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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发布涉食品、药品典型案例

 余文唐 2019-01-23

一、进口食品无合法渠道证明的

案例:王某于2015年2月在某食品店购得新东阳肉松、韩国巧克力、星空棒棒糖,后发现该几款产品均为进口食品,但肉松包装无中文简体字标签、巧克力无中文标签、星空棒棒糖连生产厂家及国内代理商等必须标注的信息均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食品店退还购物货款并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处于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后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请。

评析::1、进口食品缺失中文标签不属标签瑕疵问题,系影响食品安全的根本性问题。2、进口食品中文标签中涉及安全等重大问题的标注与原产地标注信息不一致的,进口商应当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他销售商如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查验记录的,应推定其未尽到审查的法定义务。

二、食品标签中添加剂标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案例:秦某于2015年4月在某大型超市购买了名称为顺天缘对号鱼的散装豆干,该食品外包装上注明的食品添加剂中有阿斯巴甜,但后未注明“(含苯丙氨酸)”。秦某认为该标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遂诉至法院,请求超市退赔并处以十倍惩罚性赔偿。阿斯巴甜为一种非碳水化合物的人造甜味剂,其在人体胃肠道酶作用下可分解为苯丙氨酸、天冬氨酸及甲醇。苯丙酮尿症是一种先天代谢性疾病,由于染色体基因突变导致肝脏中苯丙氨酸羟化酶缺陷从而引起苯丙氨酸代谢障碍,最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的损伤。故苯丙酮尿症患者不宜食用含苯丙氨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第86页页脚注明: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评析:关于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除食品经营人举证证明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否则就应当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销售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的

案例:2014年6月,王某在某大型超市购买鲜吉多牌生粉,该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注产地上海,但外包装上却印刷:品牌商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苏美之缘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江苏·泰州;悦家公司。此外,该商铺外包装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ZL02343835·5,但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于2007年10月30日已经终止。后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超市返还商品价款并并按所购食品价格的3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二审均判如所请。

评析: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标识。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属于提供商品信息不实,不能排除消费者基于对价格标签的信赖而忽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情形,构成欺诈;商品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反映了生产者对商品的投入,能够增强消费者对商品的认同度,对消费者的选择有一定影响,因此专利权终止后仍继续标注的,构成欺诈。

四、夸大食品功效、宣称治疗作用的

案例:邓某于2014年年底从某电视媒体上看到“虫草养生酒”的广告宣传,宣称该酒有降血压、降血糖、治疗慢性病等神奇疗效。其通过订购热线从某食品店购买了40瓶,共花费8760元。食用后发现并没有广告宣称的神奇效果,认为该食品店系产品的经营者,某电视集团系广告的发布者,二者均是虚假广告的获利者,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店及某电视集团返还商品价款并并按所购食品价格的3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广告违反广告法而构成欺诈,因某电视集团拒不提供广告发布者的相关信息,遂认定广告中显示的销售渠道涉及商店系广告利用人,除判令食品店退还货款外,还责令某电视集团与食品店连带承担所购食品价格的3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评析:1、法律禁止对保健食品的功效进行夸大宣传,特别禁止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故存在如此宣传的食品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2、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经营人追偿。

五、外包装标注绝对化语言的

案例:苗某于2014年8月在某大型超市购买了无锡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式御礼月饼礼盒4盒、广式古风月韵月饼礼盒4盒,共计支付价款3160元。上述商品外包装均在“食品名称”栏中标识有“广式极品素伍仁月饼”字样,配料表中标识有“糖玫瑰(鲜玫瑰花瓣、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字样。后苗某诉至法院称:鲜玫瑰花瓣属于不可添加物质、“极品”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绝对化语言,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该超市返还价款并按价款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定欺诈成立,遂判如所请。

评析:1、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2、食品配料或添加剂必须如实规范标明,如标注不规范且可能引发混淆、误导的,应认定为欺诈。

六、标示内容之间不一致造成消费者混淆的

案例:姚全于2014年3月在某大型超市购买小绵羊公司生产的货号为U1269015的高级桑蚕丝冬被一条,价格为999元。该桑蚕丝冬被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成分为填充料70%桑蚕丝(短丝棉)、产品标准GB/T24252-2009、产品等级为一等品。经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确定桑蚕丝72.7%、棉24.4%、其他纤维2.9%,并认定该桑蚕丝冬被不符合GB/T24252-2009《蚕丝被》标准确定的一等品要求(一等品的填充物含蚕丝100%,合格品的填充物含蚕丝应达到50%以上)。后姚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退还货款并按货款3倍支付惩罚性赔偿,同时支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272元、企业档案查询费50元。法院遂判如所请。

评析:经营者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内容应当前后一致,不应相互矛盾,如标注内容发生矛盾,则经营者应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不按照标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案例:王某于2014年10月在某大型超市购买“SW双肩背包SW9031-1”双肩包,标签价格为每个129元,但付款购买后发现实际付款199元。遂以价格标签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超市退还购物款并按价款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超市抗辩该型号双肩包促销期满后价格已经恢复为原价199元,但因其员工疏忽未发现促销价格标签未摘除,不存在欺诈故意。一审法院判如所请,后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

评析:经营者高于价格标签与消费者结算商品或服务,构成价格欺诈。

八、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

案例:唐某年逾八旬,于2013年9月在某大药房收银台支付药费后下台阶时踩空跌倒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药房赔偿其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审理过程中,药房将收银台所在平台改造,拆除部分台阶。法院查明药房收银台所在平台人为设置两个台阶且较为狭窄,由于缺乏设置台阶的必要性、合理性,且结合部分店员称偶有顾客摔倒事件发生可知确有安全隐患。鉴于其收银区台阶设置的问题与唐某摔倒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符合生活常识,结合药店消费群体多为老年人的特殊性,应当适当提高该药房的相应责任比例。因此,认定药房对唐某摔倒引发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双方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达成调解。

评析:大型商场等经营场所在设施设置上必须考虑到消费人群的客观特点与需求,禁绝人为制造安全隐患。如该隐患与消费者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即便消费者确有过错,也应适当提高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从而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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