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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枫林物业公司)与余新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满G 2019-01-31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3278号
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枫林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枫林物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君,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新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原告枫林物业公司与被告余新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6月-2015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费698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被告小区物业公司,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进入该小区,原告尽职尽责履行服务义务,被告拖欠2012年6月-2015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费6985.66元未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余新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新安是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香樟苑1幢1单元1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54.55㎡,系香樟苑业主。201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香樟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香樟苑商住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服务期限为两年。如服务期限内本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并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此协议自行终止。如服务期满,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或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考核业绩,在同等条件优先考虑乙方续签合同。高层住宅甲方同意乙方从2012年6月起,按业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以物价或其他主管部门核批为准)。2013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续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香樟苑商住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本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甲方同意乙方按高层住宅(多层电梯房)按业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标准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业主从被告收楼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楼日期起计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首次预交12个月,以后可以按月、按季度、按年预交,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起至1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在合同期内如需调整的,住宅物业以乙方公开征求业主大会书面意见为准。被告余新安于2012年5月1日按房屋面积154.55㎡及0.6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但从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不予交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至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壹级资质证书。2012年12月14日,襄阳市物价局发布襄价服规[2012]2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本市的普通住宅按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等级一级的高层住宅收费基准价为1.4元/㎡。2015年10月,原告终止了香樟苑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香樟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新安系香樟苑商住小区业主,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香樟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纳了2012年6月之前的物业费。经核算,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6614.7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8元计算为154.55㎡×0.8/㎡×13个月=1607.3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为154.55㎡×1.2/㎡×27个月=5007.42元,合计6614.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6985.66元的请求,对本院核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614.7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管龙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X瑶
书 记 员 焦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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