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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取证缺陷与原因分析(下)

 建喜图书馆 2019-01-24

四、审查判断证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客观真实性审查存在的缺陷。《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中收集到的证据一定要是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不能有虚假的成分。这里的客观真实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收集到的证据事实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二是收集证据的过程是客观真实的。实践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过程是存疑的,甚至是虚假的。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痕迹、物品是客观真实的,但在收集痕迹、物品的过程中存在虚假情况。例如,某市倪某杀人案,在现场勘查中提取了死者的睡衣裤、手提包、钱包等物品。这些物品是在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这是客观的事实。但在现场勘查笔录的附件扣押物品清单上,物品持有人却是犯罪嫌疑人倪某。这些扣押物品的归属存在三种可能: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的;第二种是被害人的;第三种既不是被害人的也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而是其他人的。这些物品不可能既是被害人的又是犯罪嫌疑人的。因此,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也存在三种可能:第一种是现场勘查笔录是真实的;第二种是扣押物品清单是真实的;第三种是都是假的,不可能同时是真的。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收集证据的过程却有虚假的成分这份证据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它的客观真实性就值得怀疑。

2、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作为证据是存疑的。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是客观真实的,而记载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是存疑的,现场勘查笔录是存疑的,从而导致提取的痕迹、物品作为证据使用也是存疑的。例如,一起杀人案中,现场勘查时在被害人的家中发现部手机,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提取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破案后证实这部手机不是被害人的,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把盗窃他人的手机放在了被害人家中从现场提取的手机是客观真实的,但是手机作为物证使用时存在疑义。从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这部手机归属于谁,是被害人的还是犯罪嫌疑人从他人处盗窃后放到现场的。如果是被害人的,它与案件没有联系,这部手机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是本案的证据;如果手机是犯罪嫌疑人放到被害人家中的,就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它就成为本案的证据,但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手机作为证据还存在疑问。作为记载现场勘查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从证据角度看,也存在疑问。笔录中记载的是被害人的手机,而事实上不是被害人的手机,说明笔录中记载的不是客观事实,既然不是客观事实,就违背了证据客观真实的原则,也起不到证据的作用,至少证据存在疑点。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侦查人员往往带有主观的分析或者判断,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场勘查的过程。在现场被害人家发现了一部手机,凭什么说是被害人的呢?在案件还未查清之前不能随便下结论。勘查活动一定要真实,记载一定要客观。在本案的勘查笔录中应客观地记载在现场什么地方发现一部什么样的手机,并载明提取的过程。在实际勘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总是习惯于对现场的痕迹、物品做出主观的分析或者判断,并把这些分析判断写进勘查笔录中。待案件事实查清后,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记载不一致,造成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甚至使案件事实真假难辨。

3、证据和收集证据的过程都是存疑或虚假的。有的案件中有些证据应当收集到,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缺少这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就显得不充分,甚至不确实于是,有的侦查人员就自造实际是伪造一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某市办理的张某抢劫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抢劫被害人的金手镯后当天逃到外地,并把金手镯卖给孟某,孟某把金手镯熔化后又卖掉了,熔化后的“手镯”卖给谁没有找到。但是,分局刑警大队却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抢劫案中的金手镯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书上载明对此物品进行了估价鉴定。被抢的物品金手镯已经不存在了,怎么进行鉴定?鉴定的目的是什么?这份价格鉴定只能证明金子价值多少,它对认定案件事实起不到证据的作用。金手镯在本案中的证据作用是确认杀人的性质,即为了抢劫杀人。要证明这一点,本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足够了。第一,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承认为了抢金手镯杀人;第二,有从犯罪嫌疑人手中买金手镯人孟某的证言;第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的金手镯没有了。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杀人的动机,即为抢劫而杀人。这份物价评估鉴定不仅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事实、节,反而可以证明侦查机关、物价认证部门提供虚假证据,从而影响整个侦查活动的真实性。

类似的情况还有,一些案件在现场勘查中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从犯罪嫌疑人家中也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有的侦查人员就根据法医检验报告中分析的情况找一个相似的物品,并为此补充一个勘查笔录,记载此物品是现场提取的,等等。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存在疑问

