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行政法案例研讨(1)——“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答复案

 thw8080 2019-02-06

纲要

1.案情与问题

2.具体解析:孙某诉中国银保监会、湖北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2.1 原告诉讼请求

    2.2 诉讼可受理性

    2.3 撤销之诉的全案审查

      2.3.1 前提审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合法性审查

      2.3.2 形式合法性审查

       (一)行政主体职权审查

       (二)法定程序审查

      2.3.3 实质合法性审查

    2.4 被诉行政行为对个人权利的影响

3.全案结论


 

1.案情与问题

【案情】:20171015日,孙某因购买保险事宜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保监局)进行投诉,湖北保监局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编号为鄂保监消[2017]87号。其后,孙某于20171030日向湖北保监局申请公开鄂保监消[2017]87号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执法证编号。湖北保监局于1110日答复孙某:“执法证编号为公开信息,可以在保监会网站上查询,具体网址为:‘http://www./’。”孙某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经复议,作出了维持湖北保监局答复的决定。孙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信息公开答复。

【问题】:案件应否受理?应作出何种裁判?请根据实定法用归入法进行分析。


 

2.具体解析:孙某诉中国银保监会、湖北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孙某

被告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被告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2.1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2 诉讼可受理性

审查事项

法律规范

案件事实

审查结果

一、形式要件审查

有明确的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49条,法释【2018】1号第68条

本案原告为孙某,系自然人。

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系共同被告情形,被告为中国银保监会与湖北保监局。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本案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司法解释中的“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要件符合。

二、实质要件审查

无既判力约束

法释【2018】1号第69条

根据题目所述,诉讼标的未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

管辖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4、18条

法释【2018】1号第134条第3款

【级别管辖】:本案被告属共同被告情形,根据行政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湖北保监局,对应的级别管辖是基层人民法院。

【地域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注:北京市虽然是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的试点城市,但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北京市四中院的管辖范围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

而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有审理跨区划行政案件的前例,但笔者未找到规范性文件授权武铁两级法院受理跨区划行政案件,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拥有管辖权。

【结论】:本案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湖北保监局所在地人民法院)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中国银保监会所在地人民法院)。

起诉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31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

本案系不服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原告应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的相关规范,行政行为作出至行政复议程序完成至多150日,再加上收到复议决定后的15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前最长总计有165日的时间。但在本案中,当事人自2017年11月10日收到信息公开答复,至2018年4月24日165天期限届满。然而,这其中并未扣除送达所需的时间,且解题时间与4月24日相隔不大,本项要件是否满足暂处于悬而未决状态。

-

复议前置

《行政诉讼法》第44条

本案涉及之事项不属于需复议前置的范围。

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第2款、13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

本案系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即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原告针对该类案件的起诉权规定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且无其余消极要件,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

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25条

本案原告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原告资格的法人。

被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26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

 

本案被告二湖北保监局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人,被告一中国银保监会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应作为共同被告应诉。

 

附注:本案复议机关为中国保监会,但本案实际应诉的是中国银保监会。这是因为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组建中国银保监会行使中国银行业、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再保留中国银监会、保监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作为继续行使中国银监会职权的机关,成为本案被告应诉。

 

另附注:本案被告虽在单位性质上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的规定,其对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分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被告尽管自身并非行政机关,但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与行政机关一致的诉讼地位。

诉的利益

法释【2018】1号第69条

本案无符合《行诉法解释》中关于诉的利益的消极要件。






【小结】:因起诉期限要件悬而未决,故本案可受理性笔者暂不予以认定,为保障解题完整性,后文将以案件已经受理为前提展开论述。

 

2.3 撤销之诉的全案审查

2.3.1 前提审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合法性审查

【审查目的】:审查原告之申请是否合法,被告应否针对原告之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予以答复。

【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13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国保监会根据情况做出以下答复:

(一)属于中国保监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案件归入】: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下,区别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事项还是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具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不予赞同。因为首先就本案而言,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中明确表明,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事项的,应直接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次,即使案涉信息已经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公民仍可能因难以找到有效的检索方式或其他原因不能了解到该信息,政府对于公民之申请予以答复,告知其取得信息的途径,协助公民行使知情权,不仅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提及的便民原则的体现,也是该条例的立法本意所在。因此只要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件,无论该信息已经公开与否,公开义务机关均应给予答复。

