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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监委调查挪用公款类案件时通风报信违法性分析

 新屏轩 2019-02-05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监委调查挪用公款类案件时通风报信违法性分析


在调查过程中,查询挪用公款类违法案件被调查人的账户时,经常发生泄密事件。往往是调查人员前脚刚走,银行有关人员后脚就将信息告知被调查人,给以后的调查工作带来极大阻力。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对实践中该行为违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A县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某机关财务人员王某挪用公款违法犯罪问题时,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到该县某商业银行查询了王某有关账户。在掌握确凿证据后,经批准对王某采取了留置措施。在留置讯问过程中,王某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明显有准备性的对抗。后经查证,该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张某于监察人员调查王某账户当日将情况告知了王某,使王某提前做了相关准备。

针对张某的违法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定性:

(一)假如监察机关调查王某账户时,王某挪用的公款已归还,那么张某可能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如下:王某挪用的公款在调查时已回到单位账户,其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张某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张某告知王某监察机关调查的情况,使王某采取措施隐匿其犯罪所得(比如利息或其它财产性收益),从而逃避、对抗审查调查,王某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是王某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刑法上应为不可罚的不能犯,不予以处罚。但不追究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影响对张某该罪的定性。张某通风报信的行为,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提供了物理和心理上的帮助,因此至少成立该罪的帮助犯,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假如监察机关调查王某账户时,王某挪用的公款尚未归还,那么张某可能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帮助犯。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挪用公款罪是持续犯,在王某没有将公款还回时,其挪用公款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张某在监察机关调查王某的账户时,依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足以知道该款来源的非法性。在此情况下,张某仍将情况告知王某,实际上是对王某挪用公款违法行为的帮助。由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特定的身份,但张某并不具备,所以其不可能成立该罪的共同正犯,但可以构成帮助犯,故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帮助犯予以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明知单位财务人员存取的是公款时,为完成工作任务,仍极力鼓动公职人员将公款存入相关理财收益账户。此时应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了单位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犯罪的犯意,应以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予以处理。

(三)假设张某告知王某后,王某造假账做平账目或携带公款潜逃,张某不够成贪污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王某挪用公款后,利用做假账等形式将款项做平或携带公款潜逃,应认定王某构成贪污罪,但不能将王某的贪污行为归咎于张某的告知行为。因为张某是针对王某挪用公款行为的告知,其对王某知晓情况后又转化的贪污行为无法预测,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张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在我们查询被调查人银行账户过程中,应明确被查询机构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参照中国银监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山东省银监会等三部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全省各级监察机关进行查询冻结工作的通知》要求,与其签订保密责任告知书,明确泄密后果,确保案件调查工作顺利开展。★

(作者  中共青州市纪委监委  纪检监察一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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