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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专题 |第三人债权执行的步骤、救济及实践问题汇总

 李大顺顺不顺 2023-02-14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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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第三人债权的步骤、救济及实践问题汇总

前言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经常发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情形。如何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准确、规范的执行至关重要,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贯彻实施通知》)等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就第三人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执行步骤、救济措施、后续关注事项等内容进行简要归纳总结,以供各位批判。

第三人债权执行的基本概述

1.第三人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问题,但因第三人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当然可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予以执行。有鉴于此,《民诉法解释》第499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5至53条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进行规定,《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13条等就未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进行规定。

2.第三人到期债权可直接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9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2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如果债权人掌握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线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保全、执行该到期债权,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串通逃废债权。需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22条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续冻期限也不得超过三年。

3.第三人未到期债权需在到期后执行

《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参考案例1)。因此,对于法院对未到期债权仅能进行冻结,而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待冻结的未到期债权期限届满后,再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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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同其本质,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亦符合执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因此,对于嘉盛公司对红塔辽宁公司尚未到期的租金债权,沈阳中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关于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执行不公的问题。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


第三人债权的执行步骤

1.申请执行

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需要依申请启动,只要满足“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两个条件,当事人即可凭着掌握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参考案例2)。需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和名下其他财产具有平等性,没有先后之分,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申请并不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前提(参考案例1)

2.冻结债权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可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的;(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由于未到期债权的冻结的履行通知书文件中,不应包含15日内履行等内容,而法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严格区分“是否到期”,故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充分发挥其“执行智慧”,即不会注明“履行期限”,也不一定会使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名称,而可能使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进行代替。虽然上述执行措施存在一定不规范之处,但一般只要载明上述内容,即应当认定法院已发出履行通知书。

需注意的是:(1)《执行工作规定》要求法院“直接送达”,而公告送达无法保障第三人一定知悉该内容,故笔者倾向认为“公告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之列,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2)《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也不是冻结债权的必要条件,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也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

3.执行债权

法院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后,如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法院可作出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法院可在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后,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对第三人财产采取划拨等措施,而无需先行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拓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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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拓展1:〔2004〕执他字第28号 最高院答复

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第三人可对执行采取的救济措施

1.第三人可提出异议救济

由于申请执行人通常不能准确掌握第三人债权的具体情况,故相关执行申请往往存在瑕疵(如第三人债权未到期、第三人债权并不成立)。而对于该等瑕疵问题,第三人并非只能被动接受,根据《民讼法解释》第499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第48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等相关文件后,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2.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实体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法院不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只要第三人提出债权不存在、债权金额未确定、债权未到期、第三人拥有履行抗辩事由、债权已消灭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有关的实体异议,法院就需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且不得审查(参考案例3)。究其原因,如允许执行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则实际赋予执行法院对另一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审查认定,涉嫌“以执代审”、违背“两审终审”基本原则。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则第三人无法通过异议的方式解除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参考案例4)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规定,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债权本身,而是使用诸如自身没有履行能力、自身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理由,则不属于对债权提出实体异议,不能产生停止执行的效。需说明的是,如果第三人既提出实体异议、又提出其他异议,且两项异议金额可以进行明显区分,则法院可将提出其他异议部分视为没有异议,并对该部分债权强制执行。

3.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47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法院履行通知等文件后15日内提出。需说明的是,对于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虽然第三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并非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其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5、案例6、拓展2)

4.第三人收到多个法院执行通知的处理

第三人收到多个法院执行通知后,如对债权本身存在实体异议,则应分别向多个不同法院提出异议,启动停止执行程序。而如第三人对债权本身不存在异议,则应当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履行,对于先履行部分的债权,应当视为第三人已经向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发出履行通知的法院不得将该部分债权纳入执行范围,第三人可针对执行金额直接向后发出履行通知的法院提出实体异议(参考案例7)

5.法院未告知异议期限情况下的处理

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异议期限。在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到期债权,也没有向次债务人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参考案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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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019)苏执复58号

法院认为:因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为要求第三人作出积极履行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相悖,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审查认定,故一旦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然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出的债权,该行为实质为要求第三人作出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主张其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故不能履行的异议请求相一致,冻结行为只是为了保全未来第三人如需向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进行支付时产生的利益,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4:(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甸柳居委会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甸柳居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

案例5:(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法院认为: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6:(2019)最高法执复20号

法院认为:贵州高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黔执3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丹寨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12日才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本案贵州高院指定执行后,观山湖区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扣划丹寨县交通运输局1300万元至法院账户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丹寨县交通运输局若认为1300万元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前述扣划行为错误,可依法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观山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进行救济

案例7:指导性案例36号

法院认为: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案例8:(2021)最高法执监573、574号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异议期限。在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到期债权,也没有向次债务人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廊坊中院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告知园林中心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为保障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园林中心可随时提出异议

拓展2:〔2005〕执他字第19号 最高院答复

最高院认为:(1)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不同异议结果下的后续关注事项

1.结果1:第三人胜诉,则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根据《贯彻实施通知》第3条规定,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据此,如法院最终支持第三人的异议申请,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第三人债权,则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该债权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说明的是,本着应诉尽诉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可针对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一并提起。

2.结果2:第三人败诉,则第三人应支付而避免赔偿

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被支持后,应当按照法院履行通知等文件协助执行。如第三人在败诉后仍不理会法院相关履行通知,法院不仅会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0条责令限期追回,还可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9条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此外,如确实无法追回,第三人还需因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案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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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2018)苏执监211号

法院认为:对第三人债权的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已冻结的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但2016年1月、2月、3月金鑫公司未经惠山法院同意分别擅自支付给煜卓公司2400元、50000元、493351.74元,该时间均发生在查封期限内。……金鑫公司擅自支付给煜卓公司款项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惠山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鑫公司未按惠山法院限期追回已支付的款项后,惠山法院作出责令金鑫公司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的(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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