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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司法判决的股权变动效力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引言
  公司投资管理中普遍存在着代持股现象,若隐名股东想转变为显名股东,在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需要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法院判决确认该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后,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判决请求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名册等手续。而实践中,即便判决已经作出,一些公司及其股东出于不同理由仍以各种方法拖延或拒绝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种做法既侵害了隐名股东合法权益,又否认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那么在工商变更手续迟迟无法办理的情况下,经司法确认的隐名股东可否以显名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呢?当前立法尚未明确对此问题进行规定,相关案例及文献也很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然而我们认为,若教条地适用此规定否认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的权利,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有悖于立法者原意。是为本文研究的出发点。我们认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隐名股东,自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享有显名股东的全部权利,并承担显名股东的相应义务。
  一、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概述
  研究“经司法确认的隐名股东是否可以全面行使股东权”这一问题需要首先了解该“司法确认”是什么。本文中,该“司法确认”指隐名股东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向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因此,准确理解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含义和成立条件是分析、论证本文所持观点的第一步。
  (一)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含义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指隐名股东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其合法股东身份的诉讼。在代持股情况下,显名股东不按约定交付股权收益或阻止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所引起的纠纷频发。鉴于合同的相对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对公司不当然产生效力,隐名股东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因此,在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欲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只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法院作出判决。
  (二)隐名股东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的要件
  综合《公司法》、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有关规定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如(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案、(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案),我们认为想确认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需满足四个条件: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达成隐名投资合意,约定由一方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2、实际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3、股权转让行为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此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或公司自始默认该实际出资人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各项权利的,如实际出资人参加过股东会议、参与股东分红等,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无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出于维持公司稳定性和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可以直接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二、司法判决可以产生使股权变动效力的依据考察
  当隐名股东资格已被司法确认后,在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转变为显名股东的情况下,该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相当于在册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呢? 我们认为,厘清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司法判决究竟是否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该司法判决能否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因为如果司法判决从性质上可以产生使股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理论上,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只要经司法确认,在性质上就与普通股东大体上无异,可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一)理论上,有部分学者支持司法判决能够阐述股权变动的效力
  鉴于“隐名股东被司法确认后可否行使股东权”的核心问题是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裁判能否直接导致股权变动,经研究,我们发现学界存在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公示替代说”,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法院的裁定、判决书本身就已经是一种公示文书。法院的生效判决替代了工商变更登记,以其公示力向外界明确股权变动已发生的事实,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不是隐名股东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观点为“维护法院裁判效力说”,即法院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和最高效力,为维护此种效力,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具有变更股权的作用。假设某裁判文书已生效,但由于工商登记手续迟迟无法办理从而使股权无法变动,此时法院裁判文书中所明确的属于合法隐名股东的权利就无法按期实现。这种情况显然漠视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也侵害了隐名股东的正当权益。故此观点亦认为即便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此时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日即为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所以,不管是“公示替代说”还是“维护法院裁判效力说”,都有力支撑了“法院生效裁判能直接引起股权变动”的观点。
  (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上,虽未直接明文规定,但条文内容予以肯定
  如上所述,按照通常理解,《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明确了工商登记的效力,间接否认了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权利。然而通过仔细分析该条款的内容及蕴含的法理精神,我们认为此种理解是不准确的。此外,通过参考《公司法》第74条及其他部门的规定,现有立法或许也从不同角度支持了经司法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可行使股东权的观点。
  1、《公司法》上的规定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对股东登记效力有如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们认为,依据该条内容,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产生的只是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此条文并未提到工商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公司内部股东的效力。且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上理解,因司法确认导致了股东变更,其后续再作出的工商登记从性质上其实是一种“对抗性登记”,而不是一种“设权性登记”。工商登记变更的目的是使现有股权法律关系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这仅是对现有法律关系的“形式记录”,并不会使该股东的权利“从无到有”。因此,不能仅依据此条,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此外,《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和股东出资额的记载”。 根据该条的表述,此条款中的“后”字体现出立法机关亦认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应当是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均为股权转让“后”公司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只是确认了股权转让这一先前事实行为,而不是对争议股权是否完成转让做判断。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后。从逻辑上看,如果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视为股东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因为公司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了。所以,公司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当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章程或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也未必就没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2、工商部门文件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投资人在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投资,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及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l、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及备案手续”。该规定中说到“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这表明工商部门自身首先也默认了隐名股东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基于此,当公司及公司其它股东不协助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时,如果仍旧教条坚持法院生效裁判不能产生股权变动效力的立场,该生效裁判实际上就等同于“一纸空文”。
