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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基本案情】

  贾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停于路南侧由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及行人杨某某、朱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朱某某伤,三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徐某、朱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东益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朱某某明确交强险限额由死者优先享受,其医药费损失由其自行到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某某亦承诺交强险限额除预留20000元限额(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外全部优先由死者杨某某享受。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目前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现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还是不赔?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贾某某系东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贾某某因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东益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是不一致的,本案中,东益公司作为侵权赔偿主体,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东益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东益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应当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对于东益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笔者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交通事故往往伴随着人员的伤亡,此时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成为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当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一致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即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限制了受害人在受到犯罪侵犯后向犯罪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当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是不一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东益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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