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为借图) 52.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界分的标准以及证据的转换问题
研究意见: (一)应当以刑事立案时间作为界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标准。正义需要程序保障,同时也需要看得见。刑事案件的起算节点事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需要各方面各个环节监督,这就对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提出了确定性、严肃性、可操作性,同时能够被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刑事立案时间比较确定,以立案时间为标准,当事人对各个诉讼时间节点的起算以及进程比较容易把握。一些内部文件,如立案审批表不具有对外性,不宜作为界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标准。权利义务告知书,也不宜作为界分标准。一是针对性不强,二是究竟是以权利义务告知书的落款时间还是以实际告知时间,容易产生歧义。 (二)对于刑事立案之前的供述、证言或者陈述原则应当重新收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 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 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有关机关并未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刑事立案之后,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可能会提高,关注重心可能会转移。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责任不一样。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出上述规定是合理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发布)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规定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种类并不包括供述、证言、陈述,由此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原则在刑事立案之前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实践中,如果没有例外情况,侦查机关拒不对刑事立案之前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重新收集的,可以参照瑕疵证据的相关规定处理。
53.被告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诉讼代表人是在被告单位中确定还是清算接管部门中确定? 研究意见:单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被吊销,并不意味着单位主体资格的消亡。目前,只有单位被注销才能认定为单位主体资格消亡。诉讼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的代表,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提出意见,行使的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单位高官一般对单位意志和决策情况熟悉,故诉讼代表人一般是单位高官人员。而清算单位接管的是债权债务,且对单位犯罪过程中涉及的单位意志和决策并不熟悉。综上,被告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在被告单位中确定。
54.被告人偷回其名下已被质押给他人而逾期未赎回的车辆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简要案情:被告人张某为从王某处获取借款,将自己名下的轿车出价40万元质押给王某,王某扣除利息和停车费后将借款打到张某账户。张某逾期未还款赎车。王某遂以45万元以质押债权转让形式转给了龚某。后龚某又以48万元价格将车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他人。后张某伙同他人,偷回其车辆,并将车以63万元专卖给他人。关于本案盗窃数额如何认定,是以一审检察院起诉的汽车的价值63万元,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次质押给王某的40万元,还是经质押债权转让,龚某转让给他人的48万元? 研究意见:根据质押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质押后果是,如果张某逾期未还款赎车,王某可以对车辆依法处理,并优先获取40万元(利息和停车费同样计入优先受偿范围),但不可对车辆依照流质契约进行处理,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正因为质权人仅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张某非法占有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王某优先受偿的部分,超出优先受偿部分本应归还张某,故盗窃数额不应依照最后张某转卖的63万元价格认定,而应认定为40万元。 本案中,质物先后两次转让,导致质押借款数额增加,一是因为该流质处理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张某对质押数额增加情况并不知晓,故犯罪数额不应依照增加后的数额认定。虽然流质契约违反法律规定,但张某盗回车辆转卖的行为客观上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55.被告人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的申请,检察机关已书面驳回的,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二审出庭的公诉人系参与一审起诉指导的人,其在二审提审时告知了被告人该情况。被告人据此提出回避申请,第一次被驳回,又复议,检察机关再次驳回了回避申请。检察机关于开庭前已两次书面驳回了回避申请。如果庭审时被告人再对检察员提出回避申请,法院是否还需要休庭。 研究意见:公诉人的回避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章作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经复议后驳回申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又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依法可以当庭驳回,并作出相关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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