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释〔2018〕2号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论人身关系、财产等关系,同居关系均不比夫妻关系更紧密,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尚且需要有主张为共同债务一方即债权人举证,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亦不能低于此标准,至少应同等对待,因为,同居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之一种,在同一种或相似关系中的举证责任不应进行差别对待,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在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旗实施之后,婚姻关系中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俏然发生改变。为此,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面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该规定同样是对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解释,无论是婚姻或是同居,认定为共同债权债务的前提均是为了共同生产、生活形成,在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原理,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对债务的形成是系同居者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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