【小结】:原告申请合法,被告应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2.3.2 形式合法性审查

(一)行政主体职权审查

【审查目的】:审查被告是否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权限。

【法律依据】:

《保险法》

第133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

第15条第1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案件归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与国务院所属机构的职能划分,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湖北银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全省范围内的保险监管工作。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本机关自己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就购买保险事宜向湖北保监局投诉,并要求湖北保监局公开投诉回复的相关事项,湖北保监局针对此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其法定职权范围之内。

本案复议机关——中国保监会,是设立派出机构、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人——湖北保监局的部门,有权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银保监会继受保监会职能因而成为本案被告,此事由导致本案实际应诉的被告与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不一致,后文对此不再赘述。)

【小结】:被告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权限,复议机关亦具有作出复议决定之权力。

 

(二)法定程序审查

【审查目的】: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案件归入】:本案原告于10月3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11月10日作出回复,处于行政机关应答复的法定期间。另外,本案不涉及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试听障碍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特殊程序的情形,因此本案法定程序要件符合。

【小结】:被告依照了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2.3.3 实质合法性审查

【审查目的】: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政府信息答复的实质要件。

【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5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6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21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17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条: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

上述规定中的“便民”、“准确”、“完整”、“具体”,重在强调告知要达到相对人知道后果的程度,行政机关告知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应具有针对性和准确性。

【案件归入】:针对本案实质要件审查,笔者观点如下:

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

就本案既有信息而言,原告申请公开处理自己投诉的工作人员执法证号,该事项不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不予公开的范围,且原告申请内容明确,需公开事项存在、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内,综上所述,被诉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被告所作答复不符合法定要求。

对于属于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我实证法要求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应包含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存在意义,在于保障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知情权、监督权。因此行政机关所公开的“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应当能够使申请人有效地、便捷地检索到其所需的信息。

就本案而言,被告所作答复为“执法证编号为公开信息,可以在保监会网站上查询,具体网址为:‘http://www./’。”湖北监管局提供的网址查询结果为银保监会网站主页,无法直接获取孙某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查询执法证编号在进入被告所提供之网址后,需点击屏幕下方“政府信息公开”,再点击“原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再在屏幕上方目录栏中选择“办事服务”下拉菜单中的“执法检查证查询”。然而保监会网站上的“执法检查证查询”界面仅仅可以通过已知证件编号、姓名、工作单位的方法查找到执法人员,并不能够通过文号查找到鄂保监消[2017]87号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执法证编号。因此,湖北监管局告知明确的查询路径缺乏针对性和准确性。

而且,执法检查证查询的图标隐藏于“办事服务”的下拉菜单中,对于不常接触政府网站的一般公民而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仔细寻找,甚至可能出现到找寻不到相关图标的情形,这均对公民便捷地了解政府信息造成阻碍,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与国务院办公厅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意见中提出的“便民”、“准确”、“完整”、“具体”四项要求不符。

 

本案的争议核心其实在于对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时,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界定。人民法院在此时需平衡的双方利益是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与政府进行信息公开时的行政效率。既然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予以了规定,即表明作为行政法规制定机关的国务院已经将行政效率所处的利益位阶下降于公民的知情权之下。因此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应更着重地保护普通公民,在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较为笼统,影响申请人便捷地了解政府信息时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判决。何况,行政机关对于无需主动公开而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尚且会尽量满足申请人的需求,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时所需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岂不是更小些呢?又有什么理由不给予当事人精确的解答呢?

 

综上所述,于本案中,被诉机关看似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实质上,其公开的官方网址查询路径不具体、不准确且不利于申请人获取所需的信息。被诉行政机关所作答复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未能履行其所应承担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小结】: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答复的实质要件。

 

2.4 被诉行政行为对个人权利的影响

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有影响。

对程序权利的影响:无影响。

 

3.全案结论

鉴于本案实际的送达期限将影响案件的可受理性,因此若当事人实质上于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湖北保监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撤销被告中国银保监会的复议决定。同时,因本案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民法院应作出履行判决,要求湖北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

若当事人未于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