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关于业主在小区车位上安装充电桩诉讼纠纷三例

 孺子牛8904 2020-07-10

  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普及,一些小区业主购买了新能源汽车之后,势必要在自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看起来合情合理的事情,一些业主却面临着怎么也安装不了的烦恼,其中的原因有物业的阻挠、业委会的阻挠以及其他业主阻挠的情况,为了安装这个充电桩,有些甚至对薄公堂。笔者选取了三则案例,看看法院的判决要点。

   案例一。业主有自有产权车位、电力部门予以批准一表一车位。物业不同意安装。业主起诉后,法院以建立充电设备涉及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林葱系逸虹雅苑小区业主,编号为290的地下车位系其购买,故其享有业主对其物业的各项权利。林葱欲在其车位建立汽车充电设施,因小区的基础建设未预留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其建立汽车充电设施的行为,必然会对小区相关附属设施予以变动,涉及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林葱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第(六)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第(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规定的范围。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又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林葱在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起诉物业管理公司不符合相应程序,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林葱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林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以支持。

案例二。业主非固定车位,该车位有安装充电桩的条件,物业和管委会不同意安装。业主起诉后,法院以车位非专有和未经小区业委会同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系争充电桩所属车位并非上诉人张蕾专有,而属“虹康花苑(二)”小区业主共有。且先不论被上诉人益镇公司是否有权拆除系争充电桩,在系争充电桩已然拆除的情况下,张蕾要求予以恢复原状,即在建筑物共有部分再次安装供其专属使用的充电桩设施,前提条件之一须征得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在张蕾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请求已获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难觅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三。业主有自有产权车位、电力部门予以批准一表一车位。业委会不同意安装。业主起诉后,法院以业委会反对的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撤销了业委会不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的决议。

  法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业委会关于不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的决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车库为独立封闭车库,安装充电桩在空间上并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小区业主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主要出于对消防隐患的考虑,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车库内安装充电桩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原告要购买的电动汽车符合国家所认证的安全标准,被告提出的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对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发送给电力部门的关于不同意安装充电桩的函件已经实际作出,无法撤回,被告应另行向电力部门致函以予纠正,原告认为该函件亦为决议,应予撤销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的决议,是得到业主追认的,是业主在自治管理中所发生的,在管理活动中出现意见分歧是正常的,不可避免的,不会因此给业主个人的名誉造成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同意2-1103业主屠烨晖安装充电桩”的决议;二、驳回原告屠烨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业主安装充电桩,除了自有产权车位和电力部门许可外,还需要得到物业或业委会的同意,在物业或业委会不同意的情况下,需要证明安装充电桩在空间上并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总而言之,对于购买新能源汽车的车主而言,一定要弄清自己的车位是否可以安装充电桩,提前与物业或管委会做好沟通工作,做到有备无患。

附案例一判决书:林葱、杭州和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  (2019)浙01民终877号裁判日期 :  2019-02-14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裁定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缪蕾 徐毅翀 陈刚

原告信息

上诉人:林葱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杭州和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葱,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5183824W。

