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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四)

 w我的工程 2022-05-08 发布于西藏

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可以对欠付工程款要求计息,除此之外是否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否包括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是否突破了我国民事责任中只允许“填补损失”(不包括《消费者保护法》)的旧规?

答:《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利息正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的、基本的方法。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要按照未付款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那么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金,此时不应按照《司法解释》第17条再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合同约定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其它的违约责任,则应当从约定。

施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如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就要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作为违约金。若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请问:承包人能请求对方支付总工程款50%作为违约金吗?还是按照银行利息来计算违约金呢?

答:这个问题《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如果有约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或标准来计算,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问题中所涉及的违约金比例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承包人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总工程款50%作为违约金,而不是按照银行利息来计算违约金。

当然工程款的50%作为违约金,如果没有其它原因,属于约定比例过高的情形。对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然,发包人提出适当减少的要求能否获得支持,有待于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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