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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实证分析初探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通过,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禁止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原则,并制定了行政处罚的罚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以下简称“通知”),首次明确赋予了投资者就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案件的诉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定了所涉及的名词解释、时效、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认定、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损失认定等内容,成为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领域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一、证券虚假陈述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沿革
  1、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开启了由中央统一领导、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体制,该部证券法72条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证券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结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该条款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在该法第189条规定了罚则,即对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中,吸取了《通知》和《解释》的一些成果,在该证券法第69条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上两个条款是对《通知》和《解释》发布以来及部分司法实践的总结,确立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需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
  2、司法解释
  虽然从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开始,就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但从历经2005年一次修订及三次修正的现行《证券法》来看,也仅有两个条款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即69条和第173条。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最主要的裁判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两个司法解释。
  《通知》于2002年1月15日正式生效,共计6条,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义、前置程序、时效、诉讼形式及管辖。该《通知》的重大意义在于其修改了最高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规定》(法明传〔2001〕406号)中人民法院对包括证券欺诈在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不予受理的规定,开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审判证券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时期。
  《解释》则是在《通知》生效后的一年,在《通知》的基础上,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有了更加全面和具体的规定。《解释》全文8个部分共计37个条文,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了涉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定义、名词解释、时效、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认定、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损失认定等内容。
  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角度,以《通知》和《解释》为主的法律规则体系已经运行了15年,虽然近来在理论界有许多修改的呼声,但在实务层面上,应当认可该法律规则体系的历史意义,以及对现阶段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贡献。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概况
  1、案件数量与地域分布
  以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工具,搜索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输入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得出12215份法律文书,其中判决书3271份、裁定书8687份。按照裁判文书网分类类目统计,一审裁判文书7579份,二审裁判文书4363份,再审裁判文书为181份。
  该数据说明,大部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审阶段即宣告终结,而最惯常的做法是双方或各方和解后由原告(投资者)撤诉,进而解决纠纷。从出具法律文书的法院层级来看,中级法院最多达7572份,占到文书总数的61.99%,因根据《通知》5条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所以也印证了上述分析。在上述12215份法律文书中,有关管辖的裁判文书多达3374份,占到文书总数的27.62%,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经法院主动审查进行移送的事件比例较高。
  虽然裁判文书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发布网站,但为了获取不同的样本,笔者又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为检索工具,搜索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输入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得出14825份法律文书,其中一审法律文书8126份,二审法律文书4335份。其中关于管辖的法律文书为3931份。上述数据与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所反映出来的信息基本可以相互印证。
  从两个检索工具检索的法律文书分别为12215份和14825份,但实际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并没有那么多。根据上文分析,首先要排除有关管辖的裁判文书;其次要合并众多投资者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同一上市公司的案件;再次要排除因和解而撤诉的准许撤诉裁定书;最后要排除部分因检索工具问题而产生的无关法律文书。通过以上筛选,截至2017年12月,涉及被诉侵权的单位和个人约为50余个。
  根据《通知》5条、《解释》第9条,本类诉讼采以被告住所地为原则的地域管辖确定方式,所以从地域分布来看,江苏省、上海市、北京市的裁判文书数量位居前三,分别为3141份、2666份和1639份,三省市法律文书占全国的60.96%,证明本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东部经济发达、上市公司众多的省份。
  2、诉讼提起率
  关于诉讼提起率,首先要理解其内涵。根据《通知》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解释》第6条进一步规定,投资人除需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外,还需提供对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根据《通知》和《解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是:侵权人必须已经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或其他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我们称之为前置程序。诉讼提起率正是基于前置程序的设置而出现的概念,即在侵权人已被行政处罚或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潜在的诉讼提起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占总的潜在诉讼提起人数量之比,是为诉讼提起率。
