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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人,最新女职工福利来了!产假增60天,新增痛经假!还有……

 蓝静 2019-02-02

广大女同胞们心心念念的“月经假”

咱们大山东真的要实现了!

今年3月1日起,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施行。

《办法》对于省内女职工

待孕期、哺乳期权益,

及受到性骚扰时的隐私问题

都有了明确规定!

一起来看看!


△1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了《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图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关于“月经假”、防性骚扰

《办法》这样规定

 

《办法》保护山东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

1
不得性别歧视!


《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有这些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申请“月经假”可按病假执行


根据《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3
对性骚扰说“不



性骚扰对女职工来说,是一个又怕又恨的话题。《办法》对劳动场所中的性骚扰有了这些规定: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女职工待孕、怀孕、休产假时

权益受保护


1
女职工待孕可申请保护


《办法》明确,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2
女职工孕期产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3
男方有了护理假


《办法》还对女职工的产假时间、产假期满后衔接、哺乳期等进行明确:


关于产假时间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产假期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关于哺乳期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此外《办法》还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关于围绝经期综合征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山东是认真的!


《办法》覆盖了全省的各类用人单位!根据《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用人单位不执行?


违反《办法》怎么处理?《办法》第二十一及二十三条这么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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