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9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2115、2117室。 负责人:李青山,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宁,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关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白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 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关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中关律师事务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关律师事务所与白宁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一)该约定没有限制白宁合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对“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做出明确的约定,这些约定是允许白宁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该约定真正的含义是:如果乙方(即中关律师事务所)同意了,那么中关律师事务所就必须按照案子的处理结果依照约定的风险代理的比例收取代理费;而如果中关律师事务所不同意,白宁仍然有权行使和解或者调解等诉讼权利,只是中关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固定价格450万元收取代理费。(二)该约定没有以任何名义向白宁收取其他费用。虽然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是“律师事务所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但并没有指出中关律师事务所收取了白宁的哪些“其他费用”,中关律师事务所认为争议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在白宁行使了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如何计算律师费,以及双方计算代理费的标准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约定,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代理费不再按照风险代理约定的比例计算了,而改成固定金额收取。双方约定在特殊情况下按照450万元收取律师服务费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双方关于律师服务费450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废止前的《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法律服务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完全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因此双方约定450万元的律师费也是合法有效的。二、中关律师事务所履行了法律服务合同义务,白宁理应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的律师费450万元,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费用人民币514 470元,以及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代理费和办案费用的利息。涉案合同签订后,中关律师事务所代理白宁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长达8年之久的民事诉讼,往返于北京、延安、西安四十余次,垫付的差旅费接近40万元。三、白宁将案件所涉15 594 978.2元债权作价135万元一次性处理,并向中关律师事务所隐瞒案件处理结果,不合常理,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调解的目的只是为了最小化中关律师事务所的利益,而并非真的只获得135万元的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白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关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案外人郝某和白宁之间有业务往来账目,郝某欠了白宁612万元,白宁一直追要,后郝某得知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银行有1500多万元的不良资产债务,便与中关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李青山联系决定购买债权来获得收益,当时初步的约定就是收益是三个人平均分。白宁在此出资32万元,以郝某的名义从东方资产公司取得债权,之后郝某就把这个债权就转让给白宁了。按照当时李青山的判断,1500万元的债权实现之后,李青山可以分得三分之一几乎500多万的代理收益,所以以代理的形式表现出来。签订涉案协议时因为白宁文化程度低,很多字都不认识,李青山要求白宁在协议上签字,白宁就签了,李青山也没有明确向白宁告知涉案协议条款的内容,签字之后的文件文本也都在李青山手上。后经法院最终判决1500万资产包支持了84万元,三人不服此结果便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院提审后,李青山就已经放弃对这个案件的继续代理,让白宁自行与对方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协商。经过协商之后,最终在再审期间达成了135万元的调解,最终债权实际收回的是135万元。在本案诉讼前,白宁不知道当时与李青山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文本中第五条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否则白宁不可能冒着要赔450万的风险去签一个135万元的调解协议。特别是第五条特殊情况下的代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限制,无论当事人和解、撤诉、调解等情形,只要没有得到被委托人书面的同意就要支付450万的代理费,这样的条款约定我们认为是对白宁的法定诉讼权利的限制,是无效条款,且该条款的内容极不公平,有违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是正确的。我们在一审时也已明确表示,按照第四条的风险代理约定,按照实际实现的债权来提大约30%给中关律师事务所,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支付给对方24万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是合理的。几年诉讼之中,中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实到陕西去过很多次,但是费用并不可能产生那么多,特别是到陕西之后很多住宿、交通等费用都是由白宁支付的,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这部分费用也是有明确约定的。北京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是从201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本案的合同是在10年前签订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中关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关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宁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0万元;2、判令白宁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费用514 470元;3、请求白宁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延期支付代理费和办案费用期间的利息(以5 014 4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9月19日,白宁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代理版)》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白宁与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代理费计算方法为“代理费总额=(实际清偿额-55万元)X30%”。第五条就“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约定了五种情形,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诉、自行达成调解、经法庭主持达成调解、单方解除本协议、放弃或不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则均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50万元。第九条约定办案费用:“办案费用=(实际清偿额-55万元)X3.3%”。办案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文件制作费用等,并约定“包干使用”方式,即实际费用大于计提费用,多出部分乙方承担,实际费用小于计提费用,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 2010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委托代理协议书(之二)》,就《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至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自愿或者通过强制执行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时止。 2009年12月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郝某诉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7)延中民初字第000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原告由郝某变更为白宁。2010年3月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宁诉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7)延中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白宁欠款64万元;2、驳回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写明:“在诉讼过程中,郝某与白宁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郝某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于白宁,主债权转让范围包括已经提起诉讼的15 594 978.2元以及尚未提起诉讼的200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债权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也同时由郝某转移至白宁。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12万元整”。对上述一审判决白宁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一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2007)延中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07)延中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白宁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关抵押物为延安市建筑总公司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370.47平方米及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号。 