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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模式选择

 thw8080 2019-01-30
(一)案情介绍
  丁某生前是W市某劳动中介有限公司职工,后被派往W市邮政局某支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期间该劳动中介有限公司依法给丁某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0日,丁某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4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W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认定丁某亲属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费为14865.49元、遗属抚恤金为1975.2元,合计508140.69元,但W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依据《W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的规定“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肇事者支付了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W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10000元交通事故理赔款,所以其仅支付丁某亲属剩余款项198140.69元。丁某家属认为肇事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W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还应该支付其剩余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以下简称“工亡补助金”)200000元,遂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G省高院上诉。[1]
  (二)案件之说理
  1.一审法院之认定说理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W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丁某近亲属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0元。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为“公私并行”,其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为侵权行为,肇事方应当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而工伤赔偿之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责任主体为社保机构或用人企业,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其二是对法律法规之理解,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第2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该司法解释未规定不能请求双重赔偿,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以上答复均认为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
  2.二审法院之认定说理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0元。其说理部分大致与原审法院说理一致,基于《工伤保险条例》5条第3款、第39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之规定,支持原审原告之主张。
  (三)案件说理之评析
  在本案中一、二审都支持了丁某亲属的主张,采用了兼得模式,在其认定说理部分,大致形成了两种思路,一种是通过法理进行评述,一审中采用的“公私并行”反映了大部分法院在认定此案,乃至此类案件中的基本认识,即侵权赔偿属于公法领域,而侵权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公法与私法二者互不干涉,应当双重赔偿,而另一种则来自对于条例、司法解释和答复的理解,由于我国没有明确说明双重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都通过对于相关规定的解释进行说理,其主要的理由就是“法律没有禁止双重赔偿请求”,究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无外乎也是“法无规定皆可为,法无规定皆禁止”的朴素理论。一、二审法院的说理大体上反映了目前我国实务界在处理此类型案件过程中的思路。本案是典型的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双重赔偿的案例,但对于其他费用是否适用双倍赔偿,案例中未涉及,对于本案例的案情,在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二、司法实践中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案件的处理现状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到了个别法院对于此类问题的基本态度,为了能够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带有普遍性的做法,笔者在万律网上从裁判文书中以“工伤赔偿”和“侵权”为关键词在全文中精确搜索,搜索到最近一年的案例共38个。[2]其中一审案例14个,二审案例21个。重审、提审、再审案例3个。而在这些案例中真正涉及法院认定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请求的案例为17个(其中一审5个案例,二审11个案例,重审1个案例,最高院提审的1个案例)。
  在二审的11个案例中,只有1个案例被改判,即在关涉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案例中二审改判率为9%(见图一)。该案件在二审中认定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兼得模式。[3]而其他案件则一二审都认定的较为统一,且都认为两种责任都可以主张。
  (图略)
  图一
  在所有案件中涉及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案件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内的8种案件类型,具体如下图:
  (图略)
  图二
  从案件类型分布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案件主要存在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因此对于这些案件类型的分析将为我们选择何种模式解决此问题提供较为清晰的视角。
  在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最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笔者发现,由于我国采用的强制保险制度,加之车主会选择商业保险进行风险分担,因此在所收录的涉及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工伤赔偿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保险公司为主。同时4个案例中法院无一例外都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工伤赔偿而不承担其责任。可见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可在责任竞合情况下采用“兼得模式”。但法院在对医疗费用的认定上并未采用统一的做法,有两个法院未认可医疗费的双重赔偿主张,其中一个法院的认定理由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42条规定……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在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未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受害人受到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因此人寿财保主张扣除工伤赔偿部分(除工伤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
