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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对小股东的司法救济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公司的分立涉及多方的利益,尤其是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司法救济渠道要通畅。
  因公司分立,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提起以下诉讼:
  一、股权或股份收购请求权之诉
  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分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分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且开会的通知必须遵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所以,在公司分立中,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变现为对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对于在股东会就公司分立进行表决时,投反对票的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在通过分立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还可以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份公司的股东有就此起诉的权利,这对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异议权保护不到位。《德国商法》第374条之二规定,反对分立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并在公司或者请求收买股份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30%以上反对根据会计专家所算定的价格,可以自决定该价格之日起30日内请求法院决定收买价格。《日本商法典》第二编第374条之三第1款也规定了反对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
  在股份的收购价格有争议的时候,《德国商法》规定将会计专家所算定的价格为收买价格,并且以此作为起诉的条件,使司法介入更有操作性。我国《公司法》规定不能达成收购协议就可以起诉,没有规定须先经会计专家算定价格,操作性稍差,导致司法介入时的诉讼时间更长,成本更大。
  在法律上赋予反对分立的股东的股份或股权收购请求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如果是保护反对股东权益的唯一方式,则未免过于僵化,未必能使股东合法利益最大化,也会增加公司的分立成本和难度,延长分立时间。从资源优化的角度考虑,赋予反对分立或有异议的中小股东股东以选择权,可以兼顾多方利益,不失为一种更好的制度安排。中小股东的选择权是指,在公司分立时, 中小股东有选择继续成为被分立公司股东的权利或者选择成为分立公司股东的权利[1]。该选择权应在何时行使?笔者认为,应在股东会通过分立决议之日起,至分立登记完成之前行使,并且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行使。可以主动在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之前行使选择权,也可以在错过寻求司法救济的90日除斥期间后行使选择权作为补救,一旦行使选择权则不能撤销或更改。为保障中小股东行使该选择权,公司应当在进行分立登记之前的合理时间,提前以书面征询反对分立或对分立有异议的股东,是否行使选择权,并给予股东合理的答复时间。逾期无书面答复的,视为放弃选择权。
  二、 撤销分立决议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股东会做出分立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分立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此款规定,撤销分立决议的诉权,只能由股东行使。依据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0项“公司决议纠纷”的第(2)目“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划分方法,如果公司决议是分立决议,则属于撤销分立决议之诉,是司法介入分立纠纷的一种方式。
  三、分立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分立,属于《公司法》规定可以由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所以分立决议整体无效的情形较少出现。但是,不排除在分立决议中的部分具体内容或某个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与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对此提起无效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决议的某项内容无效。但是,部分具体内容或某个事项无效不意味着整个分立决议无效。有权对部分具体内容或某个事项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不限于股东,所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行使。依照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0项“公司决议纠纷”的第(1)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划分,如果公司决议是分立决议,则属于确认分立无效之诉。
  《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十二的新设分立无效之诉,该诉权只限于各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清算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不同意分立的债权人享有。《韩国商法典》第530条之十一也有同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分立无效之诉的诉权人,其范围不宜太宽,应只限于公司的股东、监事和债权人。在完成分立登记之后,凡与分立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不限于分立无效之诉。
  上述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都是针对发生在公司分立完成登记前的决议内容和程序而提起,是就分立决议本身而言。如果公司分立已经完成了登记,则不宜再对分立决议的内容和程序提起,而转为对分立或者分立登记提起诉讼,或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四、撤销公司分立之诉
  公司分立完成登记之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对公司分立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欧盟《第六号公司法指令》第一章第19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公司分立无效之诉,诉讼时效为6个月。《韩国商法典》第530条之十一,也有公司分立无效之诉,应自公司分立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十二的新设分立无效之诉,以及该条之二十八的吸收分立无效之诉,均须自分立之日起的6个月内行使。笔者认为,设定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时间太长,将导致参与分立的公司特别是因分立而新成立的公司的主体资格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分立多数方的利益,太短则不利于权利被侵害的人维护权益。但是,定位为无效之诉还是撤销之诉?这倒是值得商榷。公司分立本身,属于私权行为,即便因内容违法,也是违反私权领域的强行法,况且权利被侵害的人,可以在完成分立登记之前寻求司法救济。所以应设定撤销公司分立之诉,而不是设定分立无效之诉,诉讼时效以自公司分立完成登记之日起6个月为宜。此外,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目前我国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对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对分立无效之诉设定6个月的诉讼时效没有法理或现行法律依据。分立无效之诉,一旦法院判决公司分立无效,意味着因公司分立而建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取得的利益要一概返还,因分立而成立的公司将丧失主体资格。因此,分立无效之诉,未必能更有效地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利益,同时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更大损害。所以,应同时设立撤销分立登记之诉、责令改正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五、撤销分立登记之诉、责令改正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如果是分立决议、协议、合同就分立事项的内容违法,应当在公司分立完成登记前提起诉讼。如果分立登记已经完成,应根据不同情形,设立不同的诉讼:
  1、因分立登记的文件有瑕疵、登记的程序违法的,可以直接到法院提起撤销分立登记之诉。诉讼时效以6个月为宜,自公司分立完成登记之日起算。也可以先由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由该机关依法主动撤销分立登记。
  2、因分立文件的内容违法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责令改正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为2年,自公司分立完成登记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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