债务人履行或者债务人免除该债务,最终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前文所提及的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会存在的利益上的牵连关系来看,这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不会太小。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执行法院在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已经向其宣告了其应当承担的不得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有关义务,那么,即使是由于该债务未到期而终止代位执行程序,次债务人也应当负有不得向债务人直接履行的义务,而且,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已经被次债务人知晓,则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免除其债务的任何行为当然也就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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