  而另一个法院则在计算损失时,将工伤赔偿的医疗费用在被告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5]
  在其他两个案例中法院则支持了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其中有代表性的认定理由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且医疗费已获得工伤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权利,原告黄烈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系因被告王卫东的侵权行为所致,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有权要求单独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6]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请求认定显得尤其引人注目,法院基本上在认定医疗费等费用时不采用兼得模式,若其已在工伤赔偿中予以适用,则第三人不再赔偿,如:关于王某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婚骶5骨骨折致使椎体前缘高度减少,骶5骨骨折影响生育、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因王健已经按照工伤赔偿主张了相关权利,其再按照侵权项目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于王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
  除了医疗费用以外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责任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8]
  侵权人支付了的医疗费用属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重复赔偿的费用。[9]
  关于丧葬费,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本院被告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丧葬费赔偿,故再次要求丧葬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
  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医疗费为代表的如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普遍都不适用兼得模式,而采用的是“填平原则”。
  而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有的案例没有采用兼得模式,如其在裁判理由中所述: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11]
  而有的案件则指出可以采用兼得模式的项目:本案讼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并非用于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不属于不可兼得的项目。[12]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即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属于兼得项目,法院可依法分别作出判决。[13]
  通过以上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面对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案件时,基本上对当事人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但在具体的赔偿认定上,多数法院只会认可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金的双重赔偿,而对于其他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等着只会支持一次,不会支持双重赔偿。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具有值得肯定的地方,本文也认可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将其进行归纳,可以表述为“有限兼得模式”,而在学界针对此问题的研究也形成了一些卓有见地的观点。
  三、学界之观点
  域外国家在涉及此类责任竞合的案件时,主要有选择、替代、补充和兼得这四种模式,而在我国理论界,学者们通过对域外制度的吸收借鉴和对我国具体情况的分析后提出了多种观点。笔者通过总结,大致将其分为以下四种模式:补充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和综合模式,下面将一一加以阐述。
  (一)补充模式
  早在2005年有学者就指出在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劳动者选择权,且以补充模式为原则,以兼得模式为例外。即在一种赔偿难以到达劳动者实际损失的时候,以另一种为补充,而在两种都偏低的情况下,则采用兼得模式。[14]有的学者则在对域外四种模式的介绍中提出应当采用有条件的补充式,其认为应当以工伤赔偿为优先原则,再由民事赔偿补充其差额,理由在于工伤赔偿优先有利于当事人便捷、快速的得到赔偿,但由于在此类案件中,还应当顾及到当事人的个性要求,“职业伤害保险的本质并非单纯的损失填补制度,更应着眼于劳动者及其家属生存权的保障。”适用填补原则,更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生存权因此可以继续以民事赔偿请求权继续索赔。[15]而有的学者则直接指出要解决好并行问题首先要将不同赔偿项目背后的功能定位来认识是否进行了重复填补,其次不限制侵权损害和工伤赔偿,但要根据不同情况考虑是否为重复填补,[16]可见其主张在于以填补原则为前提,因此其支持还是“补充模式”。
  (二)替代模式
  主张该模式的学者认为“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相互关系,存在四种模式。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并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是我国相关制度建设的正确思路,也是已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隐含的主张。这样的制度安排既符合衡平保护的原则和效率原则,同时也在实质上有利于受害的劳动者。适用替代模式与改良的选择模式的关键,是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使其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水平相当。”[17]近来也有学者对于该模式进行了重新的梳理,其认为采用替代模式的原因在于:一运用工伤赔偿代替侵权赔偿,有利于消除公私法间的隔阂,二运用工伤赔偿有利于劳动者求偿,也有利于消解企业运行压力,三通过修改工伤标准来使劳动者获得应有的赔偿。[18]
  (三)兼得模式
  单纯采用兼得模式的主张并不多,代表性的观点是在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补偿案件中,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并行不悖,其认为原因有三:一为义务主体不同,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劳动者权利只能由宪法规定(笔者认为该主张所秉承的可能是“法无规定皆自由”的私法观念,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双重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双重赔偿。)三为参照《保险法》中的双重赔偿,应当采用兼得模式,四为从法理上讲,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故不能用固定价值来衡量。[19]还有的学者提出要优化兼得模式并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为侵害主体,一种是第三人为侵害主体,在企业为侵害主体的情况下,作者认为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为本进行赔偿即可。而侵害主体是第三人的时候直接适用兼得模式,获得双重赔偿。原因在于双重赔偿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且未增加责任主体。[20]