1、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内容不明确或达不到证明要求。在一些案件中,侦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要证明案件中的什么情节或者什么事实不明确或者达不到证明的要求。例如,在性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常常会从被害人阴道提取犯罪嫌疑人的精液等生物证据。但仅仅做到这些是不够的,因为这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过性行为,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奸或者杀人等犯罪行为。换言之,从被害人体内提取犯罪嫌疑人的精液只是完成了证明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还需侦查取证证明该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等。例如,在庞某杀人案中,从被害人家提取一团卫生纸,从纸中检出了精液,经化验为犯罪嫌疑人所留。但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而且在讯问中庞某承认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性行为,并用被害人家的卫生纸擦过生殖器。那么,这份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过性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杀人的证据。

2、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疑点、矛盾没有审查排除。对证据与事实之间出现的各种漏洞、疑点和矛盾要予以澄清,必要时应进行补查核实,使之确实无疑。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市公安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重伤,市、县公安局联合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轻伤,虽然两个鉴定意见都认为有伤,但一轻一重性质不一样,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又如,某市侦办的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案件,破案后犯罪嫌疑人供述“把出租车司机杀死后,将被害人的一只鞋扔到了作案现场附近的菜地里。”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办案人员在菜地里找到了一只鞋,并将这只鞋依法提取后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但从案卷内的材料看,提取这只鞋的时间在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后。如果是提取鞋在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可能有问题,即是否存在指名指事问供的问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在先,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在现场附近菜地里找到的这只鞋,则这份证据具备真实性,而且是一份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为什么提取鞋的时间在前?最后办案人员讲是在制作笔录时把时间写错了。其实,只要在结案时对这些定案的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就不至于发生这样的问题了。此案在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法院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提纲中,还指出了此案的多处疑点和矛盾。

(三)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有的是根本矛盾,即一方证据是真实的,另一方证据是虚假的;也有的不是根本矛盾,即都是真实证据,它们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合理解释得以排除。对于相互之间有根本矛盾的证据,就不能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入案卷,必须分清是非,排除虚假的证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

1、存在根本矛盾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从侦查实践看,有一些存在根本矛盾的证据未经审查排除矛盾,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装入案卷。例如,有一起案件,二审法院的办案人员发现同一个证人有两份证言:一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另一份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言,而且这两份证人证言放在同一案卷内,这说明侦查人员在结案时,对证据根本没有进行审查核实。如果把这两份证人证言对比一下,就会发现矛盾,不致将同一证人的两份内容相悖的证言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如,某市审结的一起强奸案件,犯罪嫌疑人供称:被害人穿红色上衣,下身穿一条黑底白花的裙子。而被害人称:出事的那天,上身穿蓝色春装,下身穿粉色裤子。这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份是被害人的陈述,两个都是案件当事人,谁真谁假没有查实。对这两份证据材料,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讲的是真的,被害人讲的是假的;二是被害人讲的是真的,犯罪嫌疑人讲的是假的;三是两人讲的都是假的,不可能两人讲的都是真的。这样的证据材料在卷内,只能使案件事实真假难辨,不会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这说明办案人员在侦查终结时,对案卷内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就作为定案的证据。

2、对真实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两个真实的证据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它们之间如果出现矛盾往往可以通过合理解释得以排除。如果不排除矛盾,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并进入案卷。实践中,对于这种证据间非根本的矛盾,必须根据客观实际,做出合理解释,使其符合客观事实。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证人甲提供的证言是“犯罪嫌疑人被被害人压在地上”,证人乙提供的证言是“犯罪嫌疑人站着拿刀向被害人捅去”。这两份证言明显有矛盾,检察院退查。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查证的事实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将犯罪嫌疑人打倒在地压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此时,正好被路过此地的证人甲看见了,所以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被害人压在地上”的证言。当被害人起身后,犯罪嫌疑人从地上爬起来,拿起在附近卖西瓜的人的刀向被害人捅去,此时证人乙正好看见犯罪嫌疑人用刀捅被害人,所以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站着拿刀向被害人捅去”的证言。这两份证言,看起来是有矛盾,但是把他们的证言与案件发生的过程联系起来看,矛盾就排除了。再如,某市办理的一起杀人案件,通过现场勘查提取了一把单刃尖刀,经鉴定是犯罪嫌疑人丢弃在现场的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从受害人家拿了一把无刀尖的刀向被害人砍了几刀。现场勘查记录是一把尖刀,犯罪嫌疑人讲是一把无刀尖的刀。这两个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矛盾,到底是现场勘查记载有误,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诈,应当做出合理解释。这两个证据不可能都是真实的,其中必有一个为假。办案人员就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对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查复核,确定其中哪个是真实的,哪个是虚假的,理由是什么,为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判决提供客观真实的依据。

