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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要?还是不要?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说起职业打假,王海(也许是汪海)应该算是先驱了,以至于,这位先驱在今天慢慢地远离我们生活,就连他的名字现在也弄不清是哪两个字了,如果不是近期接手的案子,委托人是像他一样的职业打假人,王海的名字也许我真的难以记起。
  办案过程中,与委托人聊天的过程中,让我对职业打假者有近距离的观察、了解。
  他们是专业的,做的很细,案子是有关食品方面,他掌握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等专业知识,为打假,平时还常到外地学习。有付出就有收获,从谈话中得知,这些年他也因打假收入颇丰。如此专业,之所以委托我来做,事后知道,也是有他自身多方面的考量。像其他很多行业一样,各行都有不为外行体察的辛苦。这其中就有对职业打假者法律适用上的偏见。
  因这两天恰在《人民司法》移动沙龙专栏看到〈知假买假与多倍赔偿:法的解释、功能与价值取向〉的讨论,法界大咖们的真知灼见,加之自身办案的体悟,我也有了一种编外参与沙龙冲动。
  法无禁止皆可为。在无法律明文禁止打假这行当之前,对职业打假人不应嗤之以鼻,虽说他们从打假中有收益,但他们也有付出,有时也可能是人身安全上的付出。他们在收益的同时,也净化了市场,从这方面讲他们是以一已之力,做着有利社会的事情,弥补了公权力对市场监管的不足,尽管在我国私人公益诉讼不被允许,但他们的诉讼的确是公益的,至少客观上对社会有反射利益,在某些商品上,让人们食的放心、用的安心了。事实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看,也并没有禁止职业打假。
  不要一听职业、营利就另眼相看,只要营利的光明正大,就应该保护,我代理的这案子,一、二审中,除了其他,被告也以职业打假人提出抗辩。
  对于何为消费者的判断上,我赞同熊丙万教授的观点,只要没有转售经营的,就是消费者,或者说消法第二条是为了把消费者与经营者相区分。按熊教授的观点,职业打假者也是消费者。
  允许通过打假收入或是获利,并不是一味的放任,也应有规范、有引导,对那些只是为谋利而谋利鸡蛋挑骨头式的打假当然要规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刊登的程浩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案,裁判要旨就作了很好的指引:食品标签欠缺成分含量标注的可认定为标签瑕疵食品,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一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赔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赔偿的,应该由消费者继续就标签瑕疵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证明。
  用法律允许的手段获利收入,应得得到鼓励,至少不应歧视,通过诉讼方式打假也是一样,虽然某种程度增加了诉讼案件数量,特别是在诉讼案件与日俱增的今天,无疑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占有了司法资源,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从净化市场、减少因行政执法薄弱带来的锚点弊害,特别提高食药品安全考察,职业打假仍利大于弊,对职业打假不能矫枉过正。
  我代理案子二审中,委托人提到案外一些情况,主审法官“善意”提醒委托人,再次遇到类似情况时要有保镖随从,做为代理人的我,在辩论时从法律之外谈了个人的观点,在此原文拿来,算作我点题亮明观点:即使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在食药领域的打假,是一件利他的事,受益的包括今庭审在座的每一位,我个人认为,如上诉人一样的打假人,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更何况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在食药领域并味禁止职业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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