法定代表人:李钦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忆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9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林葱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联合发文《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额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现行法律,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是国家大力支持的事项,充电桩安放位置为私人车位,不涉及对相关设施的基础改造及公共资源占用,也不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无需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按现行法律法规,本上诉人可以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葱于2018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和忆物业,起诉称:林葱在逸虹雅苑小区地下停车场拥有一独立产权车位(1-290号),为建造自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了一表一车位,电力部门予以批准。该充电桩充电线路预计经过电力桥架,不穿越任何其他业主私有或公有车位,但和忆物业拒不配合安装自用充电桩。经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反映情况并多方协调后,和忆物业于2018年1月4日在林葱提交的《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自用充电桩安装申请登记表》上盖章同意安装自用充电桩,后和忆物业发情况说明,认为该文件中和忆物业盖章无效,并拒绝配合林葱安装充电桩。请求判令:一、和忆物业积极配合林葱安装相关自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指定电表安装位置,电力桥架穿插位置);二、和忆物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林葱提交了车位产权证明、《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自用充电桩安装申请登记表》、关于逸虹雅苑住宅小区业主充电桩事宜情况说明(复印件)、《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自用和公用充电桩建设安装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计建设的通知》、特斯拉安全认证书一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和忆物业辩称:一、2014年,林葱与建设单位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涉案房产,系案涉物业业主。己公司系建设单位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1月5日,建设单位告知和忆物业:涉案物业不具备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2018年4月18日,和忆物业在林葱的《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自用充电桩安装申请登记表》上确认林葱拥有车位产权,并再次与林葱讲明涉案小区地下室车位因用电容量等原因不具备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设置条件。2018年4月19日,和忆物业为小区业主共同利益考虑向余杭区良渚供电所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在说明不具备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施条件的同时,并没有对林葱车位的产权情况予以否认。二、和忆物业对林葱的车位所有权情况进行了确认,已完成充电桩安装现阶段的配合义务。三、和忆物业向供电部门说明相关情况系为维护全体业主公共利益,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四、根据现行的相关政策规定,林葱与和忆物业之间没有约定,充电桩是否能够安装,不是和忆物业能够决定。请求驳回林葱的诉讼请求。和忆物业提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逸虹雅苑住宅供电关于充电桩告知补充协议》及公示图片、《关于新建公共停车场(库)按要求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通知》(杭建地空发【2015】294号)、《逸虹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逸虹雅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逸虹雅苑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林葱系逸虹雅苑小区业主,地下一层编号为290的地下车位系其购买。和忆物业系逸虹雅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4月18日,和忆物业在林葱的《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自用充电桩安装申请登记表》盖章确认林葱在逸虹雅苑小区具有自有车位,同时备注“该车位产权属林葱3310811988××××××××所有,不作他用,特此证明”。2018年4月19日,和忆物业向余杭区良渚供电所出具《关于逸虹雅苑住宅小区业主充电桩事宜情况说明》,表明:逸虹雅苑小区地下室车位原设计没有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不符合也不具备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施的设置条件,其在上述《申请登记表》中备注的“不作他用”即不同意安装自用充电桩及其在《申请登记表》上盖章无效等意见。又查明,2018年1月5日,和忆物业与逸虹雅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一份《逸虹雅苑住宅供电关于充电桩告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逸虹雅苑小区开发建设较早,设计建造时没有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及逸虹雅苑小区地下室因供电所设计负荷容量达不到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要求,不具备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和忆物业在后续管理时向居民说明,不得私自乱建等内容,并在小区中张贴了该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逸虹雅苑小区建设时未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故而林葱诉请和忆物业配合完成的事项必然涉及对小区相关设施的改造及公共资源的占用,上述事项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应当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现林葱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故不能以个人名义就需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起诉。林葱可在案涉逸虹雅苑小区业主就充电桩安装事宜所涉公共利益作出决议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葱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葱系逸虹雅苑小区业主,编号为290的地下车位系其购买,故其享有业主对其物业的各项权利。林葱欲在其车位建立汽车充电设施,因小区的基础建设未预留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其建立汽车充电设施的行为,必然会对小区相关附属设施予以变动,涉及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林葱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第(六)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第(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规定的范围。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又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林葱在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起诉物业管理公司不符合相应程序,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林葱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林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徐毅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晶

 案例二判决书:张蕾诉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  (2017)沪01民终14965号裁判日期 :  2018-04-04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叶佳 杨力 蔡建辉

原告信息

上诉人:张蕾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5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153849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舒(系上诉人张蕾的丈夫),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929号14楼A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峰,男,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益镇公司恢复于2016年5月拆除的荣威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原状。主要事实理由:1、其安装系争充电桩曾征得益镇公司的同意,且用电亦无安全隐患;2、相关法律法规等并未规定在非固定车位禁止安装充电桩,且其并未因系争充电桩的安装抢占所处车位的意图;3、系争充电桩的安装并未影响小区交通;4、国家在大力推行新能源汽车,其响应政策号召安装系争充电桩的行为应当得到提倡;5、益镇公司并无执法权,无权拆除系争充电桩。

