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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人出售公民相关车辆信息侵犯了哪种公民个人信息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案情】
  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至2017年6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使用手机、电脑通过QQ、QQ邮箱、微信等网络工具,向被告人蔡某某等19名被告人,出售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589955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获取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使用或为自己开展业务所用,所涉信息数量最低的为3065条。
  【审理】
  关于案涉的信息类型,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1款第3项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两高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范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1)关于信息的类型,两高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50条以上,信息类型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其中财产信息,即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也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虽然本案涉案信息涉及到车辆信息等有关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信息,但相对于房产、行踪轨迹、通信内容等信息类型,在重要程度上相对较弱,不具相当性,故宜降格为第4项规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以500条入罪。而且在本院审理的电信诈骗案件中,确有行为人根据车主信息,虚构新购买的车辆有国家补贴退税,骗取他人的钱财。
  (2)正确区分本案的信息种类,直接涉及到本案的量刑。本案19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大致可以分为3类,第1类是汪某等人,以出售信息牟利为目的;第2类是姚某某等人,将信息又提供给他人,造成信息扩散;第3类是高某某等人,他们是购买后自用或给公司内部人员使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信息类型属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情形,对照司法解释条文,认定加重情节,就是依据各被告人涉案的信息数量,500条以上不足5000条的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5000条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对照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精神,对于为合法经营而购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还有对购买、收受的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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