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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工程欠款应约定利息而非违约金

 崇王尊柳 2023-03-07 发布于河北

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选择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或违约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利息、违约金能否单独约定抑或同时约定,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不一。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的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过高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效力、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法予以调减。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月,佑某公司将某住宅工程发包给海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发包人应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已完成工程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

二、2013年3月,海某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0月,因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2014年3月再次开工,同年5月因欠工程款再次停工。至此,工程未再开工、未继续施工。

三、2014年8月,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但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

四、2017年3月,海某公司将佑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佑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佑某公司辩称利息标准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分之一计息。

五、陕西高院一审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按照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但佑某公司抗辩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减少,遂调减至年利率24%。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利率,但约定利息过高的应当调减,要点如下: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因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可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过高的,应当予以调减。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2.5%月利率计算,折算是30%年利率,但是利息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且发包人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的抗辩,人民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减。

实务经验总结

毋庸置疑,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较高的利率标准、违约金标准,固然可以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加重了发包人的经济负担,似乎有违公平原则。那么,如何精准把握其中的尺度,现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整理如下实务经验。

一、欠付工程款利率的标准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息的计付标准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计付标准不得高于法定标准,即参照民间借贷的上限,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是否有效、如何确定,最高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有的判决认为,因合同无效,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有的判决认为,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违约金的约定及调减标准违约金能否被最终支持,存在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违约金自身的性质、施工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违约事实以及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在违约事实及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调减标准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为上限,调减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体现违约金的调节功能。

三、可否约定复利的问题所谓复利就是民间借贷中所指的“驴打滚”、“利滚利”。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中国人民银行明确指出超其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属于高利贷。因此,当事人在施工协议、结算协议中约定以复利计算工程款的利息,该约定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海某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楼工程结算》并向佑某公司送达,但佑某公司对该文件中已完工总价款不认可,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自该日起计付,故本案应当以2017年3月17日海某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自该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以2014年7月15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佑某公司一审中请求调减,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年息24%为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佑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延伸阅读

一、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的,应予调减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金某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

法院认为:对康某公司、刘某年而言,《承诺书》中载明:该项目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月息3分计,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利息截止时间为该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案涉《承诺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某建公司在一审亦是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康某公司和刘某年应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施工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无效,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吴某全与重庆市丰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法院认为:吴某全主张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予以支持。其与丰都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吴某全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三、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刘某、长治市文某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03号】

法院认为: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文某中心擅自解除合同,让他人进驻工地,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款,(其中包括前三期付款及最后工程剩余款)及提供主材料,则按每日1%赔偿乙方……”,结合本案案情,刘某完成的17项零星附属工程决算共计785363.67元,该决算文件有文某中心的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据此文某中心理应承担以785363.67元为基数的违约金,鉴于文某中心工作人员签收刘某提交的该17项零星附属工程结算文件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故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文某中心还清该部分工程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方法计算;其余未能结算工程款共计1036303.83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培训楼的主体工程未能进行决算,故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宜从刘某起诉之日2008年5月23日起至文某中心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方法计算。然而,刘某因文某中心迟延支付工程款可确定的损失主要是对资金的占用,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尽管文某中心未明确提出刘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要求调整的请求,但其在抗辩中主张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可视为文某中心对违约金过高问题已提出异议,故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文某中心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因此,对刘某要求文某中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问题,鉴于刘某已经诉请违约金,再诉请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对延期付款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广西建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恒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广西某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广西某建一审起诉时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确定恒某公司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建某集团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广西某建的利息损失,亦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调整。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广西某建要求恒某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四、以复利形式计息的约定无效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与某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法院认为:《汇总》中涉案工程贷款、垫资利息载明的数额,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并在每次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日期连本带利作为新本金进行的“利滚利”方式计算所得,存在高额复利。……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利息法律意思表示一致,但对利息的约定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

本案中,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应当适用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

据此,双方当事人《汇总》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部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认定《汇总》有效而利息数额部分违反上述规定无效,本院不持异议。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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