被上诉人益镇公司对上诉人张蕾的上诉请求不予接受,表示:其公司应张蕾购买新能源汽车的要求,在张蕾出具不会抢占车位的保证的情况下,为张蕾开具“安装新能源车充电桩”的证明;然系争充电桩安装后,张蕾因所属非固定车位的使用事宜与其他业主产生矛盾;在协调未果后,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其公司拆除系争充电桩;系争充电桩属违章建筑,张蕾要求予以恢复没有依据。

张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益镇公司恢复于2016年5月拆除的荣威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蕾为涉讼房屋权利人之一。益镇公司为张蕾涉讼房屋所属小区即“虹康花苑(二)”的物业管理公司。张蕾每月向益镇公司支付物业费129.30元,停车费150元。

2015年12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虹康花苑(二)”业主大会(甲方)与益镇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2015年10月份,张蕾向益镇公司虹康花苑物业管理处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张蕾陈述,益镇公司虹康花苑物业管理处一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其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即安装充电桩设备后,保证不以任何理由长期占用该车位,益镇公司虹康花苑物业管理处才标注非固定车位,并加盖虹康花苑物业管理处章。张蕾于庭审中陈述,其可以停到这个车位,所以不存在强占,有投诉强占车位的才愿意拆。

益镇公司虹康花苑物业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0月中旬,仙霞西路XXX弄XX弄XXX室业主张蕾到管理处,要求物业开‘安装新能源车充电桩’证明,我们根据本小区之规定,无固定车位不得安装,所以将情况与对方做了详细说明,之后该业主又多次到管理处,希望能办理,并再三保证,只要拿到牌照,即使第二天拆除也无任何意见,在此情况下,物业在证明上注明了非固定车位,让对方到供电局试试,大约一个月后,安装完成。大概到12月份,因为停车问题,该业主与XX号XX室住户发生矛盾。致使后者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将充电桩拆除,为此,物业多次调解无果。物业劝其履行承诺,自行拆除,但该业主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由于201室连续投诉,2016年3月,供电局将电表拆除,直到5月,物业又多次接长宁区房办的督促电话,要求尽快将充电桩拆除,物业于当月18日,在提前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将充电桩进行了拆除”。上述书面情况,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虹康居民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虹康花苑(二)业主委员会均盖章表示情况属实。

张蕾在一审中陈述安装充电桩的车位不是产权车位,是非固定车位。张蕾陈述“房管办”说非固定车位不能安装充电桩,但其认为有其他业主安装,就说明小区物业、业委会是同意安装充电桩的,所以非固定车位可以安装充电桩。张蕾陈述物业曾告知过要拆除充电桩,但张蕾认为最好在其在场的情况下让充电桩公司来拆除。

2017年5月18日,益镇公司将安装在绿化带的充电桩拆除。2017年5月19日,张蕾报警。

一审中,张蕾提供照片证明拆除的充电桩在所属小区财务室的储藏室。对此,益镇公司予以认可并称愿意归还。

《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

张蕾诉请要求恢复2016年5月拆除的充电桩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张蕾在原处安装充电桩具有合法性。首先,充电桩安装在小区公共部位,且安装的位置所在车位为非固定车位,充电桩安装申请也需要物业盖章,表明物业对小区的充电桩有管理的权利。其次,张蕾陈述非固定车位是可以安装充电桩的,只要物业、业委会同意。但目前,双方均陈述上海市长宁区“房管办”对张蕾在非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是不允许的,益镇公司也不同意在此处设置充电桩。并且益镇公司称业委会、居委会也认为张蕾充电桩侵占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不同意设置充电桩。张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居委会、业委会同意安装充电桩。再次,《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安装应予以支持。对于张蕾要求的在非固定车位上设置充电桩并无法定义务。综上,张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张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蕾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蕾补充提供系争充电桩2016年4月份的电费发票一张,欲以证明被上诉人益镇公司所述系争充电桩的电表于2016年3月被拆除与事实不符。经查,因上述待证事实真实与否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与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系争充电桩所属车位并非上诉人张蕾专有,而属“虹康花苑(二)”小区业主共有。且先不论被上诉人益镇公司是否有权拆除系争充电桩,在系争充电桩已然拆除的情况下,张蕾要求予以恢复原状,即在建筑物共有部分再次安装供其专属使用的充电桩设施,前提条件之一须征得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在张蕾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请求已获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难觅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建辉