(四)似是而非的证据应当排除的没有排除。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痕迹、物品、证人证言等没有经过深入分析鉴别都作为证据保留,致使一些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材料干扰了证据体系的严谨性。侦查的过程是一个抽丝剥茧不断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在侦查早期,由于情况不明,现场勘査、调查访问会尽量多地提取痕迹、物品和证人证言。这样做是应该的,而且应该提倡。因为案件事实还没有查清,这些痕迹、物品与案件有什么联系,当时还不清楚,都应提取、扣押。当案件事实查清后,就应当对扣押的痕迹、物品进行鉴别,与案件有内在联系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返还原主或做其他处理。但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侦查人员将收集到的一些与案件不存在内在联系的痕迹物品、询问笔录等也一起作为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案卷。自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嫖资纠纷把被害人杀死,在对被害人的住处进行现场勘查时扣押了17件痕迹物品。从勘查角度讲是应该的,因为案件事实还没有查清,这些痕迹物品与案件有什么联系,当时还不清楚,都应扣押。当案件事实查清后,将扣押物品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与案件存在某种联系。这起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有一份证据移交清单,其中包括从被害人的背包和抽屉内提取的一个存折(内有存款1700元)、现金435元、信用卡一张、手机一部、项链一条。这些物品与案件有什么联系案卷中没有反映,犯罪嫌疑人口供中也没有提到,只能说明这些物品是被害人的,它们与犯罪嫌疑人杀害被害人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个情节,应当将这些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家属,不能作为证据移交。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某市曾搞过一次调查,随机抽了100份证人证言,其中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49份,其他的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一起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前一天的活动查得清清楚楚,实施犯罪后一天的活动情况也查得清清楚楚,唯独对实施犯罪当天的活动情况缺乏证据证明。还有一起案件,对同一证人调查取证有46次。类似上述的证据放在卷宗内只能作为检察院审查时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

(五)对口供的审查没有排除矛盾和怀疑(没有补强证据)。近年来无论是“命案卷宗评比”,还是对不起诉、判无罪案件卷宗材料剖析,都存在补强证据不足的问题。在1500多起命案中,都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绝大多数做了有罪供述。有的办案人员甚至采取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供述了犯罪事实,就认为大功告成,不再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真实的证据,即补强证据。当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或者法院后,检察官、法官认为证据不足,加上有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导致检察院退查或者做不起诉处理;即使案件到了法院,也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甚至无罪判决。这些退查、存疑不诉、判无罪的命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均做了有罪供述,为什么检察院、法院做出不起诉判无罪决定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确凿性的证据,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固定住,即补强证据。在侦查办案的实践中,侦查人员缺乏补强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就命案而言,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种类型的案件必须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起到补强固定的作用,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的证明要求。

根据侦查办案的实际,可以把口供补强证据分为供前补强证据和供后补强证据。供前补强证据,就是证在前,供在后即在犯罪嫌疑人未做有罪供述之前,就要重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一切事实。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之前,没有收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有力证据的案件,就应把收集证据的重点放在补强证据上,尽量多收集一些将来能够用作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补强证据。如尽量多地固定犯罪现场的情况,尽量详细地记录与犯罪有关的情节、节等。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供述的一切情节、细节等与收集的补强证据相吻合,就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起到证明作用。从目前侦查办案的实际来看,许多侦查人员还缺乏这方面的意识和能力。

