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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gch334 2019-01-31

一、焦点问题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否同时向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与违约金?

二、司法观点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

三、典型案例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当事人】发包方: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承包方: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庆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竣工,能源公司从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至今尚欠付工程款56008727.91元未支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在工程竣工前给付诉争工程款70%的约定,构成违约。据此,庆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7月27日起给付庆达公司每日逾期违约金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关于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的票据最后给付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庆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183天×1000元为183000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每日1000元分别支付不同时间段的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尚欠工程款违约金系上述条款中“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能源公司向庆达公司支付上述两个不同阶段计算出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逾期支付的款项在该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应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两者概念不同,但均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减少或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大于双方非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时,即已经填补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不宜加判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如此,不仅远超出了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加大了能源公司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能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案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应当同时适用。二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能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终审观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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