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1]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明,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颇有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也极不一致。这既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侵害了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建立统一的裁判规则显得非常有必要。 一、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规则不一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在理论上主要有排除、选择,兼得、补充四种基本模式。目前,我国的立法对该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尚不明确。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能否双赔的问题予以了回避。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在2010年的修订,也未对如何处理二者竞合的问题作出规定。[2] 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200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来看,该解释采用的究竟是选择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似乎并不明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争议和分歧。[3] 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的立法本意应是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但是,有学者认为,第四十二条的内容说明了《社会保险法》“否定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双重赔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最终责任人在于该第三人,最终的赔偿义务落脚点亦在该第三人身上。”[4]实务界中,也有类似观点认为,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不应双赔;但也有观点认为,该条仅规定医疗费不能双赔,对其他项目没有规定,仍可以双赔。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没有真正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反而使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和标准不一,实属一大遗憾。 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规则也极不统一。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渝高法发【2013】7号)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用除外。江苏高院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处理。各地裁判规则不一,损害了司法标准的统一性、权威性。 二、司法视角下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规则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依法司法是法官的义务。《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 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由此可见, 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是法律。作为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成为我国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的处理,我们仍然应该根据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裁判。因此,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的处理,应遵循下列裁判规则: 1、受害人同时享有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解释》第12条第二款对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作出了规定,法官裁判案件应该遵守该规定。虽然从文义来看,该条采用的究竟是选择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的确不是很明确,但是我们可以从目的解释出发,寻求制定者作出规定时的目的,从而达到对该规定的正确理解。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有关负责人《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重申“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解释》采纳的不是排除模式,也不是选择模式。参与《解释》制定过程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陈现杰进一步认为:“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可见,《解释》采纳的应该是兼得模式。该结论,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得到进一步的印证。该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劳动者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权赔偿没有加重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实际中,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往往不足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难以实现公平;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6]综上,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应该是明确的,即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7] 既然《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是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可以兼得,那么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裁判就应该坚持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同时保护受害人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得对《解释》第12条作出其他解释,从而限制和侵害受害人的权利。 2、除医疗费用外,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从法条文义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对医疗费用应是禁止双重赔偿的,但对其他项目是否可以双重赔偿则语焉不详。那么是否可以据此推断出《社会保险法》不支持双赔、或者某些费用不能双赔呢?笔者认为,这样的推论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作为司法者,法官应该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文义来理解法律、裁判案件,而不应作不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 从立法目的来看,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含义,立法机关称:“对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由于对这一问题分歧比较大,社会保险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因此,本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8]据此,也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仍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原则上可以双赔,但工伤职工对医疗费用只能享受一份。 《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案件,我们的裁判规则应是除了医疗费用外,对其他赔偿费用,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这既符合严格依法裁判的规则,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后享有追偿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只能享受一份医疗费用,且医疗费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应是侵权第三人。因受害人同时享有向第三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赔偿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存在下列情形:[9](1)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第三人未支付的;(2)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告知第三人已赔偿的情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又支付的;(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支付医疗费用后,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第三人又支付的。 一般而言,追偿权又称求偿权,是指因清偿他人实质上应负担之债务而为财产给付之人,得向他人请求偿还之权利。[10]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医疗费用的负担者是第三人,且第三人未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清偿第三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取得向第三人请求偿还医疗费用的权利,第(1)情形即是如此。然而,在第三人也已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如第(2)、(3)种情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是否还享有追偿权呢?追偿权是因清偿他人的债务而取得,在他人债务已经消灭的前提下,又为他人清偿债务,并没有达到为他人消灭债务的目的,而只是导致债权人获得重复赔偿,此时追偿权的取得缺乏依据,但可基于不当得利,享有要求债权人返还的请求权。