  (四)综合模式
  “综合模式”的说法在学界并不流行,笔者之所以采用“综合模式”的说法,是因为在对域外模式的引进、学习、吸收过程中学者们很难做到独采一家之长,更多的情况下是博采众长,所以在对各种模式研究之后,学界提出了一些独具特色的主张,而这些主张兼具各种模式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有学者指出不应当采用兼得模式,劳动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原因有四:一为虽人身无价,但损失可以确定,双重赔偿显得不当,二为在非第三人侵权情况下不得到双倍赔偿显得显失公平,三为“锦上添花”毫无实意,四为对用人单位不公平),而应当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权,以一并有效解决对于劳动者赔偿问题。其出发点在于制度的设计达到解决工伤赔偿的问题。[21]有的学者则根据具体情况指出应当采用在非财产性损失中的相同项目采用补充式,对于不相同项目采用兼得式,而在财产性损失中一律采用补充式。可见其本质还是在于不让劳动者获得超过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最高额以上获得额外利益。[22]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适用何种模式,一般情况下有以下几种情形:属于交通事故的工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认定结合,而非侵权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兼得模式未置可否;在第三人与受伤劳动者同为一个企业时,应当不采用兼得模式;区别是否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是否适用兼得模式也不同;在第三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适用兼得模式也有不妥。[23]可见作者其本质的观点在于采用兼得模式,但应当存在例外情况。
  通过上述不同学说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各种模式背后蕴含着的制度目的和价值定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者站在劳动者的角度,强调对弱势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二者则严守利益平衡,强调应当在受损现状和现有计算基础上,赔偿做到“适可而止”。而在制度价值取舍之下,多种模式其所关涉的问题实质上只有一个,即劳动者在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能否在相同的赔偿项目上获得双重的赔偿。不论采用补偿模式还是替代模式,亦或是一部分综合模式下,其预设的前提均为对于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标准,不能超出对于该未来进行计算达到的数额,不能让劳动者或其家属获得所有的双重赔偿。而在兼得等模式下,则并不考虑劳动者是否得到双重赔偿,而只是考虑为劳动者带来赔偿利益。笔者认为,不同模式的选择需要考虑该模式在社会中所起到切实效果,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处理的成熟做法,因此通过从上文实践案例中的总结,将不同项目进行细化分析,笔者认为可“有限兼得模式”,会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关于构建有限兼得模式的思考
  我们从上文个案的分析到多数法院一般性做法的考察中可以大致看出,法院在处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案件时,多会在具有人身属性的赔偿费用上采取了可以兼得的双重赔偿,而在单纯的费用性开支上仅支持一次性的赔偿,本文将其称之为“有限兼得模式”,这种模式源于法院的较普遍做法,是对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通常处理方式的升华,实践意义不言自明,但也需要对其法理归依进行研究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的适用。
  (一)法理基础
  1.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
  在我国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相关的有《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中《侵权责任法》在16条明确了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在造成伤残的情形下,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在其34条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就说明如果这里的工作人员造成的他人损害是工伤的话,则该工作人员的用人单位变为侵权责任人。《社会保险法》在42条规定了在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中,第三人未支付医疗费的,工伤保险金可以先行垫付后进行追偿。而在涉及用人单位侵权时,在《安全生产法》53条中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一条是对用人单位负有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在得到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再向用人单位请求侵权赔偿的规定。
  相较法律法规而言,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相关答复则对该问题显得有着更为明晰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12条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公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是向用人单位索赔,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索赔。这一条实际上确定了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工受伤不再向用人单位申请赔偿,而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8条的规定,则明确了在第三人引起的工伤情况下,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索赔,也向第三人索赔的时候,法院都应当支持,但同时指出就医疗费二次请求的,法院不应支持,这就基本上说明了最高院的立场是支持双重赔偿,但医疗费用不能纳入其中。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案件的答复中,也基本上持双重赔偿的态度。[24]但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的是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规定,未对用人单位侵权情况下的适用加以阐明。
  2.理论基础