审判员叶佳

审判员杨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姝

 案例三判决书:屠烨晖与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  号 :  (2015)杭下民初字第2292号裁判日期 :  2016-10-10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一审法  官 :  章幼戎

原告信息

原告:屠烨晖

被告信息

被告: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16654)

其他用户还会看的案例

徐正秋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屠烨晖,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员工,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15号2幢2楼业委会办公室。

负责人:徐慧,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利民,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屠烨晖诉被告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施伯华、顾莉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烨晖,被告业委会负责人徐慧、委托代理人姚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烨晖诉称,原告作为杭州市下城区景湖苑的一名业主,积极响应国家和政府的号召,节能减排、抗击雾霾,特购买电动轿车一辆已付定金1.5万元,同时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一户一表,申请书及回单也得到了电力部门的支持,并派人上门安装了一户一表。原告在小区地下停车场拥有独立产权车库一个52号,充电线路通过电力井道及过道通往该车库,期间并未穿越任何其他业主私有或公有车库(位)。但却遭到小区业委会无理阻拦,并以文件的形式否决本人安装充电桩的合法行为,还以公文的形式要求电力部门拆除电表。其声称的理由如下:一、充电桩影响小区总用电量,会造成跳闸、变压器损毁等后果。二、充电桩及电动汽车不安全,会造成爆燃事故。原告认为:1、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7款规定:本决议应召开业主大会,并经半数以上业主一致表决,而该决议只经过业委会内部投票,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根据物权法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小区用电是由电力部门分配、管理、审核的,业委会无审批权更无权要求电力部门拆除用户电表。原告也咨询电力部门关于小区用电负荷的问题,答复是:一户一表,表前所有设备(包括电表)都属于电力部门财产,如果有损毁也属于电力部门职责范围。扩容、更新设备无需业主承担费用。4、对于电动车不安全的担忧也纯属杞人忧天,现提供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安全认证文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诉请判令:1、撤销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起草的“要求电力公司不得为2-1103室业主屠烨晖安装电表、充电桩”的决议文件;2、撤销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同意2-1103业主屠烨晖安装充电桩”的决议文件;3、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对侵害原告的事实予以道歉,并在本小区内张贴30天,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委会辩称,首先在没有得到物业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到电力部门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用的一户一表,违背了供电局提出的安装充电桩需征得物业同意的程序。景湖苑小区共有128户,除36户因各种原因无法参与投票外,参加投票的业主中反对安装充电桩的为90户,占全体业主的70.3%,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全体业主的2/3,投票结果表达了绝大多数业主强烈反对安装充电桩的心声。原告提出的理由第二条,故意忽略了该条后半句的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中相邻权的规定,居民不能为了个人利益去损害邻居的利益。原告提出的第三条理由,混淆了家用电表和电动汽车充电桩所用的一户一表的区别,家用电表的申请不需要物业同意,而充电汽车充电桩所用一户一表却需要物业同意后才能安装。原告提出的第四条理由,混淆了电动车和充电过程,我们反对的是电动汽车在小区充电这个过程,大量的事实证明充电过程才是最危险的。且小区地下车库空气流通性很差,充电过程中散热困难。小区已发生数起因电动自行车在车库充电导致的火灾隐患。电动汽车可以到公共充电桩去充电。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景湖苑业委会致杭州供电局信函;

2.景湖苑业委会投票决议文件;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3.购买特斯拉定金收据及合同,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买电动汽车的相关费用,如果不能行使权利将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

