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传统融资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常见种类。 流动资金类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流动资金类贷款主要有营运资金贷款、周转限额贷款、临时贷款、备用贷款、法人账户透支等细分产品。 项目贷款,是指以项目本身具有比较高的投资回报可行性或者第三者的抵押为担保的一种融资方式。项目贷款与一般贷款最大的区别是归还贷款的资金来自于项目本身,而不是有其他来源。项目贷款一般是中长期贷款,也有用于项目临时周转用途的短期贷款。项目贷款按项目性质、用途、企业性质和产品开发生产不同阶段划分,主要包括项目融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营运期贷款、并购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外汇转贷款等具体品种。 固定资产支持融资,是指以借款人自有的、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优质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特定资产)未来经营所产生的持续稳定现金流(如收费收入、租金收入、运营收入等)作为第一还款来源,为满足借款人在生产经营中多样化用途的融资需求而发放的贷款。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适用于公司客户在生产经营中合理的资金需求,其中包括置换借款人建设该特定资产而形成的银行贷款。固定资产支持融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房地产贷款,是指与房地产的开发、经营、消费活动有关的贷款等。依据贷款用途的不同,房地产开发贷款可保障性住房贷款等。保障性住房贷款又可分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棚户区改造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等。 二、相关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传统融资业务项下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无法按时还本付息而产生的风险,造成信用风险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包括借款人自身经营不善、市场环境恶化、成本上升导致预期利润大幅下降等。 (二)用途风险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银行融资是借款人应履行的重要义务,但是往往有部分借款人在获得银行融资后,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而将其挪作他用。发生贷款挪用后,有可能产生诸多风险,如: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用作证券、房地产等投资,导致亏损,以致无法按时还本付息;或是借款人将贷款资金投入非法目的,构成刑事犯罪后,公安机关将介入进行刑事侦查,此时一旦银行贷款逾期,则法院会以“先刑后民”为由,拖延相关民事纠纷的审理进度,使得银行贷款无法及时收回;甚至被担保人恶意利用,要求法院认定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判令合同无效,从而达到其逃避担保责任的目的,给银行债权造成损失。 (三)政策风险 政策风险主要存在于项目融资中,通常新建的项目需要经过所在地国土、建设、发改委等部门的审批,并需严格按照绿色环保要求履行报批及建设。任何一项审批手续未妥善落实,都可能被有关机关以项目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或不符合环保要求为由认定为违法而停工。一旦项目停工,项目收益将受到极大限制甚至无法取得,造成项目融资失去第一还款来源,并最终可能导致银行贷款的损失。 (四)担保风险《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除信用贷款外,银行发放的本外币贷款,均要求落实一定的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落实足值有效的担保可以使银行在借款人发生信用风险或其他风险并影响其正常还本付息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因此,如果担保发生风险,将导致银行债权可能丧失第二还款来源。 三、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银行传统融资业务中所涉及的上述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控和化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防范信用风险 为防范借款人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一方面应切实做好贷前调查,谨慎核实借款人信用状况;另一方面应严格落实贷后管理措施,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跟踪,并通过各种渠道关注企业信用状况,发现企业经营情况不佳的,应及时采取压缩贷款、要求其落实担保甚至采取诉讼等手段,保障银行债权的受偿。 (二)防范用途风险 为防范贷款被借款人挪用的风险,银行应严格按照银监局“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即贷款新规的要求,落实贷款的委托支付,确保每笔贷款均按约定用途使用。 (三)防范担保风险 本书前文针对担保落实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已经作了较多论述,此处不再重复,仅重点针对保证金被要求协助执行的风险提出防范措施。 保证金作为一种金钱担保的形式,以特定账户质押后,即产生担保债务履行的效力,银行有权就保证金优先受偿。但保证金账户以担保人的名义设立,一旦担保人卷入纠纷,将面临被有权机关强制执行的风险。而如保证金被冻结或扣划,则很可能造成担保落空,威胁到银行债权的安全。 因此,如有权机关要求对保证金采取协助执行措施的,银行应向执法人员积极说明以下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人民银行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而针对担保公司、房开商等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银行应向有权机关主张此类保证金应当视为“质押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宜扣划。若有权机关执意采取扣划措施,当事行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主张就扣划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或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防止出现债权担保落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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