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原告华某某向被告国土资源部申请公开:一、《关于申请对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进行预审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二、《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三、《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被告国土资源部于告知原告: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是被告在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仅将被告制作的复函文件向原告公开。 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诉讼中进一步答辩认为,初审意见系下级行政机关制作,应由制作机关公开。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均系被告在作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项目预审批复的程序中获取的信息,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对前述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被告在答复原告时以内部管理信息、在非本机关制作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被诉告知书中针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申请所作答复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尚需调查、裁量,被告应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以及初审意见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答复中针对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部分,并责令被告对该部分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内部信息以及公开义务机关认定标准的一起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实际上确立了对政府信息由对该信息具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公开义务这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的过程中获取的作为执法证据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本身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从处分执法证据的角度执法机关仍然具有处分权,因此同样具有公开义务。同时,本案也明确了对外执法证据不构成内部管理信息。 明确对外执法证据的政府信息属性和公开义务机关,能够体现提高对外行政执法过程透明度的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 案例七 2015年6月30日,原告夏某向被告中国银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中国银监会2008年至2014年间财政及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制作日期。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自2010年起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数据在官方网站公布。请其登陆网址www.cbrc.gov.cn,进入首页‘公告通知’,即可查询到相关内容。 2010年以前,被告未汇总编制过预决算公开数据,被告按照2010年公开内容和格式向其提供2008、2009年的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财政部2010年以前未批复过被告“三公经费”预算,无法向原告提供2008、2009年‘三公经费’预决算情况。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将自2010年以来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数据,以www.cbrc.gov.cn网址的形式告知原告,并指明进入“公告通知”栏查询。对于公开准确性的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述查询方式未能准确、直接的指向原告申请获取的2010年以来被告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的政府信息,故应认定被告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虽于被诉答复中表明向原告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算文件,未包含上述年份的决算文件。故被诉答复中有关已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向原告公开的部分显属证据不足。且被告在被诉答复中未载明法律依据,应认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夏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三公”经费的信息公开案件,对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标准具有指导意义。政府“三公”经费逐步实现公开,体现了向阳光政府的不断推进。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是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明确了对于决定公开的信息,被告在诉讼中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答复申请人时提供的查询方式与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对应,保证公开信息的准确性。 案例八 2015年8月7日,被告中国证监会收到原告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证监会给威华股份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 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某上市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涉案信息并非处于被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过程性信息的判断问题。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处于行政机关审查、讨论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过程性信息并非绝对排除,当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决策产生妨碍时,仍然应当予以公开。 涉案信息系行政许可程序中被告向某上市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该信息已不再处于审查过程中,不应简单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案例九 孙某某诉水利部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及复议决定案 2013年7月,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主持召开技术评审会,对某煤业集团的矿井及选煤厂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进行评审。2013年8月,监测中心在对修改后的报告书进行审查后,作出技术审查意见报告,表示基本同意该报告书,并向被告水利部报送了技术审查意见。2013年8月12日,某煤业集团向被告报送关于报批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请示,并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作为该请示的附件向被告提交。 2013年9月4日,被告依据上述技术审查意见作出被诉批复,基本同意该水土保持方案。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监测中心针对涉案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告,该报告中详细记载了相关的技术审查意见,内容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条关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审批条件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批复,实体上并无不当。关于被诉批复的程序,参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某煤业集团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前,即已先行委托监测中心对某煤业集团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有违上述程序规定,法院对此程序问题依法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批复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及水土保持行政许可领域的行政案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实体结论并无不当,但存在程序问题,即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前,即已先行委托监测中心对该方案进行技术评审,违反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也与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相悖。 考虑到上述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到实体结论,也不属于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之重大程序违法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并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一方面体现对行政许可程序的严格监督,另一方面也保证行政许可工作的实效,是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判决确认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件。 案例十 赵某某诉国家版权局投诉不予受理通知及复议决定案 2015年3月5日,被告国家版权局收到原告赵某某认为其著作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书,其主要理由为部分电商盗取原告个人信息,摘录、转载原告简历、管理工作经验、科技成果制成商业广告,推销与赵某某署名有关的教科书,从事营利活动。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姓名权,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财产权,请求被告依据著作权法进行查处。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的是相关单位涉嫌侵犯其姓名权的情况,并非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即原告以其个人信息属于作品为由,认为相关电商盗用其个人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之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盗用的个人信息系以“作者简介”形式体现出来的一段描述性文字,其内容是对原告个人情况的客观描述,仅凭此并不能当然得出上述“作者简介”属于原告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并非涉及著作权,此类事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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