例如,有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拒绝后,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被害人勒死,然后用绳索将被害人吊在猪圈横梁上造成自杀的假象。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两滴血,尸体报告记载:死者右侧下腹部有附着黑色沙状物,左臀部至大腿有一块17cm×10cm泥灰附着物呈擦拭状,死者右手各指缝间沾附血迹。通过阅卷,卷内没有指明对现场提取血迹和被害人指缝的血迹进行鉴定的报告如果血迹是被害人的,是怎么形成的,应当客观地记载或者说明。如果是他人的就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就可以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或者情节。从现场照片看,被害人衣着整齐洁净,尸检报告中又记载下腹部有附着沙状物,大腿有17cm×10cm泥灰附着物,呈擦拭状,这是怎么形成的,案卷内也没有详细记载。勒死被害人的绳索是哪里来的,到哪里去了,也没有记载清楚。从整个案卷材料看,在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前,既没有收集到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有力证据,如犯罪嫌疑人在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目击证人,也没有收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补强证据,如现场、被害人的一些细节也没有收集到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做了有罪供述:我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让,我把她摆在地上,脱下她的裤子,她在地上使劲抓我,用手抓伤我左手臂两块皮,把我鼻尖划了一道伤,我就用绳子勒她脖子,一会儿她没气了,嘴上、脸上都有血。我就用毛巾擦了她脸上的血迹,用绳子把她吊在猪圈横梁上,伪装成自杀。考虑到她生前爱干净,在悬吊状态下把她的衣裤、鞋换掉。把被害人家的钥匙放在被害人左下口袋里,作案后把旧衣裤和擦血的毛巾都扔掉了。本案犯罪嫌疑人在做有罪供述前,至少可以收集到以下补强证据:一是被害人手指缝的血迹应当提取化验,在本案卷宗中,只有照片上看出有血迹,但没有提取化验;二是被害人脸上、嘴上的血迹被擦拭过,在尸体检验时也应该有擦拭的痕迹;三是被害人臀部与大腿呈现擦拭状物、腹部有青黑色沙状物,应当照相,而且要对被害人身上的附着物与现场物品进行化验;四是被害人衣着整齐干净但身上有泥沙,说明衣着是死后穿上的;五是作案工具绳索是哪里来的,到哪里去了。这些事实和情节就是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证据。被害人手指缝的血迹化验与犯罪嫌疑人一致,就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中被被害人抓伤的情节;脸上的擦痕证明犯罪嫌疑人用毛巾擦被害人脸上血的情节;被害人尸体上的附着物、擦痕,证明被害人反抗的情节;被害人衣着干净整齐,证明犯罪嫌疑人换衣裤的情节;等等。这些事实和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起到很好的补强作用,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固定住。从案卷看,没有收集到这些补强证据。但这个案件,法院一审做了有罪判决,判决的证据是什么?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对口供的补强证据。这个案件补强证据是供后的补强证据,就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代,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证据。

供在前,证在后,就是供后的补强证据。就本案而言,有以下供后补强证据应该收集: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左手臂、鼻子进行检验,看其有无伤疤。12月20日发案,12月28日就做了有罪供述应该可以检查出伤痕;二是被害人尸体如果没有火化,要再次进行尸检,重点是手指缝的血迹、身上附着物要提取化验,脸上有无擦拭痕迹;三是被害人被害时的衣、裤、鞋的下落以及毛巾的下落;四是对被害人左下口袋进行检查,看有无被害人家的钥匙。另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还有一个疑点,犯罪嫌疑人把被害人勒死后,将被害人吊在猪圈的横梁上,横梁距地面1.9米,犯罪嫌疑人身高1.61米,被害人身高1.46米,证人描述绳子长约1.4米,对折之后0.7米,犯罪嫌疑人是怎样将被害人吊在猪圈横梁上的,应进行侦查实验,证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以上四个方面的供后补强证据都应当收集。从案卷材料看,公安机关只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指认下找到了犯罪嫌疑人为被害人换下的衣裤以及用来擦血的毛巾,其他补强证据没有收集。法院就依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找到的衣裤、毛巾认定被告人有罪。虽然本案达到了既有被告人的口供又有其他证据的证明要求,但是证据还是比较单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公安机关获取衣裤和毛巾在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能不能认定就很难讲了。假如公安机关对口供后补强证据收集得充分一些,对此案的认定完全可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也不影响对此案的认定。

