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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8)京0108行赔初12号

 天涯军博 2019-01-2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京0108行赔初12

原告北京琢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8806

法定代表人常馨予,经理。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琢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颜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琢颜公司诉称,2014122日,原告购买了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珠江四季悦城”项目中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贸三街18号院13号楼1单元514号商办用房。20165月,被告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通知,要求任何个人都不能购买通州区内的商办用房。由于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帮助个人购房者注册企业来取得商办类项目购房资格,被告于2017413日发函(京建函[2017]128号)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暂停了原告在市住建委下发通知之前购买的商办用房,导致原告无法将营业执照迁到上述商办用房,原告无法进行经营地址变更和正常营业,损失巨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393 360元。

经查,201832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行初2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琢颜公司诉市住建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琢颜公司诉市住建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8)京0108行初24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琢颜公司的起诉。故琢颜公司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琢颜公司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琢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进
审  判  员   郭 晟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洪

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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