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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伤与交通事故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3-04-07
2004年<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与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竞合时能否多重赔偿的争论一直不断。笔者认为,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但与商业保险可以兼得。
   一、虽然< <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得工伤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办法,但没有作出规定并不说明受害人可获得双重赔偿;要求双重赔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可获得双重赔偿。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的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由此可知,在湖北省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是不能兼得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是支持工伤与侵权赔偿兼得,而是在法律程序上赋予受害人享有主张工伤赔付的权利,但是经审理查明后,如果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予以支持部分的赔付请求,而不是规定获得全部的工伤赔付请求;如果伤害赔付高于工伤赔付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类似案件处理应该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等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费用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在< <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时如何赔偿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三、<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工伤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国家推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只是为了使工人救治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工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补偿不同于赔偿.当受害人已得到交通事故责任方足额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无须再给予补偿.这才是条例的本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不支持双重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第一款,是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工伤待遇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依工伤条例要求工伤待遇,也可选择依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又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续一)征求意见稿>>第29条也规定:"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劳动者在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终因其违背了法律精神和社会观念而没有被通过.
  五.我国很多省市的工伤实施办法里都明确规定此情况不得双重赔偿.
  1.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第44条.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
  3.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八款.
  4.四川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0条.
  5.云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0条.
  7.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3条.
  8.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18条.
  9.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
  以及西安等市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赔偿,可以要求差额,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如<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再如<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由此可见,各地对此问题的意见是一致的,受害人不能同时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此观点得到了各地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的认可.没有任何国家或地方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双重赔偿.
   六.工伤保险类似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性质.
   两者都是法律强制要求以上的保险,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地救治.仅此而已.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必须承担赔偿的义务.用人单位也必须在限额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受害人得到的都不是双重的.受害人在责任限额内不能既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又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限额内赔偿额.同样道理,受害人也不能在工伤保险限额内既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又主张直接侵权人赔偿.
  七.如果给予受害人双重赔偿,就会使受害人因一次事故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也加重了无过错方的用人单位的负担.
  八.如果给予受害人双重赔偿,则会造成法律上的极大不公平.
  举两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一目了然.
   例1.如果受害人坐自己单位的车出差,发生了本单位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能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既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呢?显然是不能的,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同样是在单位外面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什么会因为责任方的不同而有这样大的差别呢?
  例2.同一个用人单位的两名职工在同一天发生了工伤事故,一个因工伤事故死在厂内,另一个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在厂外,同样是工伤,为什么会因为一个死在厂内一个死在厂外而有如此大的差别呢?这样公平吗?
   九.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竞合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安全也举不胜举.
   如,江苏省的工伤实施办法里也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赔偿,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驳回了受害人亲属肖某等诉南京市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的请求,认为其已获得了比工伤保险更高的交通事故责任方30万元的赔偿,再要求双份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十、在工伤和商业保险竞合时,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据此可知,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害人不能获得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的双份赔偿,但可以同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获得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此问题,以便形成同一、权威、便于实际运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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