  社会风险的增加,促使人们越来越关注风险的分担,工伤保险制度产生之初便是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工伤伤害。发展至今,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日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也越加成熟。其反映的价值追求在于对劳动者的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侵权责任则更多针对的是个人受损害后的利益填平,由侵权人本人填平这一侵害造成的损失。两种制度的设置本质上是不同的,但二者关系的不同并不影响二者不能同时存在,工伤赔偿由社会负担,侵权赔偿由侵权人负担,共同指向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使得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立法价值和制度初衷都可以得到实现,因此这两种赔偿的并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不太大,从上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态度来看也是支持这样的观点,这就基本上为劳动者在由第三人造成工伤后申请工伤赔偿的同时能否提起侵权赔偿指明了方向,即当事人可以主张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二者并存,同时对于用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造成的劳动者损害,也可以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双重赔偿,且法院应当受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虽没有点明法院在面对该问题时如何认定、哪些项目可以具体适用、究竟当事人最终能得到什么赔偿。但也正是这样的开放性使得我们在模式的选择上更具有灵活性,法律虽没有细化,但在法律的框架内,可以当然地将其理解为立法机关基本上认可在责任竞合情况下的兼得模式,加之我国《劳动法》在1条第1款表明我国劳动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价值导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兼得模式便是可行的。
  但全面的兼得模式所具有的弊端也很明显,虽具有人身性的赔偿难以计算,但对于治疗过程中的各种费用性支出却仍是很容易量化的。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前提下,全面的双重赔偿无疑会产生不必要的支出,也不利于资源高效利用。因此,对于一些单纯财产损失应当采用我国民法中所运用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不能在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再进行请求,否则法院也不能支持。这样便在对劳动者权益倾斜保护的前提下,使双方的利益平衡有所回归。
  (二)有限兼得模式的特点
  1.人权保障与利益填平相结合
  “有限兼得模式”在法理价值选择上体现了人权保障与利益填平相结合的特点。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不仅涉及劳动法和民法(侵权法)两大法律部门的内容,而且还关涉公法与私法的适用领域,而此二者的功能定位也有不同,即“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惩罚、吓阻和补偿”,而社会保险为“生存权的思想、社会公平的思想和社会连带的思想等。”[25]因此在选择适用模式时需要既保障弱者的实质公平又要顾及民法(侵权法)所具有的补偿性,即填平原则。
  加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话语权,平衡劳资关系是在我国劳动立法中人权保障观念最基础的体现。这体现了在赋权阶段,立法者对于劳动者权利的重视。而在本文探讨的责任阶段的相关问题上,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基本遵循了立法贯彻的保障劳动者的理念,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结合的情况下,采用将所占赔偿比例较大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的双重赔偿,而将所占赔偿比例较小的单纯的经济性支出,采用利益填平的模式,这种实践中的做法很好的保障了双方的利益诉求,并在劳资关系中达到了平衡,这充分体现了在劳动者处于弱势情况下强化其人权保障的理念,同时将财产性损失不纳入双重赔偿的做法,体现了填平原则,兼顾了二者利益。
  2.人身性赔偿的兼得性与费用性支出的有限性相结合
  在人权保障与利益填平相结合的价值特点下,有限兼得模式的特点具体体现在对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二者所要赔偿的项目进行分解,从而形成费用性支出项目和人身性赔偿项目,对于费用性支出项目体现的是“填平原则”以及“过错责任”,此类损失是劳动者损害发生后所附带产生的费用,且这些费用是必要支出的可以具体量化的花销,这些支出并不是对劳动者的补偿,劳动者没有必要享受双倍的赔偿。而对于赔偿数额较大的人身性赔偿项目则需要兼得,从法理角度来看,人生命的价值难以量化,生命所具有的“无价”性,难以以一方的赔付即可认定符合该生命的价值,因此现代社会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在关涉人身死亡赔偿的方面允许双重赔偿,采用兼得模式的做法是符合现代法律思想的。而且有限兼得模式也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受伤害的劳动者一方一般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获得较多的伤残或死亡赔偿对于其家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赔偿项目采取兼得模式,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对于财产性损失项目不采用兼得模式则在当事人一方获得双倍赔偿的情况下较好的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因此采用有限兼得模式将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
  (三)有限兼得模式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归纳解决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适用模式是本文的主题。通过上述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的介绍,我们可以大致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且法院多会受理。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诉讼请求项目都可以被支持双重赔偿。
  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案件时,可以采用“有限兼得模式”,这里的侵权赔偿类型既包括第三人侵权也包括用人单位侵权。在可具体量化的,可确定的财产性损失项目内实行“填平原则”,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而在损失不能具体确定,且对劳动者或其家人生活有重要影响,具有人身属性的赔偿项目上采用兼得模式,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即劳动者(或其家属)无论是在获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再去申请工伤赔偿,还是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申请侵权赔偿,都可以获得支持。
  具体而言,在造成劳动者死亡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家属可以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上兼得,而在生前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上则不能得到兼得。在造成劳动者伤残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赔偿金上兼得,同样在劳动者治疗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如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则不能兼得。
  结语
  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是司法实务界长期面对的问题,选择何种模式解决该问题则更是前提条件,现有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已从不同角度多有阐述,并形成多种观点,具有其合理和可取之处。本文在此基础上重点结合司法实务的做法,形成有限兼得模式对该问题进行解决,仅为一种探讨性的主张,目的在于抛砖引玉,以期该问题在实践中得到更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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