上述终审判决做出后,白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延中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和(2010)陕民一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判决:1、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白宁欠款84万元;2、驳回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白宁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民一终第00068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白宁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9 610元、二审受理费115 370元由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白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2015年1月9日,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白宁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白宁同意把对甲方金融不良债权本息合计15 594 978.2元作价135万元,一次性处理。此后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款项由甲方打入乙方账户。 2015年1月13日,白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再审申请书》以已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再审。 2015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有关内容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关律师事务所就民事诉讼事务,与白宁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对于律师服务收费方式,根据《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对照中关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按照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结算律师服务费,即结算方式为“代理费总额=(实际清偿额-55万元)X30%”。该标准符合《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办案费用”,并约定给付标准为按照一定比例计提,采取包干制方式收取。上述代理费、办案费用根据约定内容,分别属于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但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双方除上述律师服务费之外,另行约定了所谓“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且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根据约定内容系以限制委托人白宁合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如撤诉权、调解权等为内容,费用总额更是高达45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事务所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方式以及具体数额方面,该约定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现白宁就其诉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终通过调解,取得实现债权总额为135万元。双方应按照上述标的额,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有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白宁在答辩意见中,愿意按照135万元的总标的,给付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及相应办案费用,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中关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无效条款,要求白宁支付450万元额外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二十四万元,办案费用二万六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关律师事务所于二审庭审中表示:因涉案合同关于风险代理费的提取方式约定,既涉及到当事人白宁的利益,也涉及到受委托人中关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如果白宁放弃了一部分利益,中关律师事务所也是利益损失主体,因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主要是为了限制或避免当事人进行私下交易,也是为了让受委托的律师知情参与并对案件情况有一个整体把握。即使《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的办案费用也应以实际发生数额支付,本案的代理费也应根据政府指导价支付。 本院另查,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关于“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约定的效力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就“特殊情况下的代理费”约定了五种情形,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诉、自行达成调解、经法庭主持达成调解、单方解除本协议、放弃或不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则均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50万元。中关律师事务所上诉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未限制白宁行使上述民事诉讼权利,只是针对《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而约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代理费计取方式,且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向委托人收取的“其他费用”,而仅是在特定情况下以固定金额450万元收取代理费,因此该条款应为有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从以下层面对争议条款的效力予以评析: 一、从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考量。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因此,平等自愿的“公理性原则”应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无需以任何其他人的同意为前提,亦不应受到其他不符合公平原则或行为目的的条件所限。本案争议条款所约定的情形,均属于当事人对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使,以甲方白宁必须经过乙方中关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作为行使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双方才能按照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取风险代理费,而如果未经中关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则白宁无论最终获得多少实际清偿额,都需要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450万元的代理费。上述情形所约定的诉讼权利行使条件并非中关律师事务所所称的“知情”“参与”或“协助”,而是必须“经过乙方书面同意”,因此该条件在实际上严格限定了白宁行使相应民事诉讼权利必须经过中关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该条件的设置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涉案协议第五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从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考量。《北京市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本案中,涉案协议标题中已经明确为“风险代理版”,且在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风险代理费的计取方式,并特别明确“实际清偿额”是指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自愿或者通过强制执行实际支付给白宁的款项。因此,涉案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实际清偿额”符合《北京市“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法律含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签订之时,已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了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即白宁委托中关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获得债权的实际清偿,而中关律师事务所根据白宁所获得的实际清偿额扣除55万元后再按照相应的固定比例提取代理费和办案费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均能够预见到,各自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的具体数额均不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依据涉案协议对诉讼获益效果均承受着一定风险。在此意义上,中关律师事务所所应获得的利益确实与白宁所获的实际清偿额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但该约定预期利益上的关联性并不能成为中关律师事务所代替当事人本人决定是否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的合法依据。且如果因白宁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了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诉讼权利,使白宁无论所获实际清偿额为多少均需要向中关律师事务所支付高达450万元的代理费,则会在实际上违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获益效果风险共担的缔约初衷,将全部风险仅置于白宁一方,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陷于严重不对等的状态,有违风险代理服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更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从此层面上考量,涉案协议第五条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涉案协议第五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涉案协议仅第五条为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中关律师事务所应获取的代理费和办案费用应依据涉案协议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计取。一审法院对于代理费和办案费用金额的核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期支付代理费和办案费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涉案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付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且白宁在一审答辩中即明确同意按照涉案协议第四条及第九条的约定支付代理费及办案费用,故白宁不存在恶意拖欠涉案费用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亦不符合涉案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关律师事务所关于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关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 785元,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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