因此,对于第(2)种情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应向第三人追偿,而应基于不当得利向受害人请求返还支付的医疗费用。对于第(3)种情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时,第三人未支付,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支付行为使第三人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的债务得以消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第三人不得以其后来已向受害人支付为由而拒绝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偿还。第三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偿还后,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受害人偿还重复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此种情形下,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也可直接向受害人主张偿还重复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合理视角下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规则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规则,牵涉受害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侵权第三人等多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考虑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制度的价值基础和功能,有效平衡各主体间的权益,遵循平等保护、充分救济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及时保护劳动者的权利,着眼于社会保障和对劳动者救济的功能,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劳工最低必要之生活”,[11]在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害,资金来源于保险基金,如果对一个受害劳动者过多补偿,则会影响后继受害劳动者的补偿。而侵权赔偿是以分配正义为指导原则,其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12]故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采取全面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以使被害人能够恢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为原则。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有排除、选择,兼得、补充四种基本模式。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才更合理呢?首先应对这四种模式进行分析。采取排除模式,权利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也未体现对侵权第三人的制裁,有“因放纵侵权人而无法遏制侵权行为”之弊。选择模式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但同时也将权利人置于两难境地,侵权赔偿数额较高,但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诉讼期长等弊端,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稳定可靠,但赔偿数额较低。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但有违“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补充模式也称补差模式,权利人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后认为另一种救济方式可获得更多利益时,可以通过另一种救济方式主张差额部分。该模式克服了权利人获得意外收益和未能获得全面赔偿的弊端,但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的项目、标准不一致,对于如何补差又是一大困扰。 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将产生社会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两个法律关系,综观四种模式,考虑两种制度的价值基础和功能,合理的裁判规则应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的损害能够及时全面得到填补,但又要防止其获得意外收益,同时也不能因为有工伤保险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受害人的损害,包括哪些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哪些损害是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并得以填补的,哪些损害是无法填补的。对于可以填补的损害,应该予以充分填补,采取补充模式,实行“就高”原则;对于无法填补的损害,应该予以最大限度地填补,采取兼得模式,实行“兼得”原则。同时,从两种制度的赔偿项目来看,对于专属于某一制度的赔偿项目,应采“兼得”原则;对于相同赔偿项目,应采“就高”原则。因此,根据上述标准,我们可以将赔偿项目分为两大类:(1)无法填补的或专属赔偿项目,即“兼得”赔偿项目;(2)可以填补且非专属赔偿项目,即“就高”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等,是针对人的生命健康损害的赔偿,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这些损害是不可恢复、无法填补的,应当允许兼得。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专属项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属于侵权赔偿的专属项目,对这些专属项目,也应当允许兼得。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属于对可计量、可填补的损失的赔偿,可以“就高”赔偿,如果允许兼得,则违背了实际损失填补原则,会使受害人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为了不放纵侵权第三人,第三人应对“就高”赔偿项目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就其实际支付的未超过侵权赔偿对应项目数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应有工伤保险而得以减轻或免除。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兼得”和“就高”项目表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案件处理程序上,不应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劳动者可以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劳动者在某一程序中获得的赔偿低于另一程序赔偿的,仍可以就差额部分在另一程序中主张;劳动者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就“就高”赔偿项目已获得了最高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不应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对“就高”赔偿项目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可以在不超过侵权赔偿数额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结语 司法的归司法,立法的归立法。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案件裁判规则,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应允许受害人同时享有主张两种赔偿的权利,且除医疗费用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合理的裁判规则应使劳动者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面填补,又不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也不因有工伤保险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此采取“部分就高、部分兼得”的模式似乎更趋合理性。时至今日,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仍然争论不休,我们期望立法部门能够尽快通过立法解决这个问题,结束争论,统一裁判标准,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 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侵权赔偿也可产生竞合,对该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当用人单位侵权时,以工伤保险待遇取代侵权赔偿,已解决司法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本文对此不再讨论。 [2] 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该问题分别采用了双赔模式和交通事故赔偿优先、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充的模式。 [3]张新宝教授认为,从语义来看解释为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均可,但此处采用兼得模式违背公平原则,正确理解应当为选择模式,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63页。翟玉娟认为,既然规定不明确,理解为选择模式、补偿模式,还是兼得模式都是正确的,参见翟玉娟:《职业灾害救济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4] 黎建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5]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8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201页。 [7]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0页。 [8]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9] 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用的支付,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401 页。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1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基本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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