五、组织运用证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组织证据构建证据体系的缺陷。

1、应当收集的证据未收集或未及时收集。在一些存疑案件中,经常出现应当收集的证据甚至重要证据被遗漏,最终影响到命案的侦查和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例如,某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杀人后用胶带缠头缠脚抛尸,但侦查中竟没有提取一枚指纹用于证实犯罪。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限性很强的工作,往往“时过境迁”“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但在一些侦查中,由于案情简单或犯罪嫌疑人很快被抓获,证据收集就成了走过场,出现一些现场勘查不是在发现犯罪现场之后立即进行,而是在等到犯罪嫌疑人供述具体细节之后甚至是在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才进行。

2、证据间的联系印证不够紧密。有些命案的证据体系基本以口供为主,其他证据比较薄弱,证据间联系不够紧密,证据链极易脱节。例如,某地何某杀亲案中,能证明嫌疑人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口供,现场勘查与法医鉴定意见虽然能够与口供吻合,但只能证明死者被抱入棺材时嫌疑人知晓放置尸体的状态,不能得出被害人一定是嫌疑人杀死的排他性结论,嫌疑人的衣服上虽然沾有被害人的血迹,但也只能证明嫌疑人接触过死者,不能证明被害人面部的伤一定是嫌疑人所为。嫌疑人一旦翻供,否认杀人事实,证据体系将完全崩溃。可见,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应注意及时、全面地收集各种不同的证据,并使之相互印证,不能过于依赖口供。

3、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未查实。少数案件的办案人员十分注重对犯罪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查证,却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自首、立功或从轻、减轻等法定情形的查证和核实。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把握不准,证据规格心中无数,没有根据定罪的证据规格组织完整的证据体系;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取证不够慎重和到位。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取证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和处罚轻重等问题,但有的侦查人员对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把握不准,从而造成提请批捕和审查起诉时证据不足。

4、深挖案件的立案材料欠缺。对深挖出来的案件应重新制作立案材料,但侦查中许多深挖出来的案件却没有这样做。例如,某市陆某故意杀人案中,贩卖毒鼠强的王某涉嫌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侦查中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却无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立案材料。此类现象在有深挖犯罪的案件中比较多见。

(二)注重主观证据,忽视客观证据,造成证据体系结构松散。主观证据,是指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主观性很强,它随着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的不同,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同一证人不同的人询问,结果也会不一样。所以,收集主观证据必须依靠取证的程序来保证它的客观真实。客观证据是物证、痕迹、技术鉴定等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本身不会说话,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办案过程中,要特别重视收集客观证据。侦查取证中既要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更要重视收集痕迹、物品等客观证据。一定时期以来,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普遍重视从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证人证言中取得相关证据,即重视主观证据,对主观证据比较感兴趣,并把主要精力放在收集主观证据上,有的甚至采取非法的方法获取主观证据,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对证人进行诱骗、威胁。只要犯罪嫌疑人一招供,或者证人一指证,就不再收集其他证据,特别是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些客观方面的证据,不注意收集。侦查实践中发现,有的案件卷宗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另外,发案现场当时的天气、周围环境、地形、地貌等情况,也要收集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之前没有到过发案现场,而他在讯问时,交代现场当时的天气、环境等情况与实际相符,这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有力证据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案件都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

有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人赃俱获,就不再注意去收集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例如,西部一个省发生一起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自己家里将被害人分尸,尸体就摆在那里,犯罪嫌疑人就在屋外,侦查人员也到现场了,犯罪嫌疑人也认罪了,侦查人员却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用来分尸的斧子、刀上的血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鉴定。虽然这个案件很快就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但是根据办案的程序,案件还要依法起诉、公开审判。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不认罪了,说是喝醉了,是不是其杀的,怎么杀的都不知道,并狡辩称:“发现尸体在我家里,那就是我干的吗?”由于作案用的刀子上有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血迹是不是被害人的,根本就没有鉴定,这个案子就被退回去了。这就是典型的重口供等主观证据,轻物证等客观证据,以为犯罪嫌疑人都承认了,尸体也在这儿还有什么可查的,别做这些费时的、一点用处没有的事。结果十分被动,教训深刻。

