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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

 孤中吟 2014-08-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300条确立了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对这一制度作出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兑现率,缓解执行难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部分法官在实践操作中遇到一些理解上的分歧。为此,本文拟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作一整体性梳理,与大家商讨。

  一、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概述

  (一)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通常,被执行主体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主体有着承接性与连续性,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而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表现为被执行主体的扩张,即在原被执行主体的基础上,将案外的第三人也作为被执行的主体,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2、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在通常情况下,执行客体表现为物和行为,在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中的执行客体表现为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这部分债权实质上是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财产上的组成部分,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

  3、执行强制的相对性。在一般的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强制性是绝对的,但是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强制性是附条件的,即第三人在接到履行通知书以后的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执行法院才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只要第三人没有接到履行通知书或者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因此,可以说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强制性是相对的。

  (二)现行司法解释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程序规定

  1、申请的提出与受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财产依职权主动执行,必须依申请才能启动这一程序,究竟谁有权申请法院启动这一程序呢?《实施意见》第300条规定的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与此同时,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三人名称、地址、债权形成原因、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日期等基本要素,以便人民法院从形式上审查是否符合申请启动对第三人财产实施执行的条件。也有人认为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即依申请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时应当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对于形式要件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启动对第三人财产实施执行的程序;对于债权形成不合法或债权未到期或已过追诉期限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不予启动此程序。

  2、签发履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决定启动此程序以后应及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同时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规定,履行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②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③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④第三人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3、法律后果。因第三人在接到履行通知书后不同的反应,人民法院将按不同的程序处置。第一种情况第三人按照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日期内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引起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消灭或部分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消灭或部分消灭,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的证明;第二种情况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有效异议也不进行审查,直接终结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程序;第三种情况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便裁定对第三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有权采取一切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处分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三)对第三人财产执行中“履行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从通知书包括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来看,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类似于督促程序中人民法院签发的支付令,但是它与支付令既存在相同点又存在区别。相同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人提出的债的关系必须明确、合法;相对人有权提出异议;有效异议的期限为十五天;人民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审查;一旦相对人提出异议,法律文书立即失效;在十五日内相对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自动履行将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无履行能力不能构成有效的异议;生效的支付令、履行通知书都是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依据。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支付令仅限于给付金一或有价证券,履行通知书包括一切债权(即包括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又包括其它给付);2、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使用,履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中使用;3、履行支付令只针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书是针对债权人以外的人(即债权人的债权人)。4、支付令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履行通知书由正在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管辖,而且不仅基层法院可以使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均可以使用。

  二、诉讼财产保全对履行通知书的影响

  实践中,不少案件在审判程序中原告人就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实施了诉讼财产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提出了异议。此时,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此前在诉讼中已经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遇到这种情况往往很尴尬。有的人认为在诉讼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第三人在接受财产保全措施时有权申请复议,既然第三人没有申请复议或申请复议的意见不被法院采纳,那么,就应当视为第三人到期债权存在。在执行中法院不用向第三人发履行通知书,而是直接采取扣划等强制执行,已经发出的履行通知书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也有的人认为,第三人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第三人财产进行执行,已经在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上述问题纯粹是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误解。依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实施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限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权力查封、冻结案外人(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的财产,只能裁定案外人不能向本案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是案外人能否向其他债务人清偿债务呢?法律并没有规定。

  《实施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此有人认为这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而在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的情形就不适用《实施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而是直接实施扣划到期债权的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实施意见》第105条规定裁定案外人不得向本案债务人清偿,并不等于一定要向本案的债权人清偿,并不能排除案外人可以向本案债务人的其它债权人清偿,从而导致到期债权减少或者消失。其次,财产保全只是一种防止财产转移的临时性措施,它的法律效果仅仅限于限制财产流通,而没有确定财产流向的功能,更没有确认债的关系存在的功能,当被保全的财产系败诉被告的财产时,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就是执行依据,法院可以直接将保全财产扣划给申请执行人。但是在裁定案外人不得向本案债务人清偿的保全中,在案外人没有将财产清偿给本案债务人之前,一切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第三人)。人民法院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在案外人处扣划财产清偿本案债权人的债权缺乏执行的依据。如果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在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主动清偿,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视为第三人对债的关系存在的默许,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便有了法律的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如果第三人在指定时间内主动向债权人清偿同样是第三人对债的关系存在的认可,依然有法律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2)目)。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了异议,说明第三人对债的关系予以否定,即使存在限制财产流通的财产保全措施存在,依然不能实施强制扣划措施.比如:甲欠乙2万元钱,乙申请法院对甲的2万元存款实施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不能依据乙的陈述和财产保全裁定书直接扣划甲的2万元存款,而必须由甲自动履行,或者由法院制作一份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支付令作为执行依据以后才能对甲的存款实行扣划。同样的道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具有独立性,必须经得第三人认可或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默许或者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决确认债的关系存在以后才能对第三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而不能以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保全措施直接强制执行。

  三、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如何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不能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人建议通过立法的方式完善这一制度,以更有效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即修改现行的司法解释,参照案外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审查的规定,确立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针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一设想的出发点是善良的,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申请执行人实现权益的成本。但是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本身具有支付令的法律性质,人民法院不能审查支付令的异议,自然也就不能审查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异议。另外,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权利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诉——代位权诉讼。

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类似于支付令的履行通知书制度,人民法院对履行通知书异议的审查实质上就是对独立的代位权诉讼进行实质性审查,其结果会导致审、执不清,架空代位权诉讼制度,更为严重的是人民法院对具有独立性的履行通知书异议的审查缺乏上诉审程序的保障,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一种司法制度应当在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张驰中取得平衡。因此,如果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针对履行通知书提出有效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终结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程序,由申请执行人按照代位权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待代位权诉讼终结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四、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业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如何执行第三人财产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到期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执行呢?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那么由执行法院(以下简称A法院)向执行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以下简称B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B法院对第三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A法院应该不能向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就会出现A、B两个法院针对第三人的同一债务实施强制执行的尴尬局面;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法院判决后没有申请B法院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也可以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所以申请执行人依然可以向A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应当予以准予;如果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书的十五日内既不自动履行又不提出异议,那么A法院应当依然可以对第三人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书的十五日内提出了异议,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A法院对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必须终结对第三人的财产执行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被执行人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申请执行人不得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A法院应当积极给被执行人作思想教育工作,促使被执行人向B法院申请执行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然后由A法院向B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B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执意不申请B法院执行,A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存在串通,恶意对抗A法院执行,A法院应当首先裁定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然后A法院裁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论处,同时实行代执行,由A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向B法院代替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第三人的债权,代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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