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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系列之“侵权责任”(五十四)

 律师戈哥 2021-10-11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系列之“侵权责任”(五十四)

张小芹 6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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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1
#经营者明知1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1
#保险机构赔付金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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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明知”

问: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过程中,消费者经常请求经营者承担10倍价款赔偿责任,经营者常常以其不存在“明知”而请求减轻赔偿责任,请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经营者的“明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对消费者的10倍惩罚性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经营的“明知”,人民法院确实存在不同理解,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本条中经营者的“明知”确定客观标准。一方面,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认定为经营者“明知”:(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2)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3)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然销售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6)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化,“明知”宜扩大解释为包括“推定或应当知道”。例如,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有时确实属于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的,也应当认定为“明知”。虽然这种疏漏的情形与经营者在主观上故意把食品标签过了保质期改为不过保质期有区别,但实践中法官很难判别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总体来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要经营者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通常就应当适用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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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赔偿vs保险机构赔偿

问:公民甲因医院乙的治疗失误受到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8万元,其中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3万元,由商业保险机构赔付2.5万元。甲诉至法院主张乙付医疗费8万元;乙辩称甲负担的医疗费为2.5万元,其损失为2.5万元,故乙仅对2.5万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该医疗事故中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问乙应向甲赔付多少钱?

答:乙应向甲赔付8万元。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乙对其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乙的责任的理由。乙赔偿后,甲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甲自商业保险机构获得赔付2.5万元保险金,虽然商业保险机构无法向乙追偿,但甲仍然有权向乙请求赔偿。《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甲已经起诉乙的情况下,可以在案件中确定乙应该赔偿的金额。若乙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甲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具体而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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