(三)重视犯罪行为证据,忽视犯罪结果证据,造成证据体系漏洞。在侦查取证中,一些侦查人员只想到围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较少注意收集证明犯罪结果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从侦查逻辑来讲,只有刑事案件成立,才有追究犯罪的问题;如果没有证明犯罪行为结果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即使有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认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例如,某市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行窃时被当场抓获,人赃俱获,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认:“在某年某月某日,我在某某地方一居民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万元。”侦查部门认为案情简单就没有按常规进行现场勘查和相关的侦查取证工作。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都承认盗窃2万元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被告人的律师辩称:“我的当事人怎么进出现场?是翻窗入室,还是撬门入室?在什么地方盗的钱?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吗?有报案记录吗?有立案决定吗?有现场勘查吗?有立案根据吗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一起刑事案件怎么能认定我的当事人进行盗窃犯罪呢?”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这2万元盗窃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在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实施一些绑架、杀人、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在办案过程中,有些犯罪行为就是因为缺乏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犯罪嫌疑人重罪轻判。例如,有一个恶势力团伙,在某酒店寻衅滋事,将在邻桌就餐的一位男子打成重伤。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将这伙恶势力分子抓获。犯罪嫌疑人对在某酒店寻衅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但由于办案人员没有将当时案件发生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案,既没有收集证据证明当时在某酒店内发生过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制作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报告书,更没有向发案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导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在某酒店发生了一起刑事案件。当案件移送起诉后,法庭对该恶势力团伙的犯罪嫌疑人在某酒店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不予定,理由也是缺乏证据证明有这起犯罪事实发生。

(四)不注重按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来组织证据体系。在侦查取证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往往就事论事,只按照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取证,没有根据该案涉嫌的犯罪罪名在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素来收集和整合证据,致使犯罪罪名难以认定或者罪名认定不准。对于一些罪名可能发生转化的案件,更要注意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从主客观变化来收集证据和组织证据体系。以抢劫罪为例,其犯罪构成要素在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要求是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实施抢劫。在收集证据和组织证据体系时,就应该按照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素依次进行。如果发生盗窃转化抢劫、诈骗转化抢劫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案件,侦查人员就更要注意根据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和客观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来收集证据和组织证据体系。例如,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尾随一名旅客到某酒店,趁该旅客住宿登记之机,将其肩上的背包抢走后逃跑,到此时,这还是一起典型的抢夺犯罪行为。但案情还在发展,被抢背包的旅客边喊“抓小偷”边追,追到酒店外的一条街道口时,两名保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拦住,犯罪嫌疑人把这两个保安人员打倒在地后继续跑,最后在群众协助下把犯罪嫌疑人制服,扭送到公安机关。本案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虽然有证据证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过,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打倒两个保安人员的事实取证。犯罪嫌疑人将保安人员打倒在地,这一事实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典型特征,是该案从抢夺案转化为抢劫案的重要主客观要件,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由涉嫌抢夺罪转变为涉嫌抢劫罪。但本案由于没有找被犯罪嫌疑人打倒的保安人员取证,事后因客观条件变化也无法补充这些证据,致使最后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留下遗憾。

六、侦查取证缺陷原因分析

(一)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尚未扎根。侦查取证的目的不但需要查清犯罪事实,而且还要证明犯罪事实。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不但要有敏锐的侦查意识,而且还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侦查取证中表现出来的现场勘查不仔细、辨认不规范、滥用“情况说明”等问题,充分暴露了一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欠缺的现实。对于侦查取证中存在的证据矛盾,不少侦查人员不善于发现,有的即使发现了也置之不理,不懂得通过分析矛盾深入侦查,获取更多的证据。在侦审一体化十余年后的今天,不少案件侦查终结时的证据状况还是一盘散沙,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更有少数案件,由于错失取证时机或者运用不当的取证方法,丧失或削弱了原本极具证明价值的证据证明力,使本来具有良好证据状况的“明朗”案件最终“办”成了疑难案件,导致无法移送起诉和审判。