  3、司法解释的参考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有登记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判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虽然目前对于股权的性质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都同意股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因此参考本条款的规定,只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判决书、裁定书生效,股权就此移转,股权变动的效力自此发生。除了上述规定,《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变动的条文也可参考佐证,基于篇幅,本文不再叙述。
  综上,虽然目前立法中尚缺乏司法确认后的隐名股东可否行使股东权的明文规定,但上述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部门规章从不同层面支持了“司法判决具有股权变更效力”的观点。
  (三)司法实践中,不同层级法院的判决都支持司法判决具有股权变动的效力
  1、案例列举
  除了立法上的规定,不同层级法院也已以判决方式确认了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的权利。以(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判决为例,其判决书中提到“虽然某公司至今未在工商部门被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作为XX公司股东的权利。”此种表述明确了隐名股东转为公司合法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是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唯一生效要素的。
  2、法院判决书的通常表述
  通过研究、总结多个最高院及各省高院的有关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判决,在确认股东资格的判决书中,法院一般作出如下表述:一、“确认某人/某公司为A公司的股东,持有XX%的股权”。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将其名下的XX%的股权过户至某人/某公司”(或表述为“A公司于本判决、裁定生效后XX日内就其名下的XX%的股权协助某人/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其中第一条为此类案件判决文书中的必备内容,第二条则为此类案件的选择性内容,部分判决书中有此条内容,部分判决书中则未提及。
  由法院判决书的上述条款可知,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判决书中会明确提到隐名股东是否为公司股东,持有多少的股权,但不会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做必要性约定。同时,法院的判决、裁定书中也没有明确提到有关“被确认股东资格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得行使股东权”的内容。这或许从侧面说明了司法态度——即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可以行使公司权利的期限不是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的。
  当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也根据证据认可了该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时,该股东的身份就已经确定。即便后续登记手续还未完成,但公司其他股东已经知晓了该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可能会对隐名股东行使权利感到“措手不及”。若实务中不认可被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的权利,等于说还是以股东在册为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这事实上等同于将法院的判决束之高阁,使法院的判决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尊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应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就明确“隐名股东”为“股东”的观念,明确此时隐名股东行使权利的合法性。
  三、司法判决具有股权变动效力的现实合理性
  (一)从有利于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
  1、允许被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做出裁判文书前首先会核查取证,以确保该判决不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和正常运营,确保该判决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于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前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充分的规定,法院于裁判前已取得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故股东确认之诉的司法裁判并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2、允许被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尊重公司自治精神,更好的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被允许行使权利,可以更好的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有效监督、制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股东知情权举例来说,当隐名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时,允许隐名股东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将有利于监督不法行为,促进公司良好运营。
  结合法理精神,我们认为已被法院确认为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股东参与行使权利,相当于一个普通股东权利,其行为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其他股东的负担,更不会损害公司维持原则、扰乱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是股东的公司,隐名股东被权威机构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后,其存在就早已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明知,若以教条主义方式处理,就不符合公司法中尊重公司自治的精神了。
  (二)从有利于隐名股东自身角度
  不强制要求隐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以减轻隐名股东负担,切合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精神。隐名股东在提起股东资格之诉并最终被法院认可其实际股东地位期间,一般已经付出了较大的时间、精力、经济成本。举例来说,一个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流程如下:(1)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隐名股东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4)提交相关股权文件,缴纳税费,办理完税手续;(5)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从上述程序来看,我国的股权转让手续是很繁琐的。若强制性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履行转为显名股东的手续,给隐名股东的压力过大,不利于其行使小股东救济权的积极性,也没有体现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那么从追求效益、促进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考虑,允许经司法确认的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诉求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三)从有利于国家经济发展角度
  确认经司法确认的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合法性,是一项体现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利的重大举措。正如《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提到的,企业家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被给予认可。隐名股东出资之所以在公司成立、运营中屡见不鲜就在于其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因为我国的现有法律对于出资人身份仍有很多限制,很多投资者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得不选择隐名投资。故本文所持观点必须结合此现实情况加以考虑。
  确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保护隐名股东权利,有利于鼓励投资,盘活公司资本,优化公司运营和管理,也从长远上对整个经济大环境有促进作用。我国经济增速近些年有所放缓,如果一昧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将阻碍公司的投资及经营,从宏观上看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此种原因也可作为支撑经司法确认的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合理性的原因之一。
  四、被司法确认的隐名股东权利行使范围
  就此问题,仍可着重分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上所述,我们认为此处的“第三人”指的是公司外其他人,不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所以,根据该条款规定,未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的是公司外部人,应当可以对抗公司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
  但我们认为生效判决本身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而且随着我过司法改革的推进,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通过很多渠道查询,并且现实生活中对一个当事人的生效判决文书的查询已经成为对一个主体进行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所以一旦判决生效,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我们认为,经司法判决确认了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同时也应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
  五、结语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所有情况是基于公司章程或代持股协议对隐名股东股权行使无事先约定的前提下进行论证的。若公司章程或代持股协议等文件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应当尊重双方合意,按文件中的相关约定处理隐名股东行使权利的问题。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学者观点,结合法理精神和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司法判决具有股权变动的效力,具有公示性,能够对抗公司股东和第三人,隐名股东被司法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后可以全面行使股东权利。我们建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上述观点,以避免实践操作的混乱,避免司法判决的虚化,确保各方主体利益得到均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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