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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劳动争议,你该摒弃这些观念(三)

 刘政人性本恶 2019-02-01

  【案例三】

  2012年底,张某入职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300元,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支付,物业公司亦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3日,张某上班后,搭乘朋友的板车打水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同年9月,劳动仲裁确认张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次年,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取得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等。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工受伤,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工伤待遇。因物业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物业公司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并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张某的工伤合理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由于张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由物业公司给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且月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物业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21个月,伤残津贴按照工资的75%按月支付,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调整的数额支付。关于要求自2015年4月14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张某的相关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张某于2012年12月31日入职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应支付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19元。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张某月工资为13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6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6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张某上述款项共计16万余元。

 

  【法官说法】

  当前劳动力市场日趋饱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渐渐处于强势地位,对用人单位而言,“没有招不到的员工,只有找不到工作的工人。”基于此,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后,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甚至要求员工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在高于其实领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等情形屡见不鲜。劳动者为了获得一份谋生的工作,不得已只能忍气吞声。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尤其在涉及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便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理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劳动者的维权之路设置层层障碍。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自以为的投机取巧行为,也许在短期内节省了相关的成本,但是却存在极大的经营风险。比如,不签劳动合同,在加重劳动者维权成本的同时也承担着将来要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风险;不交社会保险,在少支出保险费用的同时却可能会承担工伤事故的巨额赔偿。劳动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正是为了制约单位的诸多投机取巧行为。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下事项一定要熟知。

  首先,关于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也受保护,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合同只是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一种形式,除此之外,事实的劳动关系也受劳动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其次,关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七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外,基本都是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所遭受的伤害;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意在保护拥有特殊身份或特殊性质的劳动者,如身体状况不良、热心公益等。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的张某发生工伤后,物业公司以未与张某签订合同、张某未在其本单位任职为由不认可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想以此逃避责任。基于该情况,张某通过三步走的方式,有效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了对物业公司投机取巧行为的有力回击。即第一步,通过仲裁确认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步,在仲裁机构确认其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认鉴定。第三步,在取得上述结果后,再通过劳动仲裁主张相关的损失。如果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实现了对自己权益的有效维护。据悉,该物业公司在该案发生后,亦对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维护,及时与在岗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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