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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丫胖子 2018-08-06


案例

张某2015年5月入职天津市某科技公司,在财务岗位工作。2016年2月,张某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右腿骨折,住院30天,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对方负全部责任。事后,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张某就民事侵权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法赔偿了张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8万余元。2016年4月,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九级。随后,张某向天津市某科技公司要求工伤赔偿时却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分歧。用人单位认为张某已经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其损失已完全获得补偿,不应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那么,天津市某科技公司是否可以因张某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付工伤待遇呢?


律师评析

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的,职工可以基于侵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基于工伤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对于这两项赔偿的关系,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即“补充”和“兼得”,以下律师结合当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分析说明如下:

 1、2014年9月1日以前,并没有国家性的法规明文规定二项赔偿是兼得还是补充,各省市司法实践执行也不统一,许多省市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意见时,倾向于按照补充原则处理,天津市在之前的司法惯例也遵循补充原则。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体现的是典型的补充原则。


补充原则建立的初衷是为了避免不当得利,由侵权人和工伤赔偿主体共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以保障受害人损失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面补偿。但这种赔偿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弊端,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时,无法将侵权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一对应,如侵权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就无法对应,则无法进行分项抵扣;但是如果笼统的全额抵扣,又显然不太严谨性。另外,这样的操作方式容易造成部分受害者因第三人失联而无法及时得到全面补偿。


2、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该条规定看,虽未对工伤保险赔付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作明确的界定,但从程序选择和法院判决角度实际上确立了工伤待遇“有限兼得”的原则,即除了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的赔付不需以当事人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向侵权人索赔为前提。也就是说,职工在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以后,无论职工是否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都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由该纪要规定可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可以申领的工伤保险待遇为除医疗费以外的全部项目,用人单位需担负除医疗费用之外的法定赔偿责任。这体现的是典型的有限兼得原则。


2017年11月30日,天津市高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1月1日执行)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该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有限兼得的赔偿原则。


据悉,目前天津市社保部门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的申报,也有了明显不同于以往的处理方式,对于2014年9月1日之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可以获得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在以往实际操作中,社保部门则要求职工向侵权第三人索赔后才支付工伤待遇,且相关费用也需要予以抵扣。显然现在有限兼得的这种操作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这种操作方式下是否会存在保护过度的问题值得探讨,比如:若职工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受伤期间的误工费,而同时又可以基于工伤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此时就会出现员工获得双份劳动报酬的问题。这些问题则有赖于将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和调整。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张某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新的规定,虽然张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但仍然可以向天津市某科技公司申请获得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天津市某科技公司应依法为张某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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