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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中“高保低赔”的困境与解决方法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以2015 年 6 月为结点,我国汽车保有量已经突破1.63亿辆。汽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也使得与之相关的汽车保险业快速发展,而与市场份额的增加相伴相随的是不断增多的纠纷和争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 2015 年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 2015 年共接到车险理赔纠纷 9613 个,占保险理赔纠纷总数的 88.07%,由此可见,车险理赔纠纷已然成为财产险投诉的焦点问题。而在这之中,因“高保低赔”而产生的纠纷又占据了较大比例,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概述
  车险中的“高保低赔”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汽车购置价投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只同意在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通俗来讲,就是按高限额保险金缴纳保险费,但却只能得到低限额的保险金。目前来看,这种现象几乎在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在货运车辆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多数拥有货运车辆的民事主体均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然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并不能得到期望的赔付。这里的“低赔”是相对于“高保”来讲的,“低赔”本身并不造成不公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低赔”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外在体现,造成不公平的主要的矛盾在于 “高保”上。
  二、“高保低赔”的困境
  “高保低赔”由来已久,无论新品还是旧物,投保时一律以新品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2009年出台的《保险法》已明确禁止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行为,然而,直到《保险法》实施近九年的今天,高保低赔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是我们的法律真的有漏洞,还是保险业自身的问题?
  (一)“高保低赔”与法律价值有一定冲突
  自由、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普遍价值,《保险法》也不例外。倘若“高保低赔”条款真如所预想的那般不合理甚至不合法,早就被取缔了。而现阶段之所以仍有很多批评的声音,是因为对其内容存在一种误解,觉得“高保低赔”条款已经格式化进入保险合同,无法更改,投保人没有自由选择投保金额的余地,这样一来就严重违反了合同法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事实情况却并非如此。保险公司拟定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通常允许投保人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车险时的实际价值和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在新车购置价内的协商价三者中任意进行一个选择,并没有强制要求投保人必须投保高保费的车险,只要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充分完全的说明解释,这一选择行为是完全是符合法律的自由精神的。
  但从公平价值的取向出发,投保人按照价高的标准缴纳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仅能按照较低标准得到赔付,确有显失公平的嫌疑存在。在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缴纳保险费却仅能按照实际损失获得赔付,很有可能造成保费高于损失的尴尬情况,那投保的意义何在?这样的结果普通人难以承受,大大增加了保险诉讼的可能性,人们只能盼望从司法中获得正义。
  (二)“高保低赔”与法律规范有一定冲突
  如果在投保时明知是“高投入低产出”的状态,必然是不会有人选择“高保低赔”的保险业务的,这就不禁令人怀疑,是不是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民义务,“高保低赔”现象的产生是不是违背我国《保险法》第17、19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呢?
  这样的理论建立在将“高保低赔”归纳为免责条款,而保险人却又对此不说明、投保人对该项不重视的前提上。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投保人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导致部分损失时在一定限额内按修理费用进行赔付,导致全部损失时按照投保时车辆的额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确实具有一定的免责性,但事务中极少有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挑款纳入,投保人对此引起的重视往往不足够,故而与《保险法》具体挑款产生了一定冲突。
  三、“高保低赔”的解决方法
  (一)高保高赔
  早期实务中遇到此类情况,多依“公平原则”进行判决,从而造成所谓“高保高赔”的效果,侧重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首先,依据诚信原则,若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高额报费的作法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而应该予以“高赔”。
  其次,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合理解释。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由此也应当作出“高赔”的判决。
  最后,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投保人对于获得较高保险金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期待,如果因为对条款理解有误等等原因造成“高保低赔”的情形,投保人从心理上难以接受,司法在此时选择用原则代替规则,争取社会普遍价值,也是一种保护弱者,牺牲保险公司的做法。
  (二)足保足赔,退还保费
  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的损失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的不同,对于“高保低赔”的行业惯例应当分别进行讨论。
  如果是在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新零件的标准对投保人进行赔付,即所谓“足保足赔”,此时在看之前投保人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费缴纳的数额则就并无不当了。
  如果时在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虽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险费却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保险公司就部分未承担的风险收取了保险费,有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为解决这一冲突,可以在赔付实际损失之后,退换投保人多缴的保险费,弥补投保人的心理期望,减少司法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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