4.杭州市用电一户一表用电申请书及受理回单,证明原告用电的合法性,是得到电力部门支持的。

5.车库产权证及图纸,证明原告有权在自己的车库内安装充电桩。

6.特斯拉3C安全认证书,证明原告在自己的车库内行使权利不影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安装充电桩需要经业委会同意,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下述证据:

1.业主委员会对能否安装充电桩的投票,证明广大业主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

2.景湖苑业委会致杭州供电局信函,证明业委会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

3.办理电力开户受理函,证明原告声称经业委会同意安装充电桩不属实,实际上业委会是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的;

4.景湖苑物业公司致杭州供电局的函件,证明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

5.业委会对原告安装充电桩的投票,证明业委会成员中,除了原告外,其余业委会成员均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

6.政府部门发给小区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小区消防本身存在隐患,不适宜增加新的消防隐患。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投票是在被告作出决议之后才做的。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力公司从未提出要求业委会同意才能安装,只是要求上门安装时物业给予配合。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之前该函件并未在小区中张贴过,原告是刚刚看到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委会只是执行机构,只有召开业主大会后才可行使权力,且法律明确规定,业委会的权利仅仅针对公共部位,而对业主私有的部分没有权利干涉。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小区消防隐患是业委会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因此不让原告安装充电桩来掩盖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5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原告屠烨晖为杭州市下城区景湖苑小区业主,该小区根据业委会备案材料共计有124户业主。根据房屋产权证中附记,原告拥有该小区景湖苑52号车位一个。经原、被告确认该车位为全封闭独立车库。2015年1月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欲购买特斯拉牌电动轿车一辆,为能够在52号车位安装电动轿车充电桩,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一户一表,申请书中原告称物业公司同意进行用电开户,物业公司则同时在该申请书中声明:“请国网省电分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并符合小区的相关安全,需经本小区业委会同意后方可予准”。之后电力部门为原告安装了一户一表。2015年9月28日杭州利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湖苑管理处致函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函件内容为:2015年9月13日管理处收到屠烨晖安装电动充电桩申请后明确表示需经小区业委会同意后方能允许,但是屠烨晖在小区业委会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申请安装。本物业没有经小区业委会同意也不能允许其安装,故请贵公司取消其开户受理申请和停止相关安装。2015年9月30日被告业委会又致函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函件内容为:原告以小区物业公司已同意为由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事实上物业公司当时的前提条件是需经小区业委会同意后方可允许安装。现小区业主强力反对原告个人在小区安装充电桩,业委会也没有授权物业公司同意其安装。故业委会代表广大业主要求电力公司不得在小区为原告安装电表、充电桩。2015年10月1日业委会成员对是否同意原告在地下室52号车位安装特斯拉充电桩进行表决,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六个业委会成员均表示不同意。2015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9日被告就是否同意原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在小区进行投票,90户业主投了反对票。

本院认为,根据近日出台的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自用与公用充电桩建设安装暂行规定,杭州市现阶段对于办理新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设施,已经明确仅需报物业公司确认车位使用情况即可。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业委会关于不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的决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车库为独立封闭车库,安装充电桩在空间上并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小区业主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主要出于对消防隐患的考虑,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车库内安装充电桩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原告要购买的电动汽车符合国家所认证的安全标准,被告提出的反对原告安装充电桩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对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发送给电力部门的关于不同意安装充电桩的函件已经实际作出,无法撤回,被告应另行向电力部门致函以予纠正,原告认为该函件亦为决议,应予撤销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的决议,是得到业主追认的,是业主在自治管理中所发生的,在管理活动中出现意见分歧是正常的,不可避免的,不会因此给业主个人的名誉造成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同意2-1103业主屠烨晖安装充电桩”的决议;

二、驳回原告屠烨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屠烨晖承担40元,被告景湖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承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幼戎

人民陪审员施伯华

人民陪审员顾莉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丽娟

点击此处 打开无讼app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