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白某诉教育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向中国政法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校2014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相关信息。中国政法大学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相关信息予以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教育部经审查认为,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招收学生的行为属于行使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同时,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知,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起涉及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本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进行了探索。中国政法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院校,其与教育部的关系,对全国高校与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认定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判决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予以论证,认为高等学校属于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办学自主权的组织,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高等学校,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复议程序对高等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个具有重要学术和实践价值的案件,涉及到教育部是否是高等学校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的问题。可以说,正是学校必要的办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由于高校办学具有自主性,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但行政复议是一种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正面临修改,是否要针对高校自主办学行为另行建立行政复议制度,本案提出了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的课题。(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 案例六:华某某诉国土资源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原告华某某向被告国土资源部申请公开:一、《关于申请对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进行预审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二、《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三、《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被告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是被告在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仅将被告制作的复函文件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诉讼中进一步答辩认为,初审意见系下级行政机关制作,应由制作机关公开。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均系被告在作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项目预审批复的程序中获取的信息,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对前述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被告以内部管理信息或者非本机关制作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诉告知书中针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申请所作答复违法,法院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尚需调查、裁量,被告应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以及初审意见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中针对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部分,并责令被告对涉及该部分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公开义务机关认定标准的一起典型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实际上确立了由对政府信息具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的过程中获取的作为执法证据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本身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从处分执法证据的角度执法机关仍然具有处分权,因此同样负有公开义务。同时,本案也明确了对外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不构成内部管理信息。明确对外执法证据的政府信息属性和公开义务机关,能够体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高执法透明度的立法宗旨。
专家点评 本案探索了作为对外执法证据的信息,执法机关是否负有公开义务的问题。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系属国土资源部在履行建设项目预审批复职责中获取的信息,是国土资源部履行项目建设预审批复职责的重要依据,对轨道交通项目建设主体能否成功通过预审即土地利用事项审查具有决定性作用,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即在于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行政机关的决定依据原则上具有公开性,执法机关也应当负有公开义务,以体现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化。(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 案例七:夏某诉中国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原告夏某向被告中国银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中国银监会2008年至2014年间财政及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制作日期。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自2010年起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数据在官方网站公布。请其登陆网址www.cbrc.gov.cn,进入首页‘公告通知’,即可查询到相关内容。2010年以前,被告未汇总编制过预决算公开数据,被告按照2010年公开内容和格式向其提供2008、2009年的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财政部2010年以前未批复过被告“三公经费”预算,无法向原告提供2008、2009年‘三公经费’预决算情况。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将自2010年以来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数据,以www.cbrc.gov.cn网址的形式告知原告,并指明进入“公告通知”栏查询。对于公开准确性的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述查询方式未能准确、直接的指向原告申请获取的2010年以来被告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的政府信息,故应认定被告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虽于被诉答复中表明向原告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算文件,未包含上述年份的决算文件。故被诉答复中有关已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向原告公开的部分显属证据不足。且被告在被诉答复中未载明法律依据,应认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夏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三公”经费的信息公开案件,对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标准具有指导意义。政府“三公”经费逐步实现公开,体现了向阳光政府的不断推进。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是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明确了对于决定公开的信息,被告在诉讼中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答复申请人时提供的查询方式与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对应,保证公开信息的准确性。
专家点评 本案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宗明义确立了多项行政立法目的,其中有如下两项目的:一是监督目的,也即促进依法行政;二是服务目的,也即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一方面,在我国法制建设进入精细化发展阶段,法院厘清争议、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针对各项诉求依法作出裁判,保障了原告的诉权和知情权;另一方面,促进了被告今后注意按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要求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于民的立法目的。(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 案例八:余某诉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7日,被告中国证监会收到原告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证监会给某上市公司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某上市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涉案信息并非处于被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过程性信息的判断问题。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处于行政机关审查、讨论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过程性信息并非绝对排除,当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决策产生妨碍时,仍然应当予以公开。涉案信息系行政许可程序中被告向某上市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该信息已不再处于审查过程中,不应简单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专家点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采用“过程性信息”、“工作中信息”等提法,留待行政实务和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处理。并非任何过程性信息均可以免于公开,有些行政管理行为过程的周期很长且不连贯,若待漫长周期完结才能提供有关信息,恐已错过时机不能通过抗辩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偏差,或已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多、更大的侵权伤害且难以补救。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判,力争实现保障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案结事了等立法目的,其努力值得肯定。(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 文章来源:北京一中院,2016-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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