(二)侦查取证立法缺陷。侦查取证立法方面的缺陷表现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有关侦查取证方法的立法尚不完善。以辨认为例,广泛运用的辨认措施不仅立法位阶较低,而且不够详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章节没有规定辨认措施,只是在证据种类中认可了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但并没有把辨认作为侦查措施进行详细规定。目前关于辨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而这两者不仅粗疏,而且相互之间还有不一致的地方,这给侦查中滥用辨认措施留下了隐患。二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相关立法空缺或粗疏给违法取证预留了空间。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部门规章对侦查行为的种类做了规定,尤其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实践中早已使用的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予以确认,但相关的操作细则没有出台,实践中运用这些侦查措施仍不免各行其是,突破法律界限使用的侦查行为很难避免。三是规范侦查取证相对人的立法空白。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措施的规定仍显得过于笼统,基本没有对侦查取证中作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当侦查取证需要其配合时,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其不予配合时侦查取证人员往往也无可奈何。另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大量运用到侦查取证中,而侦查运用信息技术的基本要求就是侦査机关能快速便捷地综合运用各种社会信息资源。但是,现实中却缺乏一个强大的信息平台将金融、通信、租赁、旅馆住宿、二手物品买卖、各种IC卡系统信息等与公安信息网络联接起来。而建设这样的平台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不仅需要国家财政的投入和政府机构的协调,而且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的配合与协作进行规范。四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侦查取证的规定上仍有不足。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促进我国证据制度进步和法治完善上迈出了一大步,确实难能可贵。但是,深入研究两个证据规定,仍然可以发现不少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变相刑讯逼供没有被涵盖为刑讯逼供;没有明确禁止违法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取证;没有注意到“重复自白”问题的波及效应并在规范上做出弥补。而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损害了程序法定原则;对证据瑕疵的补正与合理解释也没有做出限制与细化;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尚待确立;侦查机关出具案件说明的形式没有规范化。从两个证据规定施行的情况来看,其执行仍然存在诸多障碍,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实践中存在的违法取证问题。

(三)侦查取证监督机制乏力。在我国,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依靠督察部门和上级侦查机关实施,由于这些机构与具体办案部门同属一个机构体系,有着共同的利益,监督往往流于形式。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进行勘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时应邀请见证人到场,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过程中见证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等内容,实践中实施上述取证行为时没有邀请见证人而事后仅在法律文书上补填见证人的现象不在少数,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得此类做法大行其道,侦查取证见证制度形同虚设。外部监督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尽管《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加充分的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权,但在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上仍显不足。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监督仍停留于被动、滞后的状态,即只有出现违法取证行为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而且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取证的监督效力也明显不足,多数情况下只能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一些并不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即便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如果侦查部门坚持不改,检察机关也难以采取其他更有效的方式予以监督。

(四)侦查人员的素质能力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我国,由于侦查制度设计与侦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各地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岗位变动频繁,严重影响了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由于流动性强,一线侦查人员普遍缺乏丰富的侦查取证经验,加上侦查机关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现实,使得一线侦查人员难有机会钻研法律知识和侦查业务知识,许多人参加工作以后很少进行系统的学习培训,知识结构老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在科技快速发展的今天,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科技含量越来越高,犯罪的科技化必然需要侦查取证的科学化。然而,目前一线侦查人员科学素养普遍不高科学知识结构不尽合理,面对科技含量较高的智能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工作往往力不从心,如对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新型犯罪案件,许多侦查人员在技术层面上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尽管这类案件的电子证据识别、恢复与提取工作一般由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但对获取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综合运用侦查人员责无旁贷。另外,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使命感不强也制约着侦查取证工作。从一些案件卷宗中反映的侦查取证标准不高,随意性大,甚至存在违法取证现象,充分暴露出少数侦查人员办事马虎,敷衍了事的工作作风。侦查取证中出现的许多“小问题”,如现场勘查时邀请见证人,各类笔录上亲自签名等法律手续问题,既不是侦查人员不懂,也不是疏忽大意,而是对侦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责任心不强的具体表现。

 

原文载《侦查取证规范化研究》,曹晓宝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8年6月第一版,P121-13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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