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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女职工流产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标准

 贾律师 2018-04-11

一、流产产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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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之冲突

1988年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于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于2012年被新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废止。

江苏省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并于1989年开始执行,该办法根据女职工怀孕时间给予了不同的产假时间,具体为:“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目前,该办法尚未废止。

2012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废止了1988年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新规定明确“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从上述规定可见,2012新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与尚未废止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对于女职工流产产假规定相冲突,在实际操作中,应按哪一个规定来执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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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

首先,从法律位阶方面来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在两者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行政法规。

其次,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实施,《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1989年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效力亦优于《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再者,《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虽然尚未明确废止,但其制定所依据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于2012年废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从上述分析可见,女职工流产产假应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执行,即“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二、流产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和享有生育津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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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计发标准

《社会保险法》 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4年实施的《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进一步明确,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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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产享有生育津贴的时间

对此,《社会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根据妊娠月份的不同,对生育津贴的享受时间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具体为:“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该规定是目前江苏省发放生育津贴的依据。


律师提醒:

1、根据规定,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2、享有生育津贴的时间和流产产假的时间不是相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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