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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并行给付的难题

 不咬人的蚊子 2015-08-19

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并行给付的难题

——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着眼

来源:中智视野

特约撰稿人:王平

发布时间:2012514

 

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较常见和典型的例子是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在司法处理中的问题是员工能否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这是目前法理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从我国现有法律看,仅有《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但本条规定仅规定了“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和追偿问题。可以说,该规定没有解决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是否可以并行给付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国际常见的处理模式

国际上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的处理,一般有四种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由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员工只能请求工伤待遇。二是选择模式,工伤员工在二者之间自由选择一种,这种模式往往能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但诉讼时间长并受制于被告的赔偿能力。三是兼得模式,允许工伤员工获得“双份利益”,这种模式可以使工伤员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一般认为这种模式违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四是补充模式,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互相补充,两种请求所得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种模式一方面避免工伤员工获得双份利益,节约了基金的开支;另一方面又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均采取这种模式。 

二、国内相关立法规定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1996年《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民事侵权赔偿替代工伤保险,实行民事侵权赔偿在先,工伤保险作补充的竞合救济原则。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2003年《工作保险条例》出台,考虑到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问题,并未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出规定。以上这些规定并不能恰当适用而分别适用于职业病病人、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害者等,不是因第三人侵权遭受工伤的员工。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态度不甚明朗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两个有关的“司法解释”和两个“答复”,态度都不是很明确。2003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7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20068月《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都重申了前述原则。现行司法解释的态度似乎可以理解为“双赔”,工伤员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很多地方法院都是依照该司法解释执行的。但2011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态度却不甚明朗:“由于各方观点分歧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明确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论证,力争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语焉不详,“双赔”模式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不同的法院判决并不一致。

四、国内现在有关争论观点

对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结论,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适用“补差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两点:(一)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二)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做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可能导致“因祸得福”,产生新的不公平。二是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兼得双赔”。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 

五、地方司法实践处理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是否可以并行支付,各地方处理意见不一。从笔者掌握和查询各地方政府规章、省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来看,北京、上海、重庆、浙江、四川、天津、黑龙江、山西、内蒙古、河南、厦门、长沙、西安、兰州等地,较为明确地规定了“补差模式”,同时现有资料表明,还没有相同项目可双重赔偿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这也说明“兼得双赔说”在地方立法上没有得到支持。

规定“补差模式”比较完善的以上海市高院意见为代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071日发布生效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详细列明了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如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针对这些费用按照“就高原则”处理,即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员工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另外,该规定还对比了“兼得项目”,如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规定了“专属项目”,如工伤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侵权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该规定对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的赔偿项目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和区分,按照就高原则处理比较妥当,且规定了用人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比较公正。 

六、结论性意见

关于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的并行给付的问题,“兼得双赔”使受损员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所获赔偿之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补差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立法和理论接受,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可以说,这种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逻辑更为严密,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上海市的规定也较为成熟,应为我国今后的统一的立法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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