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2年11月,刘某签约购买开发公司商铺,“产权登记的约定”明确为交付日起180日内,并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2003年11月19日,交付商铺。2004年5月,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已齐备。2004年11月。刘某领取产权证。2006年9月政府规划拆迁,商铺亦在拆迁范围。刘某以土地证仍未办理主张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土地资料提交备案。
争议焦点:1.
开发公司是否预期办证?2.
开发公司是否有义务将土地资料备案?
【裁判要点】
1.
开发公司不构成逾期办证。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对凡物所有权的买卖,而非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相应条款也是对与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也明确权属证书是指房屋的权属证书,双方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刘某依据合同要求开发公司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
土地资源备案的主张无依据。刘某提出要求开发公司进行土地资料备案的主张,其目的是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活动。因刘某购买的商铺已经列入拆迁范围,故对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
法律法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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