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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律评-明军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家事案件影响的四大“看点”

 晓风歌 2016-12-08

作者按

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该解释对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争议有一定的影响,现总结较为重要的四点如下:

第一点,作为股东的配偶可利用“确认之诉”间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价值。

实践中,夫妻双方都在公司持股并不罕见,但往往由一方(如男方)实际掌控公司、控制股东会和董事会。


为达到减损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实际掌控公司的一方,可能会利用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达到减少公司股东权益的目的,往往这种手段,也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如果作为股东的另一方(如女方)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上述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则可以从有限公司股东的角度,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董事会、股东会的上述决议无效。


同样,作为股东的配偶,也可以以“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以达到间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目的,甚至可以采取“行为保全”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案例 

张男、李女为夫妻关系。张男直接持有B公司90%的股权;李女与他人通过A公司对B公司持股10%的股权。C房地产项目公司为B公司全资控股,业绩良好。


张男不顾A公司强烈反对,以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恶意串通、拟将C公司100%的股权以超低价转让给张男的弟弟。如果转让完成,B公司就几乎为空“壳”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A、B公司股权分割的意义几乎丧失。


这种情况下,李女士即可以A公司的名义,请求法院确认B公司股东会上述决议无效。

第二点,作为股东的配偶一方知情权的内容得到细化。


根据《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作为股东的配偶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的材料包括:

1、公司章程

2、股东名册

3、公司债券存根

4、股东会会议记录

5、董事会会议决议

6、监事会会议决议

7、财务会计报告

8、作为股东的配偶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此项材料公司法没有授予复制权)。


另外,在实践中,很多配偶一方(如女方)虽然有股东身份,但在公司初始设立时,并未直接经手出资,是由配偶另一方(如男方)进行出资操作。若公司以配偶一方存在出资瑕疵(如认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过桥”垫资)为由拒绝查阅要求的,《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此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明确了配偶一方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另外,知情和查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禁止用股东之间的“协议”及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行使上述权利。


 案例 

张男、李女为夫妻关系。张男和李女分别在A公司持股90%、10%。


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李女发现张男将公司的流动资金汇付他用,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为了证实这一情况,李女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公司提出查账要求,但遭到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李女以公司为被告,要求行使查账权。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查阅、复制法律规定允许的材料,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

第三点,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遗赠发生的股权转移进行限制。


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发起人死亡发生法定继承时,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从而达到限制股权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后果,法定继承人可继承股权转让款。


 案例 

张男、赵男、孙男、王男四人为同学,一起开办高科技公司,四人各自分工、各担其责。


公司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时提议,由于公司为高科技企业,对股东的“人”的要素要求较高,为防止股东意外身亡后引发的当然继承问题,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受让死亡股东的股权份额,股权作价以发生死亡事件上一个月的财务数据为准”。


二年后,张男意外身故,其妻子与2岁的儿子要求继承股权,则根据公司章程,赵、孙、王可按公司章程,以各自出资的比例优先受让张男的股权份额,其妻与儿子可继承股权转让款。

第四点,明确了监事“妻子”起诉“股东”丈夫的诉讼主体。


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监事妻子认为董事丈夫擅自挪用、转移公司资产的,可以以公司为原告、以自己为诉讼代表人,起诉董事丈夫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案例 

张男与李女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出资100万设立公司,张男持80%的股权,任董事;李女持20%的股权,任监事。


双方婚姻感情恶化后,张男指使财务人员将公司流动资金转移到自己及自己姐姐名下,并在外设立同类型的公司,另起炉灶,占用公司客户资源。


此种情况下,担任监事职务的妻子,即可以以公司为原告、以自己为诉讼代表人,以丈夫为被告,要求其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作为股东的妻子的间接权益才能进一步得到保障。

结语:

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不太可能将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合入离婚案件中审理。


这就要求律师在处理此类复杂的涉股离婚案件中,也要运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至四)的相关条款,以“离婚维权”和“股东维权”的“双线”机制综合运用,以维护配偶、股东的合法权益!




贾明军律师是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贾律师是华东政法大学特聘教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的客座教授。

贾律师有超过15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因为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事务经验,贾律师能够更好地结合诉讼实务和财富管理需求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维权策略和防范建议。贾律师连续四年被钱伯斯评价为亚太地区领先的私人客户/财富管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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