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实务中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类型及建议

 知行不疑 2021-05-27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截至2021年5月20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共计202315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共有24个,其中涉诉最多的就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且涉及该案由的纠纷数量一直呈现上升趋势。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股权转让是股东将所持公司股权变现、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形式。而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通过支付对价的形式可获得公司股权,享受相关股东权利。

由于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类型非常多,本文将对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纠纷进行分析评述并给出具体建议。

一、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经常出现,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产生矛盾和纠纷起诉至法院,受让方往往提出因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

法院对此诉求的裁判观点较为一致,一般认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其法律效力在于公示权利及对抗第三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属于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和认定。

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实践中为避免因登记问题产生纠纷,应在合同中明确变更登记的期限,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变更登记的具体期限,合同当事人也应当尽快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应审批而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该类纠纷主要是涉及国有股权的转让、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除需要满足《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外,还需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务局等进行批准。司法实践中,对于需要履行行业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没有履行报批手续,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相关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报批义务。

建议:股权受让人在购买公司股权时,一定要对公司类型、所处的行业等进行详细了解,股权转让除双方协商一致的自由约定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中转让方及受让方应当各自履行的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写明违约责任。保证交易可以顺利完成,或者因某方原因无法完成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款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法院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是否可以实际履行,需要进行审查。

《会议纪要》第5条第2、3款针对投资方的不同请求,法院审查的条件也不一样,“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建议:虽然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会议纪要明确协议有效。但在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具体是否满足履行条件时,是很难突破《公司法》第35条、142条、166条的相关规定的,请求履行对赌条款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很大。故在一开始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时,股权受让方尽量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签订回购条款,在确保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避免因不满足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履行障碍。

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在实践中的认定并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被判定有效、成立但不未生效、可撤销、无效、效力待定5种类型均有可能。

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条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该条并未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

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但不生效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公司法》第71条所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为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渡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处分权。在公司内部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公司股东诉至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

法院认定合同可撤销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可撤销性。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主要是认为,一方面依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其行为本身不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中可能还存在违反公司章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导致转让合同被判定无效。

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1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则其应当购买该股权,如果该股东又不同意购买,则应认定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建议:实践中法院即使同样引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仍然会因理解不一,造成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公司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就转让通知、同等条件、合理期间等几个关键问题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避免因该瑕疵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陷入不确定的状态。

五、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实践中存在一方转让股权后,其配偶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为未与其协商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的一般观点认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即使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但非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公司法规定股东股权转让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建议:对于自然人的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为避免日后转让方配偶主张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可在协议签订前向转让方索取其配偶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或者获取转让方与其配偶签署的婚前或者婚内财产协议中有关于股权的特别约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的价格要合理,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转让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可能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会受到一定限制,但其股东资格的获得在实践中一般并无争议。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其对外转让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定无效事由,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需要注意一点,如果股权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方因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错误认识,受让方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虽然瑕疵出资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以及受让股东对于瑕疵出资知情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股权受让方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转让方出资是否有瑕疵进行尽职调查,尽量在股权转让前使转让方对瑕疵出资行为进行补正。如果暂时未能补正又想继续完成交易的,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以后可能出现的因瑕疵出资导致的责任纠纷进行约定,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可以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赔偿责任承担提供合同依据。

七、名义股东、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于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有明确规定,参照《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是善意取得,则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让人取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应向隐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隐名股东身份,且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如果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尚存在争议,此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提出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在实践中也有可能被法院所支持。

建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除应当对投资权益的归属进行详细约定外,对于股东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名义股东作出一些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时,实际出资人财股两空。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应当对股权是否存在代持的情况进行询问及调查,并以合理的对价受让股权,避免在股权转让后卷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纠纷之中,导致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八、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解除的本质条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合同目的就是获得股权转让款,对于受让方来讲就是获得股权。实践中,若受让方迟延支付或者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般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若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一般视为合同目的已实现,无权再解除合同。另外,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合同目的及解除条件,当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建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注意期限问题,《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是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后仍然适用违约金条款,如果违约金明显过高的可请求法院调整,同时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不能参照复利的方式计算。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