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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违约金与工程款逾期利息可以并存吗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2-01-14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违约金,《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了工程款逾期利息,二者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由来已久,在司法实践之中并无统一的裁判意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种不确定性就意味着法律风险与机会的存在。那么对于违约金与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可以并存问题的处理,说到底还是对法律规定的解释问题,这是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然要遇到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

在此,笔者还是结合(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对于违约金与工程款逾期利息能否并存的问题做一个简要的探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是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合同有效是适用违约金约定的前提,也是按照约定计取工程款约定逾期利息的依据,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利息。故而该判决认定: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然后,需要确定违约金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注:现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两项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注:现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注:现为《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2013年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涉利息每日数额为8491.03元(55343333×5.6%/365),案涉违约金每日数额为1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11.78%(1000元/8491.03元)并未超过30%。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

而且,(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不仅从立法目的的层面,而且从发目的规范的的角度对于违约金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进行了令人信服的论述,值得我们学习。该判决最后认为: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其实,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当向其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如此,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主合同义务,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是与其承担付款义务相伴产生的法定义务。因而,正如(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所论述,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而所谓法定孳息则是因法律关系所应得收益。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属性,一旦合同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且支付条件或期限成就但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就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应当归承包人所有。

那么,我们还可以从《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的损失赔偿,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应当包括的是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工程款逾期利息显然属于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违约金则应当属于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明违约金与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可以并存的,当然,《民法典》也规定了对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这一调整是以“损失”为标准的,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损失即为法定损失,同样是由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的。但需要注意的事这只是针对违约金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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