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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实务干货 | 浅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实务

 望云1120 2019-07-15

文/应旭升

    成奕  浙江省金华市律协建房委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建筑法》第18条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因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只要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影响利息计算的重要因素有工程价款(本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有时候,还需考量下列影响因素如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单方违约、结算完成度等。

一、计算本金问题

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前提是如何确定计算工程款本金。这里的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保修金等。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表现为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其次是工期违约、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

确定工程款的主要途径包括,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结算协议或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方式予以确定工程款数额。

、计算标准问题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除应承担向债权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并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这是法律规定的做为债务人的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毋需双方约定。

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记付标准,司法解释兼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沪高民一()终字第16号。该案中,法院认定对未计取违约金的应付工程款,德威公司应补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该部分的利率标准,故法院认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成公司计付利息,即德威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以弥补中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损失。

三、起算点问题

1.起算点如何确定?

⑴拖延付款的利息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确定顺序为当事人约定付款之日→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四个时点存在逻辑上先后顺序,只有前个条件不满足才采用后个条件。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⑵拖欠结算的利息

其一、当双方尚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时,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发包人可以依法推迟付款时间,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尚不构成违约。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为了避免发包人无限期拖延审价,我们认为应当从发包人合理审价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利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规定:3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满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15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且承包人提交的竣工决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的,不应起诉工程款利息。

我们认为,承包人提供竣工决算文件不完整,且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审价期间提出异议的,发包人未支付款项是因为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的,则不应当从审价期满之次日起算利息。

如安徽金九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87号。该案件法院认为:金九华公司在收到广厦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性结算书后,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了决算报告,明确对广厦建设公司编制的结算不予认可。这种情形属于双方当时对未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并非合同约定的发包人逾期不予审核结算文件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款的情形,因此不应从审理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并认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规定:10、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相关考量因素

1.结算完毕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结算书已经明确该结算书为最终决算意见,其他事项互补追究,则应理解为发包人不可追究承包人工期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可向发包人主张利息损失。倘若结算书尚未明确放弃此前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承包人有权主张此前的利息。

《广东高院施工合同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4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利息违约金并存问题

当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并存时,各地法院处理不一。有法院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在违约金和利息请求中选择一个请求予以支持;有法院将违约金和利息一并考虑在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3.承包人违约问题

我们认为,承包人违约并不影响其工程款利息主张。笔者所代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H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结果颇有启发。

H公司一审中提出诉求,要求发包人王某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算的同期贷款利息。发包人王某就工期延误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审理后,分别支持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给付请求和王某的工期反诉请求。但其判决认为,因H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事实,故H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随即H公司提出上诉:H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事实,仅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并不导致法定利息权利的丧失;何况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系王某延期付款导致。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H公司的利息主张。

4.合同效力问题

某实际施工人起诉A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之间的项目经济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但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所以工程款利息按过错程度予以各半分摊。

实际施工人委托我们就利息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由建筑公司承担起诉以后的全部利息。故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均不影响承包人有关利息的请求,且工程款利息无需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摊。

 参考文献

1、肖锋:《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第165页

2、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

3、林镥海、曹红光、郦煜超:《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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