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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用途及交易背景风险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1-30
​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则的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前述监管规定还明确要求贷款人以受托支付等方式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对于融资用途等业务基础交易背景审核不严,不但会造成商业银行违反监管要求,在部分业务中,其交易背景的合法性瑕疵甚至可能导致业务本身的无效。以开立保函业务为例,如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因涉及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则根据《担保法》上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则,商业银行所开出的保函也会因此而无效。此外,在很多情形下,业务背景的合法性还直接关系到融资还款来源的合法性。以项目融资业务为例,其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此时,则项目的合法性将直接决定其还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由此可见,融资用途等业务基础交易背景是否真实、合法,已经成为信贷业务审查审批环节中的重要审核内容之一。其中真实性审核属于信贷业务调查的职责范畴。基于真实的业务材料,还需要对其进行表面形式的合法性审查。本节重点围绕项目融资以及开立保函业务这两类常见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对其相关的融资用途或交易背景的一、项目融资的用途审查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项目融资的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因此,项目融资用途审查的核心就在于相对应的项目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其中应当重点关注的是:
  (1)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商业银行给予信贷支持的项目不能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或禁止外商投资类产业。
  (2)项目立项文件(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是否齐备并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审批管理体制经改革后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资金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还需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而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二是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政府进行核准(具体范围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且企业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程序;三是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此外,审核时还应当注意项目立项文件的有效性。以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为例,其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如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3)项目规划、建设许可文件是否齐备。其中包括:
  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施工许可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应具备施工许可证。但是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涉及用地的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关用地审批管理手续(包括用地预审、农转用、征地、供地等)以及是否取得项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5)项目是否履行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其中包括:
  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获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②关于水土保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6)项目自筹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因此,商业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按照我国现行对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落实项目资本金即自筹资金,并对其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核。二、开立保函业务的交易背景审查
  开立保函是商业银行的一种常见业务,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保证性质的单方承诺,用于担保保函申请人某项主债务的履行。因此,商业银行在受理客户提交的开立保函申请时,必须对约定了主债务内容的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审查,以了解商业银行在保函项下的具体责任内容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对保函项下基础交易合同的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1)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双方。这将直接决定保函申请人(即保函项下被担保的债务人)与保函受益人是否适格。
  (2)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其他相关规章或监管规则。商业银行如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交易合同开出保函的,可能将面临重大风险。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商业银行作为保证人存在过错的,商业银行仍将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如果商业银行明知主合同项下的交易违法而仍然开立出保函,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此时,商业银行若无法就反担保人的过错进行充分证明,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无法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从而导致反担保这一风险控制措施落空。
  (3)保函所需担保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债务的性质与主要内容。保函所需担保的主债务的性质与主要内容应  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性质与具体内容而定,其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①主债务的性质与核心内容。这将直接决定保函责任的性质与核心内容,如融资保函用于为借款人担保其在特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质量保函用于为卖方担保其在特定供货合同项下的商品质量保证责任,建设工程履约保函用于为承包人担保其在特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按期完工责任,等等。
  ②主债务违约的构成。保函用于担保保函申请人履行主债务,在保函申请人不能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主债务时,开出保函的商业银行要为其承担责任。因此,要尤其关注基础交易合同对于主债务履行要求的具体约定,对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承担保函责任的情形进行预判。
  ③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这与保函的有效期息息相关。保函的有效期即保证期间,代表受益人应当向商业银行主张权利的期间。这一期间不能任意约定,也并非越短越好,而必须根据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合理设置。商业银行不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基础交易合同开出保函,尤其不能将保函有效期设置为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案例】客户申请某银行为其出具一份融资保函,用于担保该客户向另一银行贷款的偿还,并提供全额保证金用于为保函提供反担保。客户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12月1日到期,保函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保函有效期截止时,保函开立银行由于未收到贷款银行的索赔通知,因而将保证金返还给了客户。
  分析:上述案例中,保函开立银行开出的保函有效期显然早于保函所担保的贷款的到期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有关本保函有效期的约定无效,贷款银行在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函开立银行主张权利的,保函开立银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此时,保函开立银行已经将反担保措施解除,将保证金返还给了客户,这导致了保函在实际失效前即失去了反担保,银行风险大大增加。
  ④主债务所享有的抗辩。这关系到受益人主张权利时,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而抗辩权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应当关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的前提条件以及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债务人提出抗辩,这将对将来受益人前来主张保函权利时,商业银行对其进行合法抗辩有重大帮助(但如保函为无条件见索即付的除外)。
  【案例】
  客户申请某银行为其出具一份付款保函,用于担保其在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购销合同约定客户(买方)应在受益人(卖方)交付完毕全部货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款。保函开出后,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向银行提出了索赔申请。但是,银行在向客户了解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后发现,受益人仅完成了部分供货义务,还有部分货物未交货。银行遂以受益人尚未履行其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在先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分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例中,受益人尚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客户有权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银行作为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故而同样可以向受益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履行保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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