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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小股东可通过申请强制清算分配剩余财产‖案例

 儒雅的八爪鱼 2019-01-31

阅读提示

公司持续多年未正常经营,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判决公司于十日内予以解散,股东采取何种程序行使股权才能得以获得剩余财产?文章将结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予以解答。

案例简介

多福公司于1997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京顺,后经过增资及多次股东变更,多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800万元。根据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记载,原告倪程宝持有多福公司260万股、吕荷叶持有54万股、池梅持有40.8万股、张亚丽持有15万股、马恒凤持有93.4万股、马希凯持有9万股、池兰持有4.5万股、李均政持有25.1万股、包新蕙持有70万股、刘成碧持有300万股、王晓敏持有140万股,以上十一位原告合计持有多福公司的股份数额为1011.8万股,多福公司总股数为9800万股。以上十一位原告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数占比为10.32%。多福公司近几年没有自身经营,在多福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并无财务办公室、办公场所,多福公司的负责人张京生、证券部负责人王运红说明,多福公司现在未正常经营,2008年以后公司至今未召开过股东大会,目前只有几名留守人员。十一名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多福公司解散之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对多福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后倪程宝、马恒凤请求对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清终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公司强制清算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司法清算程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额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并且分配完毕剩余财产后终止法人资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判决解散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后,至今尚未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不能自行清算,其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因此,倪程宝、马恒凤申请强制清算的理由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清申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倪程宝、马恒凤对被申请人多福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者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Ⅱ、如果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未自行清算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有权请求分配剩余财产。如果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向职工发放工资、交税、清偿债务后再就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Ⅲ、本案例向小股东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又一途径:如果发现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财产而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大股东把控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迟迟不进行清算,其觊觎公司的剩余财产有可能危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小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在依法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后,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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