  学者统计,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289起符合司法解释前置程序条件的虚假陈述案件,而其中只有98起提起了诉讼,占比约33.91%,诉讼提起率相对较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投资者缺乏相关信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类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而投资者获取该等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相对不易,有时只能通过新闻媒体获取该等信息,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另一方面,投资者缺乏提起诉讼的动力。大部分中小投资者一般在本类诉讼中损失不大,且须经过专业的计算,排除市场风险等因素,加之诉讼金钱成本、时间成本、败诉风险、执行风险等,实际获得赔偿不会太多,甚至白白浪费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另外,一部分投资者还可能出现观望,即如果有人提起诉讼则其作为后加入者,参加共同诉讼,但最终有可能错过了诉讼时效。
  3、承担责任概况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有些投资者认为,因司法解释设置了前置程序,侵权人已经受到证监会、财政部或其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那么提起诉讼获得胜诉是必然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前置程序仅能证明侵权人确实做出过虚假陈述,不能当然推定为该侵权人需要对个案中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数据显示,在2003年至2016年间,提起的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中,有26起为和解结案,35起做出了判决,剩余16起尚无法明确判断。作出判决的8起案件为投资者集体败诉。也就是说,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有77.14%的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比例相对较高。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数据在赔付情况方面,上述案件中有44起可以确定诉讼请求金额和赔付金额,其中诉讼请求总金额为92,301万元,实际赔付金额为31,323.9万元,赔付率为33.94%。上述数据首先说明,我国民事赔偿案件以实际损失为限,而鲜有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判。其次,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过程中,损失计算往往是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虽然,司法解释给予了损失计算一定的指导性规定,包括时间点的确定、损失范围、基本计算方法,但证券市场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领域,对于一般的投资者而言,确实难以准确计算,在这种情况下,难免在诉讼请求中将金额抬高,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投资者的启示
  1、关于是否应当提起诉讼
  如上文所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提起率约30%,如果按照适格原告都向侵权人发起单独诉讼,则该比例会更低。从趋势上看,从2003年至2017年,投资者的诉讼提起率承上升趋势。作为投资者而言,在成为适格原告的情况下,应当从速提起诉讼,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程度逐步加深,投资者获得前置程序信息的难度大幅降低。根据现行的《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事宜具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结合《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即可获取绝大部分相关监管信息,大大降低了其获取前置程序信息的成本。
  (2)经过15年的司法实践,本类案件领域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服务市场,投资者可以按需选择。2002年《通知》出台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不仅审判机关对其比较陌生,以律师为主的法律服务市场也没有实操经验。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本类案件领域出现了不少经典案例及与之对应的裁判规则,也涌现出一批专业律师团队,投资者的选择面可以说是越来越宽。
  (3)通过积累案例而归纳的裁判规则,使得本类案件在实务层面越来越具有可预见性,可能有效降低诉讼风险。例如,在屠妙龙与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案中,就确立了即便2005年《证券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69条和第173条的内容,但是2003年发布的《解释》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仍然适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判断投资者是否已经成为本类案件的适格原告,进而提起诉讼。
  2、关于前置程序
  《通知》和《解释》均规定了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为侵权人必须已经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或其他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关于这一设置的存废在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但在法律实务层面,仍应按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前审查是否已经符合前置条件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是两个主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以临时报告的形式立即披露。因此,投资者应对其投资的公司所披露的相关事项密切关注。
  3、关于诉讼的形式
  因《通知》和《解释》均颁布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前,因此,仅规定了投资者可以单独或共同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在理论界已经有将本类诉讼纳入到新《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之中的建议。在实务方面,一些法院通过受案后计算诉讼时效的方式,将全部适格原告纳入到共同诉讼中来,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合并审理。将本类案件纳入到代表人诉讼将成为一种趋势,因为其一方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就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而言,共同诉讼是相对效率较高,成本较低的诉讼形式。
  4、关于法院管辖
  从级别管辖看,《解释》第8条规定,本类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排除了其他层级法院的第一审管辖权。
  从地域管辖看,《通知》5条确立本类案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即被告住所地对本类案件享有管辖权。对于投资人针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的,第一,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管辖;第二,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人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第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另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被告,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由此观之,管辖法院的确定方式比较具体且明确,投资人可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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