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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背景下的公司控制权之争

 wh诚诚 2018-04-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已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法解释(四)》共27条,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应该说,该司法解释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影响深远:


公司控制权变化,基本均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前提,往往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博弈;而股东优先权问题,又往往是各方产生争议和主张相关股权转让无效的重要理由。至于分红权问题,则是控制权的重要形式,也是引发控制权之争的重要导火索。而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控制权之争的重要诉讼方式。


一、关于决议效力


《公司法解释(四)》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共同构成“三分法”的格局;


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关于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并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从而有效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有利于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的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


三、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由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受侵害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寻求救济,但需要符合两个要件:


首先,在实体上,公司需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该5年均未向股东分配利润;


其次,在程序上,受侵害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不分配利润决议时对该项决议表示反对意见。


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介入。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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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己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中小股东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公司法解释(四)》既加强了对表决权等公益权的司法救济,也加强了对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司法救济,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


四、关于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有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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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还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就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就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五、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第149条规定是公司派生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其中操作性的规则尚不明确。为此《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专门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实际上存在两种诉因:


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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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资格: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东。前置程序严格,需向公司机构(监事会、董事会)进行书面请求,设定了30日的等待期。


立法对越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鉴于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案件的特殊情况,《公司法解释(四)》对此给予了特别规定,证监会亦设立了相关特殊保护的专门机构。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关于股东代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25条关于派生诉讼的诉讼后果归属问题、和解问题,第26条关于费用承担问题,也都进行了较具操作性的规定。


应该说,《公司法解释(四)》比较好地把握了立法与司法的三个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平衡(如决议效力、分红权问题),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如查账权、优先权问题),司法刚性与自由裁量的平衡(如轻微瑕疵的自由裁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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